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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佳東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仲斌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劉耀隆被 告 台灣美博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潾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何忻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27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1,4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4,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環綠扣板,兩造間成立環綠扣板之買賣契約,約定購買數量一共為655箱(下稱系爭貨品),應付貨品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74,271元(下稱系爭貨款),此有原告所製作之相關出貨數量明細單據可證。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亦有相關出貨單與交付照片可證。惟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57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又原告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爭議和風險,均要求包含所有公司主管與員工都不能私下與客戶進行現金交易。因此,原告歷來所有之交易均不收現金,都會請往來客戶跟公司確認付款方式,例如轉帳、電匯、開支票等,並按照公司提供的指示完成付款。因此歷來相關客戶均透過銀行轉帳、電匯等方式,留下清晰的付款紀錄,方便原告與客戶日後核對和追蹤資金流向。此外,原告都有嚴格的內部流程和會計作業規定,均會請客戶使用銀行轉帳、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將款項直接轉入原告指定的銀行帳戶,確保帳務的準確性和透明度。因此,被告所稱將貨款以現金交給訴外人方仲毅一事,原告否認之,而且縱然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因為此種付款方式除了需要處理現金需要額外的成本,例如保管、點鈔、存入銀行外,更是違背原告上開所述之內部流程和會計作業規定,所以原告主張方仲毅縱有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錢,此僅為被告與方仲毅之間私人金錢借貸往來,與原告無關,原告不予承認方仲毅有何得以代表原告可以私下收受款項之權限,此並有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公司内部簽呈,明確要求方仲毅於處理款項時,必須公私分明,不得將其私人借貸與公司應受貨款,二者任意混用,可資證明。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系爭貨款574,271元,及系爭貨款已屆清償期並不爭執,惟因原告公司員工方仲毅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江金潾借款60萬元,方仲毅遂於111年11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612,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江金潾作為清償,江金潾再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清償系爭貨款,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耀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江金潾之LINE對話記錄中稱「我會拿方的本票過去」等語可知,故系爭貨款業已清償。

(二)如果法院認為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則訴外人方仲毅在擔任原告公司主管時,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江金潾借款100多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主張這是原告公司對於江金潾之借款,江金潾對原告有100餘萬元之債權,被告要主張抵銷系爭貨款。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12年2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價金總計574,271元,原告已交貨完畢,價金已屆清償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明細、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銷貨憑單、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1號卷第25-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74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締結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原告已如數交貨完畢,且價金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系爭貨款574,271元自屬有據。且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貨款已清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依債

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主張其持訴外人方仲毅簽發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清償系

爭貨款,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耀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江金潾之LINE對話記錄中稱「我會拿方的本票過去」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查劉耀隆與江金潾在112年10月5日時固然有上開對話,然關於方仲毅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業經證人方仲毅到庭證稱:「(問:原先是否任職於原告公司?)是,是代理主管,沒有職稱,我是兼任,主要工作是在總管理處。從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問:原告公司112年2至8月有賣665箱給被告,是否知道?)細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將江金潾這個朋友介紹給劉耀隆,整個業務細節我都沒有瞭解。成交數量金額都沒有瞭解。(問:被告價金總共574,271元如何支付?)不知道。(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或任何公司職員有人委託你將貨款交付給原告?)沒有。我補充說明:這是我跟江金潾董事長之私人借款,跟貨款一點關係都沒有。我跟他是好朋友,彼此信任,在我經濟上有困難時他兩肋插刀借我這60萬,這我很感謝他。(提示被告本日提出LINE對話內容上所示之本票,問:該本票是否是證人簽發?交給何人?)沒錯,這張本票是我簽發的,簽發後交給誰我忘記了,那時他有一個朋友要幫我賣房子,我有跟他朋友互動過,這張本票是交給他朋友或是他江董本人我有點忘記。(問:當時交付目的?)要清償我跟江金潾的借款,是一個保證。(問:後來有人拿這張本票跟你提示付款嗎?)有,就是江董,他已經提了法院強制執行了,已經做執行了,本票裁定完後對我做強制執行。(問:江金潾是否是持票人、聲請人?)應該是。(問:票記載金額612,000元是否已經全部執行完畢?)強制執行後我都沒有付他錢,但112年大概前半年有陸續還他12萬。…(問:本件原告有跟你請求金額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0-73頁),依證人方仲毅之證詞,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江金潾個人,作為借款60萬元之擔保,嗣後因不獲付款,又由江金潾個人於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方仲毅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540號卷宗核閱無誤,核與證人方仲毅證述情節相符,堪可採信。故證人方仲毅向江金潾之60萬元借款與系爭貨款無關,被告亦未以系爭本票向原告清償貨款應可認定。被告抗辯系爭貨款已清償為無理由。

⒊被告又抗辯,其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有574,271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惟前述6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612,000元之系爭本票票款返還請求權,係訴外人江金潾對方仲毅之債權,與兩造無涉,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從而,被告主張抵銷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