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楊雅惠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被 告 邱德誠
楊宜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德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 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德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貸款被害過程⒈原告前於民國112 年10 月間(日時下以「00.00.00/00:00:0
0」格式)透過貸款廣告聯絡後,由被告邱德誠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貸款廣告方專員與原告接洽後,經原告表示欲以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依指示將被告邱德誠以LINE傳送之附表之專任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貸款契約】)等文件簽名後寄回,其後由自稱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企業公司】)何小姐與其聯絡稱公司將核撥200萬元(扣除費用及第一期月付款,實際撥款193萬6100元)至其帳戶。
⒉因原告與被告邱德誠聯絡時係告知僅欲貸款60萬元,惟被告
邱德誠稱可貸200 萬元,使原告誤信可於核貸後由被告將超貸部分款項向和勁企業公司還款即可,遂聽從被告指示,於
112.12.04/15:30 自其新光銀行台南分行提領140 萬元,在被告2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將款項交付被告2 人並簽立附表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後持切結書拍照。嗣原告向和勁企業公司查詢,始察知被告2 人並未將原告交付款項用於代償,方知受騙。
㈡被告2 人上開行為,經原告告訴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臺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4533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臺南分署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下分別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惟依下列理由,被告2 人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系爭專任貸款契約與系爭切結書均為無效:
⒈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形
本件原告僅欲貸款60萬元,係因被告邱德誠告知申貸200 萬元由貸款公司刪減核貸額、如核貸額逾欲借額於貸款核撥後還款即可,遂聽信被告邱德誠建議而交由被告邱德誠處理,並於核貸後將逾自己欲貸款交付被告以供還款,惟被告並未依委任時之建議,將交付款項代為清償。是原告顯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被告詐欺之情形,自得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委託貸款之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交付之140 萬元。
⒉被告未為約定勞務不得請求報酬
又依被告交付原告簽名之系爭專任貸款契約、系爭切結書,被告依契約書或切結書係需替原告代辦貸款,惟被告邱德誠於警詢中坦承僅係向原告收齊資料後交由融資公司或銀行商討貸款,可見被告並未為「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勞務,自不得依系爭專任貸款契約書、系切結書向原告請求報酬。
⒊系爭專任貸款契約書與系爭切結書為暴利行為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本條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無效規定,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以上第1 項)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以上第2 項)」,民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之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⑶本件系爭專任貸款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之報酬高達實際貸款金
額之50% (如含其他費用逾50% ),而另收取之40萬元,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為趕件費,兩者合計達貸款金額之70% ,顯屬趁原告急需用錢時從中獲取暴利之行為,依前述說明,自屬民法第72、74條之違反公序良俗之暴利行為,應無效。
㈢本件系爭專任貸款契約書與系爭切結書,有前述之原告因意
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脅迫、被告未依約履約、違反公序良俗之暴利行為之事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行為無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2 人就被告邱德誠有與原告聯絡代辦貸款取得原告簽名之系爭專任貸款契約書,並於和勁企業公司核撥貸款後,由被告2 人於112.12.04/15:30許在新光銀行台南分行前之被告楊宜倫租用小客車上使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收取140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均答辯以:其係依系爭專任貸款契約書與系爭切結書履約,且經本件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確認其未涉詐欺或侵占犯嫌,是原告起訴並無理由,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就被告邱德誠與原告於112.10月底聯絡代辦貸款取
