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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2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李廣見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關 係 人 宋宜璇反訴被告即原 告 林宥彤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撤銷宋宜璇為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分別有所明定。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前於本件審理中委任宋宜璇為訴訟代理人,惟宋宜璇不具律師資格,雖為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畢業,具有法律學士學位,惟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有不適任之情形,且反訴原告本已委任陳舜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考量民事訴訟具有高度專業性,依據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應撤銷對宋宜璇訴訟代理之許可,以確保本件訴訟之進行及保障反訴原告之權利,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前已函告反訴原告應陳報與反訴主張相關之實務判決,迄今仍僅陳報法律規定及自行涵攝之理由,而未陳報,應儘速於115年1月30日前具狀陳報,繕本逕送對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