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陳琮承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黃彩惠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陳明嬋
陳明珠
陳明媖陳明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明嬋、陳明珠、陳明媖、陳明玲(下稱陳明蟬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785地號土地上同段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透天住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彩惠陳述略以:不主張原物分配,分割方案請依法判決。
㈡被告陳明嬋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提出書狀陳
述略以:本件起因係原告與被告黃彩惠對於分割方案無法取得共識,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黃彩惠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字卷第59-74頁),堪信為真。原告前具狀表明無調解意願,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被告黃彩惠提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兩造對分割方案並無共識,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在卷足憑(調字卷第57頁、本院113-115頁),兩造確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被告黃彩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亦未見被告陳明嬋等4人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783、784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道路用地,785地號土地屬
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其上坐落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出入口位於1樓,東臨白河區中山路,785地號土地東側與784地號土地西側相鄰,784地號土地東側與783地號土地西側相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街景圖、臺南市白河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59-74頁、本院卷第83-95頁),復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3日所測字第1140017632號函、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街景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211-217頁),堪認為真。
⒉783、784、78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2、6、88平方公尺,如
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甚小;又如兩造就系爭建物均受原物分配,各自分得系爭建物之一部,則須利用系爭建物位於1樓唯一之出入口進出,須在系爭建物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空間等,且就該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利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系爭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系爭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故無從將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僅得將原物分配於單一共有人,或採行變價分割。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被告黃彩惠於114年7月14日具狀、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明不再主張原物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75、223頁),被告陳明嬋等4人亦未陳明願受原物分配,基此,本件原物分割確顯有困難,而宜採變價分割。
⒊本件如能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避免降
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不動產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並可能使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產權歸於一致,有利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處分。再者,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變賣後分配價金,且縱執行法院所拍賣之金額可能較低,然兩造仍得即時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經濟價值,原告所主張之方式,應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不動產經濟效益,亦有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平方公尺) 原告陳琮承:3分之1 被告黃彩惠:3分之1 被告陳明嬋:12分之1 被告陳明珠:12分之1 被告陳明媖:12分之1 被告陳明玲:1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8平方公尺) 4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陳琮承 3分之1 被告黃彩惠 3分之1 被告陳明嬋 12分之1 被告陳明珠 12分之1 被告陳明媖 12分之1 被告陳明玲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