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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甲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甲童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童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被 告 黃巧雯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被 告 臺南市私立仁仁森林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林秀碧訴訟代理人 范家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313,720元,及其中被告A06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A00000000007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原告甲童負擔百分之47,原告甲童之父負擔百分之16,原告甲童之母負擔百分之16。

四、本判決原告甲童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720元為原告甲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為刑案件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甲童自民國109年10月起,就讀於被告A00000000007(下稱仁仁幼兒園),被告A06為仁仁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與甲童間係老師、幼童照護關係。A06於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仁仁幼兒園2樓安徒生班教室內,因見甲童持鉛筆刺其座位旁的地墊,一時怒意上湧,而徒手將甲童之右手按壓在地板上,並奪過甲童用以刺地墊之鉛筆,朝甲童右前臂上方刺數下,造成甲童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事實一)。

(二)在系爭事實一之事件發生後,甲童父母始得進入仁仁幼兒園了解甲童平時學習狀況,方知甲童於111年10月至112年6月間,均由A06安排獨自坐在教室角落的積木區及巧拼區,未和其他幼童同桌,且該處僅有摺疊和室桌及與和室桌高度相近之椅子,並無配置符合幼童身高尺寸之正常桌椅,造成甲童多數時間必須跪坐於和室桌前,不僅使甲童長期遭孤立及標籤化,影響其身心健康,且甲童因長期跪坐、姿勢不良,造成「雙膝脛骨生長板鈣化併早期密合」,已構成對其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不法侵害(下稱系爭事實二)。

(三)A06上開行為,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甲童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且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1條及第30條第1項、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妨害甲童之人格身心發展,亦侵害甲童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甲童因系爭事實一,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元、心理治療費用3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另因系爭事實二受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1,039,760元,甲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A06賠償甲童1,039,760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仁仁幼兒園負連帶賠償責任。甲童之父、甲童之母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A06就系爭事實一、二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元、12萬元,合計各25萬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仁仁幼兒園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甲童之母與仁仁幼兒園訂立教育契約,仁仁幼兒園未注意其受僱人A06是否有上開體罰、霸凌行為,未阻止系爭事實一、二發生,甲童之母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仁仁幼兒園與被告A06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童1,03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童之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童之母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6則以:伊固不否認於112年6月1日管教甲童刺地墊之行為時,可能因一時未注意力道而誤傷甲童,然伊主觀上並無故意造成甲童受傷之意思。又甲童平日常有騷擾或攻擊其他幼童之情形,伊為維持班級秩序並保護其他幼童,始將甲童座位安排於積木區,且甲童於課堂期間仍得至其他區域自由活動,亦有自己之座椅,並無原告所稱長期跪坐之情事;況且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認甲童患有「雙膝脛骨生長板鈣化併早期密合」與長期跪坐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伊曾多次將甲童座位安排於積木區以外之區域,並鼓勵甲童與其他幼童互動,並未孤立甲童,亦無對甲童為不平等差別待遇。再者,甲童接受心理諮商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實

一、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於系爭事實一、二所為之行為,亦未侵害甲童父母之身分法益,縱認有所侵害,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仁仁幼兒園則以:A06任職時所檢附之學經歷及證照,均符合幼教相關法規之要求,且伊於面試時亦已確認A06品行正常、適任幼教工作,始予正式聘僱;系爭事實一事件係A06一時情緒失控所致,難認伊就A06之選任有何過失。其次,伊平日設有巡堂人員確認上課情形,教室內亦設有監視器即時監看教學狀況,而系爭事實一事件屬突然、偶發性事件,發生時間甚短,且A06與甲童所處位置較為隱密,實難期待伊得以預先監督或防範,故亦無監督上之過失。又A06將甲童安排於積木區學習,除係為避免甲童攻擊或影響其他幼童外,亦係考量甲童較能自堆疊積木中獲得成就感,使其得以專注於喜愛之活動,且該座位安排業已告知甲童父母並取得同意,並非孤立或漠視甲童。再者,甲童之日常活動能力並未因系爭事實一、二而顯著降低,甲童父母與甲童間之倫理親情及生活扶持利益亦未因此受有減損,自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縱認有所侵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6有系爭事實一、二所示侵害甲童身體權、健康權及人格身心發展之行為,並侵害甲童父母之身分法益,被告仁仁幼兒園應與被告A06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實一部分:

