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黃柏欽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蔡文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林宣瑩律師
郭品德律師被 告 吳峯明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逾「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38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金額」部分,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38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初,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原告因涉案遭檢警調查中,需給付款項以配合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欲交付款項,因而有貸款籌措款項之需求。訴外人劉家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羅爾斯」)、廖惠蘭、被告及自稱被告代書之訴外人顏添丁均為長期與上開詐欺集團合作之人,原告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聯繫劉家妤辦理貸款,劉家妤即於113年5月27日通知廖惠蘭原告欲借款一事,並陸續傳送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1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照片及年齡等資料予廖惠蘭,要求廖惠蘭代為找尋金主,其後由廖惠蘭聯繫被告詢問借款金額、利息等事宜,媒合原告向被告借款。自稱被告代書之顏添丁即以LINE與原告聯繫,稱可協助週轉資金及辦理抵押借款等程序,原告遂於113年5月30日與被告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約定月息為百分之1.8,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延遲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並應自逾期之日起繳納每萬元每日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登記日期:113年6月3日,字號:普字第49160號,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擔保。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380萬元借款後,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其後原告因戶頭金額所剩無幾,無力向被告清償,遭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90萬元、380萬元及各自113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1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廖惠蘭已從事不動產借款仲介多年,依其從業經驗已可預見
原告有極高可能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需辦理貸款,且抵押其不動產貸得之款項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將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主動尋覓、媒合金主即被告借款予原告,顯見廖惠蘭有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其所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25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而被告已多次與廖惠蘭合作,擔任金主角色借款予包含原告等多名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有借款需求之人,自難就廖惠蘭參與共同詐欺原告行為一事諉為不知,且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更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廖惠蘭代收,可見被告亦有參與廖惠蘭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遭被告、廖惠蘭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始會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縱認被告並非與廖惠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係因遭廖惠蘭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始向被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原告既依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債權債務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因而不存在,爰併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
⒈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均應予撤銷。
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⒊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及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均不存在。
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資金周轉需求,透過仲介廖惠蘭轉介於113年5月30日向被告借款,兩造於113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及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契約借款債務之擔保,被告亦已交付380萬元借款經原告收受。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宜,被告均係委由代書顏添丁與原告接洽、處理,借款時顏添丁曾詢問原告借款之用途為何,原告稱是其兒子要結婚、要買房子的頭期款等語,故被告僅大約知悉原告借款之目的係為晚輩買房頭期款之用,對被告而言,借款人有借款之意思,且能提出足額擔保,即可出借款項,對於原告借款之動機及真實用途,被告均不知情。廖惠蘭為借款仲介,其過去於某段時間曾持續仲介借貸案件給被告,被告會評估借貸金額高低及擔保品是否足夠,認為可行之案件方會借出款項,其餘認為借款金額擔保品不足夠或品質不佳之案件,被告均拒絕借出款項,被告並非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更不知原告係遭第三人詐騙而向被告借款,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均無理由,其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113年5月30日向被告借款38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
據」(本院卷第65頁)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原告確實已收受被告交付之380萬元借款。
㈡原告於113年5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本院卷第67、69頁)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擔保。
㈢原告並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擔保。
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90萬元、380萬元及各自113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㈤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㈥兩造間上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相關事務,均係由被告委任訴外人顏添丁與原告接洽、處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與廖惠蘭共同詐欺,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被告借款、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及簽發系爭本票,縱認被告並未與廖惠蘭共同詐欺原告,被告對原告係遭廖惠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為前開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行為等情,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臺中地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25
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卷內所附廖惠蘭與劉家妤間LINE對話紀錄、廖惠蘭警詢筆錄等為證;然查,依上開廖惠蘭與劉家妤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可見劉家妤傳送原告身分證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予廖惠蘭,並向廖惠蘭稱「你先傳金主估價」,及與廖惠蘭討論服務費收款數額、與原告及金主相約會面及辦理抵押登記等事項,依廖惠蘭警詢筆錄內容,亦僅見其就仲介原告辦理貸款之過程中,是否可預見原告係遭詐騙始欲辦理貸款乙情予以回答,並未談及被告是否知悉原告係遭詐騙而需辦理貸款之情、或其與被告有何長期合作之情形,是依上開警詢及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法看出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須借款一事,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自無從以上開警詢筆錄及對話內容,作為被告於經廖惠蘭仲介、媒合原告本件借款時,有何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透過廖惠蘭向被告借款之證明。