得原告簽名之系爭專任貸款契約書,並於和勁企業公司核撥貸款後,由被告2 人於112.12.04/15:30 許在新光銀行台南分行前之被告楊宜倫租用小客車上使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收取140 萬元,原告隨於112.12.06報警遭詐欺,經警調查後於113.07.30 函送地檢署,由檢察官偵查後(僅調閱和勁企業公司本件交易資料、傳訊原告)於113.11.29 為本件不起訴處分(正本製作日期113.12.08 ),原告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01.02 駁回再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對無誤,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收取140 萬元於法律上是否有理由。
㈡本件屬違反公序良俗暴利行為惟已逾民法第74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⒈本件不論原告原欲貸金額為何,和勁企業公司以200萬元金額
辦理借款(扣除費用及第一期月付款實際撥款193萬6100元),而被告索取金額為140萬元,達辦理借款金額之70% ,參照附表編號三、㈠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核准可撥通知書」之公司給付傭金僅8%、並依社會生活最常見之不動產仲介交易之仲介僅得自買賣雙方收取合計交易價格之6%為上限之仲介服務費,本件不論兩造間代辦貸款契約之有效性,被告自原告收取之報酬,顯已構成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
⒉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應於法律行為後之1 年內向法院聲
請主張(同條第2 項)。本件原告雖於交款後隔日即向警提出詐欺告訴再經警於113.07.30 函送地檢署(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雖告示應循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惟不起訴書正本作成時間已逾民法第74條規定除斥期間),惟刑事偵查並非民事權利主張,是本件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主張權利。⒊另依民法第91條(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權除斥期間1 年)、第9
3條(受詐欺脅迫撤銷權除斥期間自發現詐欺與脅迫終止後1
年)之除斥期間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脅迫,均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主張。
㈢本件系爭專任貸款契約書、系爭切結書之無效認定⒈本件被告提出之系爭專任貸款契約書、系爭切結書(依被告
於警詢陳述,僅被告持有各該文書),各該文書均僅有原告簽名,就受託人欄位均為空白,是與原告成立委託代辦契約之契約相對人為何人,依上開文書並無法特定,是本件原告締約之相對人是否為被告,形式上已有爭議。
⒉又被告係持系爭專任貸款契約書與系爭切結書辯稱對原告有
該契約書與切結書所載之權利,姑不論被告是否為確該契約書與切結書所載之契約相對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與切結書記載:①系爭專任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受委任之內容,係代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而「金融機構」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指銀行業、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如郵局、農漁會信用部、信用合作社),是如被告未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自難認有履行委任義務。②系爭切結書係記載因原告已申辦房屋貸款,故依系爭專任貸款契約書向原告收取代辦手續費、作業費與40萬元趕件費,是如被告代原告申辦之貸款並非房屋貸款,亦難認有履行委任義務。
⒊查以,依附表編號二之檢察官向和勁企業公司調取資料、被
告向警方提出之附表編號三資料,可認:①被告自始即逕轉由與和勁企業公司配合之經銷商車行,持原告名義以顯逾市場行情之車價向第三人簽訂購車契約,再由該第三人將該賣車債權以債權讓與方式出售轉讓和勁企業公司並指定原告帳戶為其出售賣車債權款項之受款人使原告取得款項,再由和勁企業公司與原告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買車債務(即和勁企業公司買入債權)。②又依附表編號二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原告於和勁企業公司辦理分期資料、同表編號三之各債權讓與契約或購車契約內容,均無車牌號碼等車籍資料之記載,客觀上顯難認有該車輛之存在。③依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或其委由向和勁企業公司辦理債權讓與分期付款作業者係以虛假資料向和勁企業公司辦理該業務。
⒋依上開事證,本件被告收取原告交付資料後,並未代原告持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係透過虛偽購車之債權讓與方式,向和勁企業公司辦理分期清償,是縱認兩造間之委任代辦貸款契約存在,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專任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由被告代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是其形式上雖替原告取得資金,惟資金核貸對象並非原約定之金融機構,除難認被告有依系爭專任貸款契約書約定內容履約外,其以系爭切結書向原告表示以完成代辦房屋貸款之委託而向原告索取代辦手續費、作業費、40萬元趕件費,更屬以虛偽完成依約委任事項向原告收取報酬,而屬詐欺行為。
⒌此外,依附表備註欄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依現行金
融機構貸款規範實務,自遲至102年起已嚴禁金融機構受理代辦業者為民眾代辦貸款業務,是本件系爭專任貸款契約書顯屬客觀上無法履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系爭專任貸款契約書自屬無效。
⒍依上開說明,本件查有:①系爭專任貸款委託書與系爭切結書
