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旺博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開庭當日聲明承受訴訟,次於114年4月17日具狀補正新法定代理人李嘉祥出具之委任狀,後於114年5月21日甫取得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故補正並聲請更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嘉祥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㈠「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2條亦有明定。㈡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0號清償借款事件,前於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4月29日宣判,李嘉祥雖於114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14年4月17日補正委任狀,然而聲請人直至本院上述宣判日前均尚未變更登記李嘉祥為董事長,嗣至宣判日後之114年5月7日始登記完畢,且李嘉祥於宣判時亦非聲請人已登記之董事或經理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在卷可參;而董事長變更為應登記事項,聲請人未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本院114年4月29日判決仍以常務董事兼經理人李國忠為法定代理人,且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