1.甲童請求被告A06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甲童因被告A06管教其刺地墊之行為,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22號起訴書、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裁處書及臺南市仁仁幼兒園A06教師疑似違法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19、51至66頁),且被告A06亦不爭執其客觀上有為系爭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又刑事部分,被告A06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87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⑵被告A06固辯稱其並無傷害甲童之故意,僅係實施管教行為時

未注意力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然觀諸甲童傷勢照片所示(見系爭刑案之警卷第23頁),甲童右前臂有多處點狀及直線狀傷口,傷口分布密集,形狀亦非單一,衡情應係以較細或具尖銳端之外物反覆戳刺所造成,尚難認係單純控制甲童行動或取走鉛筆過程中一時失手所致。況若被告A06僅係於制止甲童行為時未注意力道,偶然刺傷或抓傷甲童,通常僅會形成單一或少數方向、形狀相近之傷痕,實難造成如照片所示多處點狀之傷口。又被告A06具有11年幼教工作執業經驗,其對以尖銳物品接觸幼童身體可能造成傷害等情,應有認識,其仍以前開方式作用於甲童右前臂,致甲童受有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足認其主觀上至少已預見可能造成甲童身體傷害而仍為之,具有傷害故意。從而,被告A06故意不法侵害甲童之身體權,且其行為與甲童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甲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6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甲童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2.被告仁仁幼兒園是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準此,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A06為被告仁仁幼兒園所僱用之幼教師,有勞動契

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其在教室內對甲童為系爭事實一所示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行為係發生於教室內,且係在管教幼童行為之過程中所為,與其照顧及教導幼童之職務具有密切關聯,自屬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甲童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仁仁幼兒園應與行為人A06,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被告仁仁幼兒園固辯稱系爭事實一乃被告A06一時情緒失控所

致,其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云云,並以A06之學經歷及證照、A06參與研習項目與仁仁幼兒園園務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89至110、213至219頁)。惟被告仁仁幼兒園所提出之A06參與研習項目及仁仁幼兒園園務會議紀錄,均係本件事發後始安排或作成,尚不足證明其於事發前已就幼教師情緒管理、正向管教、禁止體罰或不當對待幼童等事項,建立有效制度並確實督導執行,自難認其已盡相當之監督責任。且被告仁仁幼兒園亦未提出事發前曾有協同教學、入班觀察、現場督導,或針對A06老師之管教方式、情緒控管及教學表現所為之輔導、考核紀錄,自無從證明其已採取足以防止本件事件發生之具體監督措施。從而,被告仁仁幼兒園僅以上開事後研習及會議紀錄,抗辯已盡選任、監督之責,尚難採信。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甲童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

甲童主張其因系爭事實一,致其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而支出醫療費用720元,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醫療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自應准許。

⑵心理治療費用:

甲童主張其因系爭事實一,致其焦慮情緒、害怕上學,需接受心理治療,支出心理治療費用3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心寬診所心理治療摘要報告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3頁及本院卷一第197頁),惟被告A06否認甲童前開支出與系爭事實一具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

①系爭事實一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A06於教室內以鉛筆

刺傷甲童右前臂,致甲童受有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甲童旋於同年月6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接受心理諮商及治療,與系爭事實一發生時間相距甚近,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又心寬診所之心理治療摘要報告載明甲童曾表示「不想去上學,因為老師欺負我」,並對上學表達抗拒(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足見其焦慮及害怕上學之情緒反應,與被告A06於教室內所為傷害行為具有直接且密切之關聯。

