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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李登財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里區○○里○○街000號被 告 郭立亞(即郭代之繼承人)

郭慧如(即郭代之繼承人)

郭佳君(即郭代之繼承人)

郭郁欣(即郭代之繼承人)

郭雪芳(即郭代之繼承人)

郭雪青(即郭代之繼承人)

郭雪勤(即郭代之繼承人)

郭忠信(即郭代之繼承人)

郭淑芬(即郭代之繼承人)

郭淑華(即郭代之繼承人)

蘇方阿鑾(即方郭錦葱

方碧珊(即方郭錦葱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方山林(即方郭錦葱被 告 方淑華(即方郭錦葱

方玉琴(即方郭錦葱

方春美(即方郭錦葱

劉仲泰(即郭天河之繼承人)

劉惠文(即郭天河之繼承人)

劉珍芳(即郭天河之繼承人)

黃朝騫(即郭天河之繼承人)

黃朝舜(即郭天河之繼承人)

黃文忠(即郭天河之繼承人)

陳黃秀英(即郭天河之繼承人)

黃稜湞(即郭天河之繼承人)

賴仁壹(即郭天河之繼承人)

賴仁瑋(即郭天河之繼承人)

賴美雲(即郭天河之繼承人)

賴美雪(即郭天河之繼承人)

賴美鈴(即郭天河之繼承人)

賴美汝(即郭天河之繼承人)

宋劉微會(即郭天河之繼承人)

劉春桂(即郭天河之繼承人)

郭澤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立亞、郭慧如、郭佳君、郭郁欣、郭雪芳、郭雪青、郭雪勤、郭忠信、郭淑芬、郭淑華應就其被繼承人郭代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山林、蘇方阿鑾、方碧珊、方淑華、方玉琴、方春美應就其被繼承人方郭錦葱(原名郭錦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劉仲泰、劉惠文、劉珍芳、黃朝騫、黃朝舜、黃文忠、陳黃秀英、黃稜湞、賴仁壹、賴仁瑋、賴美雲、賴美雪、賴美鈴、賴美汝、宋劉微會、劉春桂應就其被繼承人郭天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1296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起訴時以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餘登記共有人即郭代、郭錦蔥(原名郭錦葱)、郭天河、郭澤佑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農地)總面積1296平方公尺,請求給予變價分割。」(見營司調卷第13頁);惟因郭代、方郭錦葱(原名郭錦葱)、郭天河均已於起訴前死亡,除應增列其等繼承人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且其等所遺應有部分亦有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分割之必要,原告為此迭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訴卷二第220至223頁),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郭代、方郭錦葱(原名郭錦葱)及郭天河均於起訴前死亡,其等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郭代、方郭錦葱(原名郭錦葱)及郭天河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現在(實際)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郭雪青、方山林、蘇方阿鑾、方碧珊、方淑華、方玉琴

、方春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目前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見訴卷一第200頁),除此以外未表示其他意見。

㈡被告郭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114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對於分割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訴卷一第200頁)。

㈢被告劉仲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114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訴卷一第653頁)。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郭代已於31年12月12日死亡,方郭錦葱(原名郭錦葱)已於101年11月3日死亡,郭天河已於47年5月15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現在(實際)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4年4月7日南院揚家字第1144500211號函、本院114年4月11日南院揚家佑98年度繼字第1289號函、本院114年4月4日南院揚家慈103年度司繼字第2286號函、本院114年4月11日南院揚家佑98年度繼字第128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4月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13號函、本院114年4月7日南院揚家字第1144500212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庭114年4月2日嘉院弘民114倫字第57號函、本院114年4月11日南院揚家字第114450021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4年4月23日士院鳴家家114年度查繼字第423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營司調卷第43至149頁;訴卷一第35、41至47、163、165、167、169、171、173、175、177、187頁;訴卷二第83至84、149至213頁),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現在(實際)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訴卷一第143頁),目前為空地,雜草叢生,南側與2465-1地號鄰接處為1公尺寬之水路,南側之2465-1、2465-2、2465-3地號為道路,北側鄰接之2361-2地號為排水溝,上情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至現場勘驗並作成勘驗測量筆錄、照片附卷(見訴卷一第495至509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訴卷一第39頁);衡以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1296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為狹長型,臨路面寬僅約1公尺,倘若再以細分則將無法進行經濟上合理之使用,必將喪失其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無人聲請原物分割,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除經被告郭淑芬即郭代之繼承人、被告劉仲泰即郭天河之繼承人同意,其餘被告亦均無人反對,考量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等情,認為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除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且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見訴卷一第143頁)。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現在(實際)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另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原始(登記)共有人 現在(實際)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代(民國31年12月12日死亡) 被告郭立亞、郭慧如、郭佳君、郭郁欣、郭雪芳、郭雪青、郭雪勤、郭忠信、郭淑芬、郭淑華 公同共有9分之1(連帶負擔9分之1) 2 方郭錦葱(原名郭錦葱)(民國101年11月3日死亡) 被告方山林、蘇方阿鑾、方碧珊、方淑華、方玉琴、方春美 公同共有9分之1(連帶負擔9分之1) 3 郭天河(民國47年5月15日死亡) 被告劉仲泰、劉惠文、劉珍芳、黃朝騫、黃朝舜、黃文忠、陳黃秀英、黃稜湞、賴仁壹、賴仁瑋、賴美雲、賴美雪、賴美鈴、賴美汝、宋劉微會、劉春桂 公同共有9分之3(連帶負擔9分之3) 4 被告郭澤佑 9分之1 5 原告李登財 9分之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