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謝家敏
謝育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被 告 林奕銘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家敏新臺幣5,191,600元,及其中新臺幣2,191,600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育林新臺幣5,045,750元,及其中新臺幣2,045,750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家敏以新臺幣20萬元或同等值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育林以新臺幣20萬元或同等值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5,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擴張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及訴之聲明,符合上述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址設於臺南市○鎮區○○里○○00號洸和牧場(下稱養雞場
)老闆,被害人即原告二人父親謝英俊(歿)前為其員工,兩人間有薪資糾紛,謝英俊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於翌日即同月8日上午8時許,謝英俊又騎乘上述機車前往養雞場外燃放鞭炮,被告聽聞鞭炮聲響後,持兩支木棍出來查看,並與謝英俊發生衝突,被告即持木棍揮打謝英俊,將謝英俊推倒在地後,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並將木棍插入其口內加以旋轉,致謝英俊傷重無法抵抗後,先騎乘謝英俊之機車至數十公尺外之頂店橋,從紐澤西護欄旁缺口將機車推至橋下,再返回案發地,將謝英俊拖拉至頂店橋後,從紐澤西護欄旁缺口將其推落高5公尺多之橋下,謝英俊因頭頸部外傷、顱底右眼眶及甲狀軟骨骨折、鼻根至下巴及左右臉頰皮膚缺損(極可能有腦隨損傷)而死亡。
㈡原告二人為謝英俊之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其父親謝英俊之
生命權等殺人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向被告請求如下之賠償:
1.原告謝家敏部分:⑴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1,600元:原告謝家敏因本案事故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謝英俊之喪葬費用共191,600元。
⑵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原告謝家敏為家中長女,五專畢
業,現從事網路平台購物賣家,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謝英俊係原告謝家敏之父親,原告謝家敏自幼受謝英俊辛勤撫育教導,原欲努力奉養陪伴謝英俊至年老,卻因被告惡意殺害謝英俊之行為,致其天倫夢碎,失去希望,足見原告之悲慟甚為鉅大,已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謝家敏精神上實蒙受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
⑶綜上,共請求6,191,600元。
2.原告謝育林部分:⑴殯葬費用45,750元:原告謝育林因本案事故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謝英俊之喪葬費用共45,750元。
⑵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原告謝育林為家中長子,大學畢
業,現無業,未婚,須扶養母親。謝英俊係原告謝育林之父親,原告謝育林自幼受謝英俊辛勤撫育教導,原欲努力奉養陪伴謝英俊至年老,卻因被告惡意殺害謝英俊之行為,致其天倫夢碎,失去希望,足見原告之悲慟甚為鉅大,已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謝育林精神上實蒙受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
⑶綜上,共請求6,045,750元。
3.另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補充: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惟仍有隱形之另一名受害家屬,為被害人之前妻,兩人形式上雖已辦理離婚登記,但實際上仍長期持續同住、感情和睦,原告之所以起訴後追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際上是考量母親無法作為本件原告,而代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家敏6,191,600元,及其中2,191,6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00,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育林6,045,750元,及其中2,045,75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00,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以現金或犯罪被害人補償協會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本案不是我本身去造成的,事發前被害人對我的恐嚇、勒索
,甚至演變成對我家人的威脅,我都有透過法律的程序進行,他誣告我排放廢水,又擋住我營業車輛進出,我都有請環保局、警察局協助,之後又帶爆裂物來恐嚇我、傷害我,直到案發前我都有尋求法律上程序幫助我,後續是我沒有辦法處理突發事件,所以才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對於本案我很後悔,但是是被害人對我進行的處理不予理會,才在最後發生這件事情。
㈡喪葬費用部分我可以負擔。精神慰撫金部分,後來追加的金
額則已超出我的能力範圍,我沒有能力負擔。我有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傳送國泰人壽保險承辦人員資料,可供原告申請保險金。我有準備意外險130萬,還能再籌措7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給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因與謝英俊間薪資糾紛及見其燃放
鞭炮而發生衝突,以前述方式揮打、攻擊謝英俊,使其因頭頸部外傷、顱底右眼眶及甲狀軟骨骨折、鼻根至下巴及左右臉頰皮膚缺損等原因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本院調閱該二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確認無訛,復有原告提出之簡報檔案供參,該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喪葬費用之請求: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分別為謝英俊之子女,因謝英俊死亡而受有喪葬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謝家敏部分之金額為191,600元,被告謝育林部分之金額為45,750元,有喪葬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參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並應賠償該等喪葬費用之損害,均屬有據。
㈢慰撫金之請求: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2.本院審酌被告與謝英俊間因薪資給付問題產生糾紛,因見謝英俊為索討薪資而燃放鞭炮驚嚇被告所養殖之雞隻,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持木棍毆打謝英俊,甚至將木棍插入其口部並旋轉,手段殘忍且使其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又於毆打後棄置謝英俊及機車,使其無從受到他人救助而死亡,情節嚴重,致使原告二人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及心理上打擊,所生損害之程度均為重大,可能終生難以平復,並考量兩造間各自之年齡、生活狀況,另衡以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家敏、謝育林慰撫金之請求分別以500萬元、5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至原告另主張就謝英俊前配偶即原告二人母親所受精神上痛苦部分,代為請求賠償乙節,因其非法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人,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考量本件駁回部分為原告就慰撫金之請求,該部分之准駁涉及法院對於慰撫金金額認定之多寡,起訴前無從預知,難認原告有恣意或無故請求之情事,雖經駁回,但考量本案情節,仍諭知均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3項(參附錄)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准許原告得以同等值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代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錄】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25 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保護機構或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