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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被 告 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進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9,5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99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吳進家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計息,如逾期未清償,遲延利率為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計百分之3計息(被告逾期時,基準利率為百分之2.96,遲延利率為百分之5.96),並應按本金餘額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2日

,迄今尚積欠本金2,279,5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進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綜上,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得上訴)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