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蔡慶峰

蔡沛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被 告 蔡嘉男

蔡易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26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贈與土地及現金歸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337頁),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嘉男為蔡春來之子女,被告蔡易霖為被告蔡嘉男之子。蔡春來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遺留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現金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關廟區土地)土地等遺產,原告與被告協議,被告蔡嘉男拋棄繼承,原告則贈與關廟區土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33,158元予被告蔡嘉男之子蔡易霖,原告雖同意被告暫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但應於蔡春來過世後1年遷出,為附負擔之贈與。原告依約於112年12月14日各匯款516,579元予被告蔡易霖,且於113年1月8日辦理關廟區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蔡易霖。原告已出賣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予訴外人施惠敏,且多次在兩造Line群組告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於113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迄今仍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以114年4月29日民事準備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516,579元、被告蔡易霖應塗銷關廟區土地於113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1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易霖應塗銷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蔡嘉男出資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當時礙於被告蔡嘉男對外積欠銀行債務,始以蔡春來名義申請房屋稅籍,惟房屋稅係由被告蔡嘉男繳納,系爭房屋實為蔡嘉男所有,並非蔡春來之遺產。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長達十餘年,並未與原告約定「被告住到被繼承人蔡春來死亡對年後搬遷」,況原告已將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出售予他人,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權要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贈與關廟區土地及現金1,033,158元予被告蔡易霖,係以被告蔡嘉男辦理拋棄繼承為條件,被告蔡嘉男已向法院拋棄繼承,原告不得撤銷贈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0-191頁)㈠蔡春來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

上建有系爭房屋,由蔡春來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蔡春來,自108年7月起課房屋稅。

㈡蔡春來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蔡嘉男為蔡春來之

全體法定繼承人,嗣原告及被告蔡嘉男約定,由原告贈與現金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72平方公尺土地予被告蔡易霖,作為被告蔡嘉男拋棄繼承之條件。原告已於112年12月14日各匯款516,579元至被告蔡易霖名下彰化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及於113年1月8日辦理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易霖。被告蔡嘉男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722號准予備查在案。

㈢原告於112年12月間申報系爭房屋為蔡春來之遺產,並以繼承

原因申請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自己,原告持分比率各為2分之1。

㈣原告將繼承取得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連同系爭

房屋,於113年12月間出賣予訴外人施惠敏,並於113年12月26日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契稅申報,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施惠敏,及於114年1月8日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施惠敏名下。

㈤原告於113 年11月23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48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調解卷第41-42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上開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人,自須為該物之合法所有權人,始足當之。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具有相當於所有權內涵之權能而言,是依法律行為而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⒉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108年7月起課房屋

稅時起,由蔡春來申請設立房屋稅籍,蔡春來並出具承諾書表明「本人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蔡春來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蔡嘉男為蔡春來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被告蔡嘉男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722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112年12月間申報系爭房屋為蔡春來之遺產,檢附被告蔡嘉男向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證明,申請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持分比率各為2分之1;原告將系爭房屋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施惠敏,於113年12月26日申報系爭房屋買賣契稅,已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施惠敏,及於114年1月8日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施惠敏名下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4年3月21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08446號函檢送房屋稅籍查復表及變更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4年4月1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42543713號函附蔡春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4年4月1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10335號函附系爭房屋新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06、153-173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係於113年7月24日出賣系爭房屋予施惠敏(本院卷第339頁),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37-23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蔡春來為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蔡嘉男出資興建,借用蔡春來名義申請房屋稅設籍登記,實則被告蔡嘉男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惟查,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蔡春來之遺產為真實,然蔡春來死亡後,被告蔡嘉男已拋棄繼承,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原告於113年7月24日與訴外人施惠敏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及價金達成合意而合法有效成立,則施惠敏於斯時起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其後即113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調解卷第9頁起訴狀),顯見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蔡易霖返還已受贈與之現金及關廟區土地: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明文。是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自足當之,故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告成立。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該約款既為贈與契約之一部,自應由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倘贈與人與受贈人就該項贈與所附之負擔內容為何有所爭執,因涉及贈與人可請求受贈人履行履行之內容,贈與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贈與關廟區土地及現金予被告蔡易霖,附有「被告蔡嘉男拋棄繼承,及於蔡春來死亡後1年搬出系爭房屋或買回系爭房屋」之負擔,但被告迄今未搬出系爭房屋且不願意買回系爭房屋而不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79條之規定,撤銷贈與,被告應返還受贈與之金錢及塗銷關廟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蔡嘉男僅同意「拋棄繼承」,並未同意「於蔡春來死亡後1年搬出系爭房屋或買回系爭房屋」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前開贈與土地及現金,附有「被告於蔡春來死亡後1年搬出系爭房屋或買回系爭房屋」負擔之事實,方得據以撤銷贈與。