又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地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425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固認定廖惠蘭依其從事多年不動產借款仲介之經驗,可預見原告有極高可能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需辦理貸款,且抵押其不動產貸得之款項若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將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抱持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尋覓、媒合金主即被告借款予原告,並判決廖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然自該判決內容,僅可看出被告有於原告、訴外人何聖添、劉佳蓁之借貸案件中,經廖惠蘭仲介而擔任金主貸出款項之情,並無法看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或廖惠蘭有長期配合、或對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向其借款一事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存在,尚無法逕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廖惠蘭或上開詐欺集團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或對原告遭詐騙故需辦理貸款一事,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向被告借款時,係稱借款原因是要幫小孩買房籌措頭期款,此有被告提出之影音檔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原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因當時兒子準備和女友結婚,所以才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顯見被告所辯依其認知,原告借款目的係為幫助晚輩買房籌措頭期款,對於原告所稱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需借款乙情並不知情等語,確實並非無稽;且原告就其向被告借款之380萬元,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並非未提供擔保品或提出顯然不足之擔保,是被告所辯其因衡量原告借款之金額及所提供之擔保品品質,認已有相當擔保而同意借款予原告等語,亦難認無據,被告因上開考量同意借款予原告,及因廖惠蘭為中介者,經原告同意後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寄予廖惠蘭代收,均難認明顯違背交易常情,要難僅以原告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詐騙、及透過可預見原告可能係遭詐欺而需辦理借款之廖惠蘭仲介向被告借款,或被告通知原告將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寄予廖惠蘭代收等情,逕認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或對原告遭詐騙而須辦理貸款之情為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或廖惠蘭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有何明知、可得而知原告受詐騙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兩造於113年5月30日簽立借據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原告確實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38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擔保,業如前述。而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系爭借款契約內容及原告尚積欠被告未清償之金額,協議簡化下列不爭執事項:(如本院認原告撤銷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等無理由)兩造系爭借款契約內容為「原告向被告借款380萬元,利息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違約金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80萬元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原告目前尚欠被告之金額為:「本金3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5、466頁)。原告固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惟於原告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契約「本金3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被告之系爭借款契約債權確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就逾「本金3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之系爭借款契約債權部分,因被告並未爭執該部分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業如前述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則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此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64頁),原告亦未爭執,堪認屬實。查兩造對於原告現尚積欠被告未清償之系爭借款契約債務為「本金3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本票既分別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所簽發,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本金3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8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金額」(即違約金)範圍內之本票債權,自均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該二張本票此等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本票逾「本金3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逾「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8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金額」部分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因系爭本票裁定係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90萬元、380萬元及各自113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且被告亦執該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金額,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故原告就此等部分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仍處於不明確狀態,且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此等部分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及利息債權,原告既僅餘「本金3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該本票逾此範圍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即不存在;又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違約金債權,既僅餘「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8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金額」未清償,該本票逾此範圍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逾「本金3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逾「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8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金額」範圍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570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逾「本金3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並不存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逾「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8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金額」部分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亦不存在,均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不存在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部分,即被告請求執行金額逾「本金3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8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金額」之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撤銷其餘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則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其尚積欠被告「本金3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之系爭借款契約債務未清償,亦如前述,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縱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而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有未經清償完畢而仍存在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逾「3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逾「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8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金額」部分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逾「本金3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8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金額」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契約逾「本金3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部分,難認有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A04 民國113年5月30日 380萬元 未載 民國113年5月30日 2 A04 民國113年5月30日 190萬元 未載 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