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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施淑美被 告 許峰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185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欲進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委託被告申請建築執照,然被告以能力不足,無法解決法定空地分割問題為由自行申請退件,而未完成上開建築執照之申請(下稱系爭事件),原告遂向被告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兩造並於106年9月8日在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嗣原告欲申請危老重建,將上開未取得建築執照之事由告知訴外人徐郁富建築師,始知被告不思己過,竟散播不實言論妨害原告名譽,破壞原告與徐郁富間委任關係,未盡調解書之保密原則,此部分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原告先前交付被告事務處理費用94,500元,被告因自身能力不足而申請退件,卻未將該費用及內含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退還,此部分應各賠償原告1萬元;又被告向徐郁富隱匿當年申照未果係因其自身能力不足之細節,導致原告與徐郁富之委任關係生變,此部分應賠償原告1萬元。另原告於112年經區公所來函警告必須盡殘屋危老之管理責任,再度覓得其他建築師處理申請建照事宜,始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於75年2月3日以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且完成地籍分割及整界者,免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得單獨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則被告當年即違反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未盡其身為建築師之職責,以致原告錯失建造良機,如今事過境遷、物價飛漲,建造費及建築師費均大幅增加,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3,006,13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間簽立系爭調解書後已毫無瓜葛,原告後續是否要蓋房子已與被告無關。又原告固就被告向徐郁富告知兩造間有系爭事件衍生之訴訟糾紛乙節,向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然徐郁富業於偵查中證稱其未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若未能主張並舉證上開要件,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散播不實言論妨害原告名譽,未盡調解

書之保密原則,且隱匿當年申照未果係因其自身能力不足之細節,導致原告與徐郁富之委任關係生變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調解書、原告與徐郁富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17、23頁)。然觀之徐郁富於112年5月14日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略以:「104年許建築師的被告陰影。雖然您這方跟我說已經跟許建築師將問題解決,但基於建築師公會的會員規則、情誼和客觀性,本人還是必須知道那年那個事件另一方的說詞,方能知悉全貌及準備應對。公會會員的接觸目的是釐清一些事情,公的是有沒有彼此競爭?私的是酬勞是否結清?這部分許建築師沒有異議。雖然兩人熟識,但許建築師基於保護委託人的職業道德不說細節,只是仍感委屈說不知為何被告,並勸本人要小心應對您對土地知識理解的堅持」等語(見補字卷第23頁)。堪認被告僅係就系爭事件之訴訟糾紛過程告知徐郁富,並未有何指摘、傳述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又原告前就被告向徐郁富告知上開訴訟糾紛之事實,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臺南高分檢)駁回其再議等節,有臺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散播不實言論妨害原告名譽,未盡調解書之保密原則,應賠償原告1萬元;隱匿當年申照未果係因其自身能力不足之細節,導致原告與徐郁富之委任關係生變,應賠償原告1萬元,係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因自身能力不足而申請退件,卻未將事務處

理費用及內含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退還云云。然依系爭調解書記載略以:「本事件爭議如下:聲請人施淑美於104年7月28日許,將其所有房屋申請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等事務,委任對造人許峰賓處理,施淑美並交付94,500元予許峰賓,作為處理事務之費用,其後因前開執照之申請遲未能獲得建管機關核發,許峰賓遂向施淑美表示自身能力不足,解除雙方間之委任契約,兩造致生糾紛,另施淑美亦認為許峰賓遲未補件使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過期,有涉犯刑法背信罪之嫌,而向臺南地檢提出告訴在案,本事件經調解成立條件如下:

一、許峰賓同意返還施淑美72,833元。二、許峰賓於調解日當場交付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兩份予施淑美,施淑美收訖無誤。三、兩造就本事件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施淑美同意對許峰賓之給付款項民事訴訟起訴撤回。施淑美並同意不追究許峰賓刑法背信罪之責任」等語(見補字卷第17頁)。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已就事務處理費用94,500元互相讓步達成共識,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是兩造既已達成上開調解,應認原告就系爭事件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調解讓步而消滅,原告悖於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主張被告未返還事務處理費用及內含原告個人資料之文件,應賠償原告各1萬元,要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未盡其身為建築

師之職責,以致建造費及建築師費均大幅增加云云,雖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25日南市二管二字第1041286753號函、105年5月2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0507519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10日南市都更字第1120456051號函、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及解除法定空地管制處理原則表、估價單、建造執照、報價單等件為佐(見補字卷第19至21、25至33頁)。然兩造間就系爭事件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之陰影遲未進行新建工程,於112至113年間覓得其他建築師處理申請建照事宜後,始得知系爭處理原則等情,乃其自行考量所為之決定,尚不得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建築師法之行為,因此造成被告受有須額外支出建造費及建築師費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7,1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