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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素美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洪麗華與被告黃錦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代被告陳琨源、陳榮嵐、陳榮賢、陳薇安、陳琨琳、陳麗鈴、陳秋容、黃文錦之遺產管理人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秤應有部分1884分之39,已由黃秤之繼承人繼承後贈與聲請人,並已辦理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讓黃秤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多數共有人未到庭,亦有多位需公示送達之共有人,難以認定全部共有人(兩造)能同意聲請人之承當訴訟。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