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李金美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被 告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訴訟代理人 李圓圓被 告 李宥靜
李垣諄即李宥芳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訴請訴外人李大松返還借名登記於李大松名下之附表二抵押物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李大松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宥靜、李垣諄即李宥芳(下稱李垣諄,並合稱李宥靜等2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被告李宥靜等2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被告李宥靜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被告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間並無買賣106年出廠之SKODA、Fabia 1.6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其等間之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附表一本票之簽名不相同,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新鑫公司、被告國峯公司分別執附表一編號1、2本票裁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8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35122號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李宥靜等2人以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被告新鑫公司、被告國峯公司設定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5款規定,原債權已確定,惟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李宥靜等2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李宥靜等2人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附表一編號1、2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新鑫公司、被告國峯公司應分別塗銷附表二編號
1、2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8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351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新鑫公司:被告李宥靜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陳威
任購買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3日邀同被告李垣諄擔任連帶保證人,與陳威任、被告新鑫公司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由被告新鑫公司有償受讓被告李宥靜與陳威任間之分期付款債權,被告李宥靜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22年7月26日止,分120期,每期應還款36,399元,被告李宥靜等2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編號1抵押權予被告新鑫公司以擔保上開債務,被告新鑫公司將新臺幣(下同)2,918,601元撥付至被告李宥靜帳戶以代被告新鑫公司應給付陳威任之收買債權價金。前開交易型態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目的為融資,該契約自屬有效。縱認該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告李宥靜等2人對被告新鑫公司仍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故附表一編號1本票擔保債權確實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國峯公司:被告李宥靜因有資金需求,於112年7月29日
邀同被告李垣諄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國峯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合約,約定買賣總價款1,100,000元,被告李宥靜支付買回權利金66,000元後有買回權,扣除買回權利金後,被告國峯公司應給付被告李宥靜1,034,000元。因被告李宥靜等2人仍想保留系爭不動產,遂於同日與被告國峯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國峯公司原應給付之價款仍給付,同意被告李宥靜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22年8月10日止,分120期,每期應還款17,099元,被告李宥靜等2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編號2押權予被告國峯公司以擔保上開債務。附表一編號2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國峯公司係以合法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李宥靜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李宥靜等2人:附表一本票為被告李宥靜等2人親簽,被
告李宥靜與被告國峯公司、被告新鑫公司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前訴請被告李宥靜等2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勝訴,被告李宥靜等2人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被告新鑫公司、被告國峯公司執附表一本票裁定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李宥靜等2人簽發之附表一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附表一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李宥靜與被告新鑫公司間之系爭車輛買賣暨債權讓與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隱藏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存在: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宥靜當庭自陳其與被告新鑫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被告李宥靜等2人當庭自陳其等親簽附表一編號1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依被告新鑫公司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示(本院卷第121-122頁),乃陳威任將系爭車輛以4,367,800元出賣予被告李宥靜,陳威任將上開買賣關係得對被告李宥靜請求之一切權利讓與被告新鑫公司,被告李宥靜邀同被告李垣諄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新鑫公司簽立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國峯公司購入系爭車輛,分期付款總價4,367,800元,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22年7月26日止,分120期,每期還款36,399元,並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編號1抵押權予被告新鑫公司以擔保上開債務。審諸系爭車輛之廠牌為SKODA,車型為Fabia 1.6 MPI,於106年出廠,其新車價格未達700,000元,其等約定之買賣價格竟高達4,367,800元,顯與常理不符。
⒊參酌被告新鑫公司陳稱:被告新鑫公司在審核這個債權讓與
係依據被告李宥靜所提供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去核定擔保性,被告新鑫公司只就債權讓與金額及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去衡量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被告新鑫公司給付被告李宥靜2,918,601元,有第一銀行電子轉帳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47頁),未見系爭車輛有過戶予被告李宥靜之情,足見被告李宥靜欲向被告新鑫公司借貸金錢,由無買賣系爭車輛真意之被告李宥靜與陳威任成立買賣契約,再將債權讓與被告新鑫公司,隱藏由被告新鑫公司貸與被告李宥靜金錢並由被告李垣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被告李宥靜等2人並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編號1抵押權予被告新鑫公司擔保上開債務。被告李宥靜、陳威任與被告新鑫公司簽立之買賣及債權讓與契約雖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然因被告李宥靜有邀同被告李垣諄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新鑫公司借貸之真意,且經被告新鑫公司匯款予被告李宥靜,應認其等有受該隱藏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拘束之意思,該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行為自屬有效。⒋被告李宥靜與被告新鑫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李垣諄
與被告新鑫公司間有連帶保證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李宥靜與被告新鑫公司就該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方式為分120期,每期還款36,399元,被告李宥靜等2人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本票作為該債務之擔保,而被告李宥靜等2人未依約還款,被告新鑫公司於113年7月3日執附表一編號1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嗣於113年10月間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77號裁定對被告李宥靜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利息部分請求自113年5月26日起計算16%之利息,尚未受償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84號卷宗核閱屬實,附表一編號1本票既擔保上開分期還款債務,被告李宥靜等2人還款不到12期即未依約還款,可見附表一編號1本票擔保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㈢被告李宥靜與被告國峯公司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惟隱藏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附表一編號2本票債權存在:
⒈被告李宥靜當庭自陳其與被告國峯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被告李宥靜等2人當庭自陳其等親簽附表一編號2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依被告國峯公司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協議書、緩期清償協議書所示(本院卷第97-107頁),被告李宥靜邀同被告李垣諄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7月29日與被告國峯公司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約定買賣總價1,100,000元,被告李宥靜與被告國峯公司於同日又簽立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復被告李宥靜於同日邀同被告李垣諄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國峯公司簽立緩期清償協議書,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價款,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22年8月10日止,分120期,每期還款17,099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2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編號2抵押權予被告國峯公司擔保上開債務。
