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游美玉被告 蔡怡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nagerLi」(以下簡稱「ManagerLi」)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大雄」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聽從「ManagerLi」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上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匯款62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62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雖曾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實際上係其於111年7月初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資料,並先後與「劉文華」、「李經理」等人聯絡,經該等人員表示可協助被告整理帳戶而提高貸款成功率,被告因誤信該等人員得協助貸款而交付帳戶;被告亦因當時投資失敗,薪資無法即時彌補資金缺口,而希望透過協助申辦貸款而繼續正常生活,主觀上並非為求小利而以帳戶為代價出售他人,其仍認為帳戶為自己所有,僅一時由他人協助美化金流狀況,而被告實際上亦為期待申請貸款而受詐欺,因此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亦難認被告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為智識成熟之人,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又有存款於銀行之經驗,惟其投資之標的為虛擬貨幣買賣,實際上為原告不熟悉、未接觸之投資內容,而原告對於詐騙集團所保證不虧損、高獲利等如此反常且標榜無風險之投資應難以置信,且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諞之事,可認一般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經由政府及社會上歷年來宣導之反詐前例,自應知悉常見詐欺手段之方式,則對於給付款項之投資人,亦應為同樣標準之看待,故原告對於不熟悉之投資標的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心存僥倖,不顧其投資之平台並未合法,仍自行選擇參與此項有疑慮之投資案,應認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認原告應負3分之1過失責任較為適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被告「蔡怡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陸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62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62萬元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難謂欠缺社會經驗,顯無可能不具

備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識,當可判斷將所有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接收匯款之結果恐流於非法使用,卻仍提供帳戶予他人,自應承擔他人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應認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被告抗辯其提供帳戶是被騙而無庸就原告被詐欺負責云云,並不足採。

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原告係因詐騙集團成員陸續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致原告陷於錯誤方始匯款,縱其疏於查證以致未能事前防免,然原告匯款至他人帳戶之行為,係其已受詐欺之結果,而非受詐欺之原因,兼之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自不能祇因原告未機警覺察而受詐欺,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遑論以此要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3分之1之過失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害62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