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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國忠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被 告 吳仲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劉佩真,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國忠,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仲晨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月12日起至118年1月12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約定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週年利率0.575%,即週年利率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如有遲延,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11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依約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就上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735,253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