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郭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被 告 周方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原先均由原告父親保管;原告不知其父親為何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擬出售系爭土地時才發現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在;茲因兩造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未有任何金錢或票據往來,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時效最遲應自存續期間屆滿翌日即民國93年12月6日起算,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已時效完成;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被告未於113年12月6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前妻郭淑芳的姊姊,然被告從未與原告有過任何互動或交談,遑論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兩造從未有任何金錢往來,更未就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達成合意及辦理登記;被告不知上情,應無義務協助原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前揭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復有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從屬性(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原告父親於為原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期間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6月6日起至93年12月5日止,因約定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無任何金錢往來,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實,核與被告陳稱:「兩造間從未有任何金錢往來」(見本院卷第27頁)等語相符,同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回復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亦不存在,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妨礙原告行使所有權,故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未曾就系爭抵押權設定達成合意及辦

理登記……無協助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7頁)等語。然原告父親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應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申請辦理登記,依通常經驗,原告父親實無理由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即使未經被告同意,也要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提供擔保。被告就此抗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當難率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土地他項權利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93年6月8日 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80080號 權利人:周方慰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3年6月6日至93年12月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淑芬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3安南所他字第001999號 設定義務人:郭淑芬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