有締約相對人不明、②和勁企業公司實際所為之受讓購車債權及辦理分期付款之貸款與原告之法律關係,並非系爭專任貸款委託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③系爭專任貸款委託書之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之約定,有金融機構依現行法令無法受理代辦業者為民眾代辦貸款業務之客觀上無法實現之契約無效事由、④被告以無效契約與不符約定給付內容向原告詐稱已履約完成而請求無效契約報酬之詐欺侵權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原告於系爭專任貸款委託書與系爭切結書簽名即認未構成詐欺行為,顯疏未就被告以無效契約及非約定給付為詐欺手段為認定,該偵查結果自難採認)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專任貸款委託書與系爭切結書無效,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140 萬元,自應認有理由。
㈣本件負返還責任之被告與請求金額之認定⒈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其交付之140 萬元款
項,惟依偵查卷證,本件與原告聯絡貸款及請求交付報酬與費用者,均係被告邱德誠,被告楊宜倫僅係於112.12.04租車搭載被告邱德誠前往新光銀行台南分行與原告會面,而由警方依租車資料查獲其當日在場,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楊宜倫有涉及本件向原告代辦貸款行詐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楊宜倫應與被告邱德誠負連帶責任,尚難認有理。
⒉依前述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德誠返還
交付之140萬元,應認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即114.03.13)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專任貸款委託書與系爭切結書有未依約履行及無效事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德誠給付主文所載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參照原告敗訴部分之理由,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而本件亦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爰不為假執行准否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一 本件被告主張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切結書 ㈠ 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警卷,P.61-63) 【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節錄) .立書人:楊雅惠[手寫](以下簡稱甲方)委託ˍˍˍˍˍˍ(以下簡稱乙方),代為申辦金融機構各項貸款、融資等服務,雙方議定以下條款,以茲共同遵守/。 第一條:委託貸款金額 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幣制同)ˍˍˍˍˍˍ萬元整,本金額係甲方願貸款之總金額,實際貸款金額得經雙方同意後,於金融機構對保日由甲方配合乙方訂定。 第三條:甲方義務 1、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為處理所有相關金融機構貸款辦理事項包含金融機構申請書之填寫、簽名及用印與各項相關文件之申請等,甲方並無異議。 第四條:乙方義務 1、乙方應努力透過銀行管道儘速申辦貸款,以早日完成甲方之委託。 第五條:服務報酬 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支付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七條:違反條款 1、如因可歸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本件貸款契約書時,甲方不得在簽立書面契約後六個月內,自行與乙方曾經申辦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2、經乙方或其金融機構通知甲方對保時,如甲方未經乙方同意私下前往金融機構對保,或對保後拒絕或藉故未完成撥款程序,仍視同乙方已完成服務,並授權乙方通知金融機構停止撥款。 3、違反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情形者,視同違反本契約書。 第八條:違約處理 甲方如有違反第七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 立委託書人(貸款申請人):楊雅惠[手寫] 受委託人:ˍˍˍˍˍˍ(空白)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㈡ 切結書(警卷,P.67) 【切結書】 .立書人:楊雅惠[手寫](以下簡稱甲方)委託ˍˍˍˍˍˍ(以下簡稱乙方)代為申辦房屋貸款等服務,甲方申請房屋貸款計新臺幣200 萬元整(以下幣制同),扣除1.5%手續費及首期月付金,已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匯入甲方新光銀行帳戶代號(帳號:從略)193萬6100元,本公司依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規定於當日收取100萬元代辦手續費、作業費及40萬元趕件費等費用,其餘均由甲方自行收取及運用,以上雙方表示合議,並依此切結書以茲證明。 甲方(申請人):楊雅惠[手寫] 乙方:ˍˍˍˍˍˍ(空白)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二 檢察官向和勁企業公司查詢函復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原告於和勁企業公司辦理分期資料(偵卷,P.13-1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10.15潤作字第1131015001號函】 .要旨:楊雅惠以修繕房屋為由於112.12.04向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而後於113.01.09結清。 .檢附資料: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112.11.29簽約) .案號:Z000000000 .