⒉審諸房地預定買賣合約約定價金僅1,100,000元,衡情顯低於
市價,且被告李宥靜與被告國峯公司於112年7月29日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又於同日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再於同日簽立緩期清償協議書,約定分期還款等情狀;被告國峯公司陳稱:被告李宥靜有資金需求,故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進行融資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被告國峯公司給付被告李宥靜1,016,901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李宥靜與被告國峯公司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由無買賣系爭不動產真意之被告李宥靜與被告國峯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再於同日解約,並於同日約定緩期清償協議,隱藏由被告國峯公司貸與被告李宥靜金錢並由被告李垣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被告李宥靜等2人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2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編號2抵押權予被告國峯公司擔保上開債務。被告李宥靜等2人與被告國峯公司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雖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然緩期清償協議因被告李宥靜有邀同被告李垣諄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國峯公司借貸之真意,且經被告國峯公司匯款予被告李宥靜,應認其等有受該隱藏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拘束之意思,該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行為自屬有效。⒊被告李宥靜與被告國峯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李垣諄
與被告國峯公司間有連帶保證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李宥靜與被告國峯公司就該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方式為分120期,每期還款17,099元,被告李宥靜等2人並簽發附表一編號2本票作為該債務之擔保,而被告李宥靜等2人未依約還款,被告國峯公司於113年8月13日執附表一編號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113年10月間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4號裁定對被告李宥靜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利息部分請求自113年5月10日起計算16%之利息,尚未受償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122號卷宗核閱屬實,附表一編號2本票既擔保上開分期還款債務,被告李宥靜等2人還款不到12期即未依約還款,足知附表一編號2本票擔保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⒋原告援引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6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主張民法第87條第2項僅在通謀虛偽之當事人間才適用,不能對第三人主張等等。民法第87條規定已如前述,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該第三人係例如虛偽買賣標的物受讓人、設定抵押權之人,原告並非該條所稱第三人。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係論述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該隱藏行為存在於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被告李宥靜等2人分別與被告新鑫公司、被告國峯公司間之買賣系爭車輛、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然隱藏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並無將該法律關係適用於原告之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原告所提其他判決對本院無拘束力,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代位訴請被告新鑫公司、被告國峯公司分別塗銷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於法無據: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5款固有明文。
⒉觀諸附表二編號1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附表二編號2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款、借款、租金、墊款、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保證等契約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包括本金、違約金及其衍生之所有費用,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40021386號函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頁、第71-83頁)。則被告新鑫公司、被告國峯公司與被告李宥靜等2人間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附表一編號1、2本票債權均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⒊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所約定原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7月23
日、142年8月1日,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約定之確定期日均未屆至,本件未見附表二抵押權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5款之事由,亦未見有其他確定事由發生,原債權確定事由既尚未發生,不能認已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債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未確定,原債權之流動性仍繼續存在,從屬性仍未回復,且被告新鑫公司、被告國峯公司與被告李宥靜等2人間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及附表一編號1、2本票債權均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已如前述,有既存之擔保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李宥靜等2人請求被告新鑫公司、被告國峯公司分別塗銷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無據。
㈤原告代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2518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351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
⒉被告新鑫公司以附表一編號1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李宥靜等2人強制執行,被告國峯公司以附表一編號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李宥靜等2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77號、113年度司票字第136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8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3512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被告新鑫公司、被告國峯公司分別持有附表一編號1、2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附表一號1、2本票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告新鑫公司、被告國峯公司分別執附表一編號1、2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後據以強制執行,而由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並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8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351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被告李宥靜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2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新鑫公司、被告國峯公司應分別塗銷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8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351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4年4月14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一本票之簽名是否為真正等等,惟被告李宥靜等2人已當庭自陳附表一本票之簽名係其等親簽,已如前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亦無再開辯論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本票裁定案號) 1 112年7月23日 300萬元 113年5月26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7號 2 112年7月29日 165萬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4號附表二:
編號 抵押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⑴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559-1地號及559-2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0000000分之1340,義務人各0000000分之1340)。 ⑵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義務人各2分之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普字第059320號 登記日期:112年7月31日 權利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7月23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宥靜(全部)、李宥芳(全部) 證明書字號:112東南他字第003947號 設定義務人:李宥靜、李宥芳 2 ⑴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559-1地號及559-2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0000000分之1340,義務人各0000000分之1340)。 ⑵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義務人各2分之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普字第062110號 登記日期:112年8月8日 權利人: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8月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宥靜(全部)、李宥芳(全部) 證明書字號:112東南他字第004175號 設定義務人:李宥靜、李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