衡以甲童年紀尚幼,對教師及上學環境本有高度信賴,若遭教師以鉛筆刺傷,依一般經驗法則,確足以造成恐懼、焦慮及抗拒上學等心理影響。是甲童所支出之心理治療費用,核屬因被告A06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從而,甲童請求被告A06賠償心寬診所心理治療費用13,000元,應予准許。

②至甲童固另於113年3月18日起陸續至芯寬欣心理治療所、

寬欣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治療,惟此距與前開甲童至心寬診所所接受治療,已相隔5月有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113年3月18日起至前開治療所接受心理治療,係為回復系爭事實一所致損害所必需,自難認該部分費用與系爭事實一具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心理治療費用尚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同條第2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僅係其內部關係之規定,與上述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法院應就僱用人之資力一併斟酌無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童因系爭事實一部分,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並因此焦慮情緒、害怕上學,多次接受心理治療,已如前述。甲童於系爭事實一發生時為5歲並就讀幼兒園大班,112年度名下申報營利所得1,550元;被告A06則為教保服務員,112年申報所得約42萬元,及被告仁仁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被告A06所為不法侵害之情節、甲童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童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⑷依上所述,甲童就系爭事實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

63,7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20元+心理治療費用13,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63,720元)。

(二)系爭事實二部分:

1.甲童請求被告A06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30條第1款則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應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查被告A06為幼教師,屬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稱之教保服務人員,其於幼兒園內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時,固有維持班級秩序、安排幼兒作息及進行生活輔導之必要,然仍應遵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相關準則所定之義務。是上開規範自得作為判斷A06對甲童所為輔導管教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甲童權利,及其行為是否具備適法性之衡量標準。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6長期將甲童座位獨自安排於教室角落之

積木區(在老師辦公桌旁)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調查報告為憑(見附民卷第55至86頁)。觀諸系爭調查報告,A06自承其將甲童位置安排在其辦公桌座位旁邊,持續非常久時間(見附民卷第58頁),且其他幼童均是4人1桌,唯有甲童單獨在教室角落,亦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21日當庭勘驗仁仁幼兒園於系爭刑案提出之教室監視器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61頁),復有仁仁幼兒園提出之教室座位圖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自堪認屬實。

⑶參以甲童之同班同學即C生稱:「甲童的位子就是反省區,他

每天都坐在老師旁邊」、D生稱:「積木區的另外一邊甲童坐在那邊,因為他會弄別人,就天天坐在那裏」等語,A生則稱:「那是積木區,積木區沒有坐其他的小朋友」等語,此有系爭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81至82頁),可見甲童位置確實長期被獨自安排在教室之積木區角落,且其他幼童已有「甲童每天都坐在積木區或反省區、坐在老師旁邊」之認知,足以對甲童產生標籤化之效果;且甲童亦陳稱伊每天坐在反省區,須跪在矮桌前吃飯是處罰,認為其他幼童會覺得伊很好笑等語,有甲童自述其感受之檔案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堪認甲童之座位與其他同學確有所區別,心理上難免有與同學隔離、遭差別待遇感覺,遑論係長期、獨自遭安排於特定位置。至被告固抗辯係因甲童曾有影響班級秩序或干擾其他幼兒活動之行為,方將甲童獨自安排在積木區等語,惟縱使甲童有妨害秩序或干擾行為,被告A06固有採取輔導管教措施之必要,然其不問甲童當日實際表現為何、是否仍有違規或干擾情形,即長期反覆獨自將甲安排於積木區,形成標記性、預測性之管教措施,已逾越管教必要性,且非侵害權益最小之手段,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合理原則,應屬不當管教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A06所為管教措施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並侵害甲童人格(身心)發展權,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