立契約當事人甲方: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為債務人 楊雅惠(手寫) (以下簡稱乙方),及債權讓與人 張瓏騰[印文] (以下簡稱丙方) 緣乙方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產品(以下簡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以下合稱本債權)讓與甲方,並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分期付款條件於個別磋商條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亦知悉並同意本債權於甲丙間之讓與,以簽訂本契約作為收受讓與通知之確認與同意債權讓與,乙方並同意將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甲方,動產抵押契約另訂,或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願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不動產抵押契約另訂),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產生之一切債務(如於本契約成立前已設定抵押權予甲方者,其擔保範圍包含本契約債權),三方爰簽訂本契約,議定條款如下: 一、標的物:廠牌: MAZDA 款式: MAZDA3 車牌號碼: (空白) 二、立書人之個別磋商條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確認已於合理期間內詳讀並了解契約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署前已了解並同意: 分期付款本金:0000000元整 利率:年利率15.92% 分期付款總價:0000000元整 期付款:33400元整 付款期間: 113 年 1 月 6 日至 122 年 12 月 6 日 (其他條款從略) .甲 方: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丙 方:張瓏騰[印文] 乙 方:楊雅惠(手寫)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對保人:黃龍河 對保日:112.11.29 三 警察於原告報案後移送檢察官前搜查資料 ㈠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核准可撥通知書(警卷,P.3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核准可撥通知書】 .印表人員:升冠有限公司 /印表日期:112.12.01 .案號:Z000000000 /案別:附擔保/2023【勁便利】超U/和勁AR .貸款本金:0000000元 /期數120 /期付款33400 .利率:15.92 .繳款方式:ACH自動扣款 .車主姓名:楊雅惠 .撥款ID/戶名:楊雅惠/新光銀行台南分行(註:帳號從略) ------------ .進件日:112.10.30 .回覆日:112.10.31/10:00:10 .經銷商業代/車行人員/ID:錠發有限公司(00000000) .業代佣金:8萬2000元 .AGENT名稱:鄭博升 .分期標的:2020/MAZDA/MAZDA3/5BM3 .權威/HOT價:00000000元(註:有兩個0字大小與其他不同,疑似遭竄改) .貸放成數:20.00% .進件業務:鄭博升 /.撥佣戶名:錠發 ㈡ 委託撥款書 (案號:Z000000000)(警卷,P.37-39) 【委託撥款書 (案號:Z000000000)】 .緣 張庭瑋[印文] (即「債權讓與人」以下簡稱甲方)、 楊雅惠(手寫) 即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與貴公司三方簽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契約編號Z000000000。甲方茲同意並爰請貴公司將收買債權之價款依如下指定之撥款帳戶、金額為給付,以作為收買債權之清償,貴公司於依下表資料匯款後即已全數清償。若因甲方提供資料不正確所造成之匯款及其他糾,概由甲方負責。 (雙方聲明從略) .案號:Z000000000 撥款帳戶:新光銀行台南分行/楊雅惠(註:帳號從略) 撥款金額:0000000 .甲方(讓與人)簽章:張庭瑋[印文] 乙方(債務人)簽章:楊雅惠(手寫)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㈢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ACH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警卷,P.41)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ACH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 .合約編號:Z000000000 .委託代繳帳號:新光銀行台南分行/楊雅惠(註:帳號從略) ㈣ 和勁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警卷,P.45、49) 【和勁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 .申請日期:112.10.30 .申貸產品 承辦人:鄭博升/ 業代(撥佣):00000000 /專案名稱:勁便利-超U 繳款方式:ACH 申貸金額:200萬元/期付款:33400元/繳款期數:120期/利率:15.92% 申請人基本資料:姓名:楊雅惠 ㈤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警卷,P.51)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案號:Z000000000 .立契約當事人甲方: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為債務人 楊雅惠(手寫) (以下簡稱乙方),及債權讓與人 張庭瑋[印文] (以下簡稱丙方) .緣乙方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產品(以下簡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以下合稱本債權)讓與甲方,並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分期付款條件於個別磋商條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亦知悉並同意本債權於甲丙間之讓與,以簽訂本契約作為收受讓與通知之確認與同意債權讓與,乙方並同意將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甲方,動產抵押契約另訂,或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願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不動產抵押契約另訂),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產生之一切債務(如於本契約成立前已設定抵押權予甲方者,其擔保範圍包含本契約債權),三方爰簽訂本契約,議定條款如下: 一、標的物:廠牌: (空白) 款式: (空白) 車牌號碼: (空白) 二、立書人之個別磋商條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確認已於合理期間內詳讀並了解契約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署前已了解並同意: 分期付款本金:(空白) 利率:年利率(空白) % 分期付款總價:(空白) 期付款:(空白) 付款期間:(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 日 (其他條款從略) .