⒉原告雖提出兩造間113年Line群組訊息及存證信函為證(調解

卷第29-43頁),並主張如非兩造有口頭約定「被告於蔡春來死亡後1年搬出系爭房屋或買回系爭房屋」,原告何須頻繁提醒,被告若無搬離義務,何以從未否認原告訊息云云。

惟查:

①觀諸原告提出Line群組訊息為:「(113年11月7日)@蔡東昇@

嘉男(Kerry M)@易霖,請將鐵門遙控在11/15號前歸還。」(調解卷第35頁)、「(113年11月9日)@嘉男(Kerry M)@易霖,你們電費都不繳?人家電力公司要拆電表了」、「@嘉男(Ke

rry M)@易霖,請你們倆個父子下週搬離那裡,爸後面處理完成了,答應你們的時間也到了,請你不要做到事情那麼難看需要請用公權力來處理」(調解卷第37頁)、「(113年11月6日)雷射你說你的還你,鑰匙請歸還」(調解卷第39頁),固可證明蔡春來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於蔡春來後事辦完後,以其應允被告搬離期間已屆為由,於113年11月間起催促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等情,堪可認定。

②依原告提出其於113年11月23日寄予被告之台南成功路郵局 1

488號存證信函內容為:「緣台端於112年12月14日與本人協議居住於台南市○○區○○路00巷000○0號直到113年11月2日,居住期間無租金只負擔使用水電費,本人於113年7月24日與113年11月9日已通訊軟體LINE方式通知最晚搬遷期間,又於113年11月16日提醒歸還住家遙控及鑰匙,請於113年11月30日前搬離並清除台端用品,希勿自誤」(不爭執事項㈤、調解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247-251頁),固堪認定原告以其與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協議,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至113年11月2日止,催促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等情;對照原告提出原告蔡慶峰、被告蔡嘉男與蔡春來生前對話影片及譯文顯示(本院卷第253頁),被告蔡嘉男陳述「現在在住的這一塊(按:指系爭房屋為坐落土地),不用分成三份,分成兩份就好,給他們兩個(按:指原告)就好,我來拿關廟那塊(按:應指關廟區土地)就好。啊我們有協議一年內這塊都不能拆、也不能重建,就是都保持這樣,到時候如果要賣或是怎麼樣的,我再想辦法買回來,這就是以後的事情了,不用想那麼多。我們三個現在都在這邊,你覺得這樣好不好?」蔡春來回應:「好」等情,由上開對話前後文可知,被告蔡嘉男向蔡春來陳述,其已與原告協議,系爭房屋一年內不能拆除或重建,以供被告蔡嘉男家人居住,日後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如出售他人,被告蔡嘉男再自行想辦法買回來等情,大致相符,據此足認原告與被告蔡嘉男在蔡春來生前,預就蔡春來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亦即由原告取得蔡春來之遺產,被告蔡嘉男拋棄繼承,原告贈與現金與關廟區土地予被告蔡易霖,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1年,原告於1年後即得處分系爭房屋及土地;蔡春來死亡後,兩造依上開協議履行遺產繼承、拋棄繼承、贈與等約定,僅被告未於1年後搬離系爭房屋,堪可認定。

⒊又附有負擔之贈與,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

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該約款為贈與契約之一部而言。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贈與人欲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為前提。查,蔡春來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蔡嘉男為蔡春來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渠等間約定,由原告繼承遺產,被告蔡嘉男拋棄繼承,原告贈與現金及關廟區土地予被告蔡易霖。原告已依協議於112年12月14日各匯款516,579元至被告蔡易霖名下彰化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及於113年1月8日辦理關廟區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易霖。被告蔡嘉男亦依協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722號准予備查在案,已如上述,足認兩造間並非單純原告贈與土地及現金予被告蔡易霖,實係履行協議分割蔡春來遺產之一部,且被告蔡嘉男已履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義務,原告已繼承蔡春來之遺產,則被告蔡易霖受贈與現金及關廟區土地,難謂被告有何不履行協議之情事。至被告雖未依約定於蔡春來死亡後1年搬離系爭房屋,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協議遺產分割,其中關於被告蔡易霖受贈與現金及關廟區土地部分,被告負有於蔡春來死亡後1年履行搬離系爭房屋之負擔,是以,僅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定有1年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屆期被告未履行,應否負有返還貸與物等義務,原告尚不得據以撤銷已為現金及土地之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516,579元,以及被告蔡易霖塗銷關廟區土地於113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被告各給付原告516,579元本息,及被告蔡易霖將關廟區土地於113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2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