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駱翠薇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被 告 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漢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所再次召開,下稱第二次區權會)就關於提案一「擬修正果貿社區公寓大廈基金及管理費管理辦法部分條文」、提案二「本社區出口車道年久失修,影響住戶行車安全,擬重新予以修繕,施工期間為1個月,預估採購含稅金額新臺幣612,000元整」(下分別稱提案一、提案二)、臨時動議「本社區電梯保養廠商主鋼索及滑車輪已達使用年限,恐有安全顧慮,擬依原電梯維修廠商建議全部予以更新,以保障住戶的生命財產安全」(下稱電梯維修臨時動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果貿二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為憑(本院卷第121、123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組織報備資料在卷可參(外放卷第19頁),則兩造間對於第二次區權會就提案一、提案二、電梯維修臨時動議所為之決議效力既有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公告預定於同年12月15日召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區權會),提案討論之議案包含「社區規約部分條文修正」、「社區出口車道改善工程」(提案內容與提案一、提案二相同),第一次區權會之會議資料所載提案僅有上開2提案,而第一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開議人數,被告便於113年12月17日公告預定於114年1月4日以同一議案再次召開第二次區權會。嗣被告於114年1月4日如期召開第二次區權會,惟第二次區權會主席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於第二次區權會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僅於114年1月8日公告於社區公佈欄,是第二次區權會就提案一、提案二所為之決議,已屬違法。

(二)又第二次區權會所為之決議除包含就提案一、提案二所為之決議外,尚包含就電梯維修臨時動議所為之決議,然電梯維修臨時動議並未為第一次區權會所欲討論之提案所包含,是第二次區權會列入電梯維修臨時動議,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門檻作成決議,顯有違法決議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4年1月4日召集之第二次區權會就提案一、提案二、電梯維修臨時動議所作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召開113年9月份委員會,訂於113年11月16日召開第一次區權會,並確認第一次區權會欲討論之議題,且以113年11月16日製作第一次區權會會議資料,如第一次區權會有流會之情事,則於同年12月1日再度召開。嗣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臺南市政府投訴被告未依台南市果貿二村公寓大廈規約(下稱果貿二村規約)召集第一次區權會,被告便於113年11月28日公告將第一次區權會延期至同年12月15日召開,並將公告直接送予果貿二村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

(二)嗣果貿二村公寓大廈於113年12月3日進行電梯例行保養時,發現電梯主鋼索及牽引機驅動輪均不良,基於安全考量,電梯廠商建議被告即時更換主鋼索及牽引機驅動輪,被告考量電梯修繕之突發性、危險性及急迫性,便於113年12月13日召開臨時會,惟因更換主鋼索及牽引機驅動輪之所需金額較為龐大,已逾被告決議之權限金額新臺幣20萬元,被告便決議送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然第一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公告第一次區權會會議紀錄,並於同日公告第二次區權會之開會時間及地點,且將第二次區權會開會通知書直接送予果貿二村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果貿二村規約第3條第2款規定之文義解釋,電梯修繕案應不在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範圍,被告之主任委員便於第二次區權會提出電梯維修臨時動議,經與會人員附議後成案,並經舉手表決通過決議,被告嗣於114年1月8日製作第二次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並公告、投遞至果貿二村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

(三)又第二次區權會係由被告主任委員召集,並於113年12月17日公告開會通知,開會通知書亦直接送予果貿二村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距離第二次區權會實際召開日期長達17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果貿二村規約第3條第2款之規定,且出席第二次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數有103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有80000分之34611,提案一、提案二、電梯維修臨時動議等議案均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作成決議,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果貿二村規約第3條第11款之規定,是第二次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決議之內容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且第二次區權會時原告因受另一區分所有權人陳昭蓉之委託而已親自出席,但原告卻又委託其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彥翔出席,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並不合法,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二次區權會所表達言論純屬個人意見表達,不具任何法律效力,而原告本人於第二次區權會開會過程,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及內容,均未當場表示任何異議,故第二次區權會就提案一、提案二、電梯維修臨時動議所為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

(四)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送達部分,被告於第一次區權會召開後,雖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然被告仍於113年12月17日將會議記錄公告於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社區內;於第二次區權會召開後,亦於114年1月8日將會議記錄公告於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社區內,並直接送達果貿二村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果貿二村規約第3條第12款之規定無違。縱認被告未合法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送達屬伴隨義務,與第一次、第二次區權會之效力均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提案一、提案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第二次區權會所為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第2項視為成立後,依同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於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故提案一、提案二之決議無效等語,而縱然屬實,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之規定,其所規範決議成立後之送達及公告等事項,與同條第2項規定徵詢意見之送達不同,且該條項亦無明定違反之效力,足證立法者並無意以之作為決議之生效要件,應認為其性質與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一般決議之送達與公告相同,均為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決議之效力無涉,故原告主張提案一、提案二之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為不可採。

(二)電梯維修臨時動議部分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上開規定。準此,果貿二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出席第二次區權會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已當場表示異議者,方得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難以召開,導致與區權人權益相關之議案無法達成決議而有害於區權人權益之窘境,始允許由相同召集人就相同議案再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各區分所有權人已受較長期間之通知及預告,如仍放棄出席表達意見,亦應受決議內容之拘束,始規定再次開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表決門檻得以降低。

⒉經查,第一次區權會之提案僅有提案一、提案二,有公告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惟第二次區權會時增加一臨時動議即電梯維修臨時動議,已非同一議案,自應依果貿二村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進行會議並作成決議,惟第二次區權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別為43.65%及43.27%(本院卷第21頁),不合果貿二村規約,其決議方法自屬違反規約,惟果貿二村規約第3條第8款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本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戶,(受託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戶以受託一戶為限)或配偶及年滿二十歲子女之直系親屬一人代理出席。」(本院卷第161頁),而上開規定係在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而例外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出席時,亦得書面委託符合上開資格之人出席會議,反面解釋,如區分所有權人已親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得自行行使權利保障自身權益,即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可言,而第二次區權會原告已受訴外人陳昭蓉之委託而親自出席,原告復再委託其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彥翔出席,有甲棟簽到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可見原告並無不能出席第二次區權會之情形,且依第二次區權會之會議紀錄觀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就提案二已有表達其意見,然原告於電梯維修臨時動議之提案或決議時,並未就第二次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應認原告不得再就電梯維修臨時動議之決議效力加以爭執。

四、綜上所述,提案一、提案二部分被告縱未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但其違反之效果與決議之效力無涉;電梯維修臨時動議部分,因原告並未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原告自不得事後再為爭執,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第二次區權會就提案一、提案二、電梯維修臨時動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