甲 方: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丙 方:張庭瑋[印文] 乙 方:楊雅惠(手寫)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對保人:黃龍河 對保日:112.11.29 ㈥ 受讓同意書(警卷,P.53) 【受讓同意書】 .編號:Z000000000 .立書人: 張庭瑋 (下簡稱甲方)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乙方) 緣甲方向乙方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雙方業於民國(下同) 年 月 日簽訂有「應收帳款收買契約書」,爰依該合約第三條之約定,簽訂本受讓同意書: (債權內容欄各欄均空白,故從略) .甲 方: 乙 方: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㈦ 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警卷,P.55) 【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 一、擔保物所有人 楊雅惠(手寫) 茲以不動產(詳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下簡稱「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貴公司,以作為 楊雅惠 (以下簡稱「債務人」)與貴公司往來之擔保。 二、(未載相關地號資訊,各條款從略) 此致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物所有權人: 楊雅惠(手寫)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對保人:黃龍河 對保日:112.11.29 ㈧ 車輛買賣合約書(買入)(警卷,P.57)/(出售)(警卷,P.59) 【車輛買賣合約書(買入)】/【(出售)】 .合約書編號:Z000000000 立合約書人:甲方 楊雅惠(手寫) 乙方: 張庭瑋 [印文] .茲經雙方同意簽訂買賣合約如下: (車輛資訊、價金均空白,各條款從略) .立契約書人 甲方:楊雅惠(手寫) 乙方:張庭瑋[印文] ㈨ 警方依被告提供貸款公司電話錄音製作議文(節錄)(警卷,P.69) 【警方依被告提供貸款公司電話錄音製作議文】(節錄) .何:我是和勁房貸何小姐。 .何:楊小姐抱歉喔,還是要跟你通知一下房子的部分已經設定完成了,那我們今天或進行撥款的部分,…,那我們這次申貸金額是兩百萬,那我們就是扣掉費用跟第一期月付款,撥入的金額是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元這樣,那我們會再請代書跟你聯繫,跟你拿回權狀的部分,一樣是到地政事務所沒錯嗎? ㈩ 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警卷,P.61-63)/參見前載 切結書(警卷,P.67)/參見前載 【備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就代辦貸款之相關函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1.09.28銀局(合)字第1110147312號】 .主旨:所詢現有金融法令就「居間貸款」有無相關規範(法律、函釋、定性化契約)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旨揭提供居間貸款業者(含貴庭所附個案之桀堃顧問有限公司)非屬經本會許可設立之金融機構,其所辦理之代辦貸款及融資業務,亦非屬經本會特許核定之業務項目,爰本會對該業者尚無監督及管理權責,合先敘明。 三、現行實務上,銀行辦理資款業務,均以個別銀行對客戶之信用評估為基礎,未因其是否有中間介紹人而有差別,且本會金融監理政策一向籲請民眾倘有資金需求時,應親洽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及避免採行有償委任方式委託第三人處理,以免加重經濟負擔。本會業已責成所轄金融機構不得受理代辦貸款業者轉來之貸款案件,並禁止金融機構職員私下受理,倘有違反相關規定一經查獲,本會將予以從嚴核處,以避免衍生爭議。 四、公司或營利組織接受民眾委託代辦貸款,就其法律性質,實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亦即民眾為委任人或委託人,並由其支付報酬,相關契約之約定,屬私法自治範疇。而貴庭所附之貸款居間契約書序文提及桀堃顧問有限公司(乙方)係代委託人(甲方)規劃「金融機構」各項貸款申辦、第一條1-2約定,實際貸款核准金額需經由「銀行」徵審後核定,顯示雙方係約定向金融機構申貸,然桀堃顧問有限公司未向金融機構申貸,而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之作法是否合於契約雙方約定,及雙方就契約關係所衍生居間費用、服務費或違約金等爭議,宜由貴院依職權裁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01.04金管銀合字第10100348690號函】 .主旨:所報銀行業防杜不肖代辦貸款業者相關措施暨呼籲民眾勿假手代辦業者進行協商(貸款)宣導事宜之研議意見,洽悉,並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會101年10月22日全授消字第1010001904A號函暨101年10月29日全授消字第1011000941A號函。 二、為強化銀行授信資產品質,防杜不肖代辦貸款有其必要性,經參酌貴公會防制代辦貸款案件相關硏議意見,及實務上所發生銀行受理代辦,轉介貸款案件之違規缺失態樣,檢送整合後「銀行業防杜代辦貸款案件措施」如後附,請轉知會員銀行遵循辦理。並促請銀行應加強業務人員之管理及内部稽核功能,落實銀行內(間)之通報機制,以強化風險控管。 三、另為減少民眾透過代辦公司申辦貸款,請貴公會於文到一個月内,評估建置貸款諮詢免費服務平台之規劃具報。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