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被 告 李涵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7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8年1月12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計算(被告逾期繳款時為為百分之2.295),第1次繳款日為112年2月12日,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李涵芳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11日,未再繳付本息,迄
今尚積欠本金721,7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綜上,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