⑷至原告固主張被告A06上開安排座位行為,致甲童患有「雙膝

脛骨生長板鈣化併早期密合」(下稱系爭症狀),亦侵害甲童之身體、健康權云云,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甲童「因長期姿勢不良」等語,惟義大醫院亦函覆本院表示上開「因長期姿勢不良」文字乃係依病人及家屬主訴而為記載,並非醫師基於客觀檢查結果就系爭症狀成因所為之專業判斷,有該院114年10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176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1頁),自難逕認甲童患有系爭症狀係因長期跪坐或姿勢不良所致。況依上開義大醫院函文所示,系爭症狀之臨床可能原因包括外傷、感染、腫瘤等,且無法排除與幼兒姿勢不良(長期跪姿或跪坐),或過度運動(如溜冰)等因素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見系爭症狀之成因尚非單一,仍有多重可能因素存在,則系爭症狀之發生與被告A06安排甲童座位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即無法確定。又原告雖提出甲童健保就醫明細,主張其無外傷、感染、腫瘤相關科別之就醫紀錄,惟該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未曾因外傷、感染或腫瘤就醫,尚不足以積極證明系爭症狀即係A06使其長期跪坐或未提供合適桌椅所致。

且甲童在教室期間仍有走動情形,並非長時間持續固定於跪坐姿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61頁);甲童父母亦不否認甲童在幼兒園有溜冰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仍難排除其他可能成因。從而,縱認甲童曾有跪坐情事,亦難認與系爭症狀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A06之行為侵害身體權及健康權,尚難採信。

⑵從而,被告A06就系爭事實二部分,核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甲

童之人格(身心)發展權,則甲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6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甲童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2.被告仁仁幼兒園是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6為被告仁仁幼兒園之幼教師,其對甲童座位之安排,係基於教保職務所為,與執行職務具有密切關聯。被告A06長期不當安排甲童位置,不法侵害甲童人格身心發展,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仁仁幼兒園應與行為人A06,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仁仁幼兒園未能舉證其就教保服務人員處理幼童衝突、安排教室座位時,已有避免標籤化幼童及妨害人格發展之定期監督、回報或宣導機制,則其抗辯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亦難採信。

3.茲就甲童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

甲童主張其經義大醫院診斷並治療系爭症狀,而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並提出義大醫院之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49頁),惟被告A06上開安排甲童座位之行為,並未造成系爭症狀,而侵害甲童身體權及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賠償請求,自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查甲於事發時尚為幼兒,原應在安全、友善且受公平對待之環境中接受教保服務,卻因被告A06長期獨自將其安排於積木區,使其與其他幼兒有所區隔,形成標籤化之不當對待,致其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利益受侵害,所受精神痛苦非輕。本院審酌甲童受不當安排之期間、行為情狀、甲童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A06為教保服務員,被告仁仁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本應提供符合幼兒最佳利益之照顧與教育環境,並考量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童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三)甲童父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乃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而非侵害該請求人與被害人間基於特定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自不得依該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換言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法益即是,因此須請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是以,被害人本身縱因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然被害人子女、配偶若非本身之身分權因該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2.本件甲童父母主張A06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甲童因遭被告A06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權益受侵害,已如前述,然甲童父母擔憂甲童於仁仁幼兒園之遭遇,影響其未來人際關係與身心發展,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係本於其等對甲童所生之舐犢之情,而感同身受,核與甲童父母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細究系爭事實一、二之本質,尚難謂已造成甲童父母與甲童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甲童父母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

3.至甲童之母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77條之1、第224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惟甲童之母身身分法益,既未因A06之行為而受不法侵害,已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13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童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應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關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1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討論意見參照)。則甲童得請求被告A06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附民卷第69頁送達證書);被告仁仁幼兒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及甲童之母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77條之1、第224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甲童1,03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甲童之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連帶給付甲童之母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甲童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對甲童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甲童有無長期跪坐於巧拼區、無正常高度桌椅可資使用等節(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甲童長期跪坐,以及甲童患有,乃長期跪坐所致,業如上述,是自無另對甲童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另被告仁仁幼兒園雖聲請通知園長宋景新到庭說明,以證明園方就系爭事實一之處理經過、甲童學習狀況與園方對老師之行政管理措施等節(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惟園方事後如何處理,與其應否就系爭事實一、二負連帶責任無涉,本院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