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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黃瓊慧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被 告 陳羿汎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證人乙○○於民國100年10月8日結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豈料,被告卻與乙○○成為男女朋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甚至多次進出貳侶休閒藝術旅館、夏卡爾時尚汽旅等情,遭原告發現。後兩造達成協議,私下和解,被告並同意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與乙○○有任何形式之往來,若有違反其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被告罔顧與原告之約定,仍持續與乙○○保持聯繫,乙○○甚至駕駛不知如何取得之車輛接送被告,而於113年9月10日為原告朋友即證人甲○○親眼所見,並以手機錄下影片(原證三)傳送予原告。影片中,雖僅可見乙○○駕駛車輛經過後,被告方自畫面左側步行而出,惟甲○○親眼見到被告自乙○○所駕駛之車輛下車。原告心痛不已,知乙○○不可能再回歸家庭,乃於113年10月7日與乙○○簽署離婚協議並完成離婚登記。被告既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不再與乙○○聯繫,自應遵從雙方協議之約定。原告現雖已與乙○○離婚,惟被告於和解後隨即違反兩造約定,斯時原告既尚未與乙○○離婚,被告自當受雙方約定之拘束。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120萬元,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應就被告於113年8月27日簽訂原證二之協議書後,與證人乙○○有往來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在簽立協議書後,與乙○○已無往來。113年9月10日晚間,更無乙○○接送被告之事實,原告起訴書乃捕風捉影,被告否認之。詳酌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影片,僅可見於影片第10秒時,有一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不知為何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從道路上行駛而過;於系爭影片第18秒時,出現一名女子走向路邊停靠之機車,戴上安全帽後坐上該機車。又該影片稱錄影時間為夜間,僅有一旁路燈之間接照明,影片中兩名男女之面貌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原告僅提出原證3影片,顯不足推斷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協議賠償,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檐。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乃發源於私法自治的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拘束原則、契約神聖/嚴守原則。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原則/主義」。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二)查:⒈兩造於113年8月27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約定:『4.未來承諾:

甲方(即原告)與甲方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間,乙方(即被告)保證今後不再與甲方配偶保持任何形式的往來,如乙方與甲方配偶仍有任何形式的往來,甲方得請求120萬元賠償(損害賠償性質,非懲罰性違約金),且和解協議中的保密條款不再適用。』(補字卷第19-23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就此:

⑴原告提出原證三之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影

片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mp4」影片:全長1分30秒;畫面無顯示日期及時間)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00:00:12 畫面顯示為夜晚,在某處建物附近,地面為柏油路,柏油路上有一排汽機車停車格,畫面左方有一輛汽車(開著大燈,有汽車引擎聲),在00:00:10時,有關車門之聲音,該汽車於關車門後,即前行。 00:00:12 至00:00:24 ①該汽車前行時,可清楚看到車牌號碼為000- 0000,車身為藍色之休旅車,駕駛為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汽車駛離後,後方出現一名身著粉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戴黑色口罩、右手抱著外套並手持黑色提袋、腳穿白色鞋子之女子,該女子左手伸入黑色提袋,同時走向路旁停放之機車。 ②錄影者此時說:「你說什麼?你說幾號?對對對!對!」 00:00:24 至00:01:07 ①該女子走向停放路旁之機車,站在白色機車 及咖啡色機車中間,在黑色提袋中搜尋鑰匙,同時頭往右轉看向遠方,女子拿出鑰匙後,將鑰匙插入咖啡色機車(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打開機車坐墊,拿出一頂黑色安全帽,並將外套及提袋放入車廂。 ②錄影者此時說:「對!對!喔~好~嘿~喔~好 ~」。 00:01:07 至00:01:30 ①該女子戴上黑色安全帽,並坐上咖啡色機車 ,整理鞋子,影片結束。 ②錄影者此時說:「好~」。

⑵本於證據共通原則(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共通原則,係

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聲請調查所得證據,足以認定上開勘驗結果中所見之女子及駕車男子,分別為被告與乙○○:

①證人甲○○到庭結證(第一人稱):上開影片是我親自拍攝

,我那天剛好送熊貓餐點過去,因為我們送餐會有指定位置放餐點,那天的指定位置就剛好在那附近,我過去時餐點他要我放在固定的位置,剛好就是在我拍攝的地方附近,我就看到壹台我覺得很眼熟的車牌,就是車號000-000號,我送完餐點就在那裡等,因為我們的送餐車有一個手機架可以架手機,我的手機就架在上面,我看那台車很眼熟,我就直接在那裡等,因為我們送完餐會在等原地等下一單。然後當我確定等到單的時候,我就準備要走,就看到有壹台車,車號000-000號摩托車車主就從車上下來,我就看到整個畫面,就是我拍到的畫面。原告婚姻出現問題時,她所有的事情都會來跟我說,因為我也會知道這個被告在哪裡工作,加上我的工作會很常出現在那些地方,我也會很清楚知道這個人或是這台車,所以我就會有所警惕。這台RFJ-5601號車駕駛當時還是原告的老公,就是乙○○。被告從RFJ-5601號車副駕駛座下車等語(訴字卷第62-70頁)。

②證人乙○○到庭結證(第一人稱):原證三錄影檔案中開車

經過的車輛駕駛應該是我,這個時間應該是我要還車,我名下沒有車輛,習慣租車。我當天沒有接任何人。我不知道影片中女生是何人,太模糊看不清楚,認不出來等語(訴字卷第71-76頁)。

③證人甲○○證述提到該影片中出現的車號000-000號機車為

被告所有乙節,與卷附車籍資料相符(訴字卷第37頁),而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清楚辨識該機車的車號(此亦可能肇因於影片係屬動態而導致車號的字形一時不容易定格判斷),但由影片中截出的該車輛圖像,則可以協助辨識該機車車號與「666-NXP」具有高度相似性(訴字卷第35頁),參以該影片錄影之人即證人甲○○亦可在現場認出該機車為被告所有之機車,同時也可認出影片中該走向機車的女子為被告,綜合這些證據,已可使本院在民事訴訟所採的證據優勢原則下,確信該影片中之女子即為被告,該機車即為被告之車號000-000號的機車。

④上開勘驗結果中出現的車號000-0000號車輛,證人乙○○

有於113年9月10日11時23分至113年9月10日23時54分租借該車輛之事實,此有訴外人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觔斗雲客服發字第1140002號函在卷可佐(訴字卷第57頁),此情亦與證人乙○○前揭證詞中證稱該影片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者為其本人乙節可以相符。

⑶依上證據相予勾稽,被告與乙○○確有於113年9月10日夜間

某時,均一起出現在上開影片所呈的地點,洵堪認定。又依前揭勘驗結果,乙○○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車輛原並非動態前行狀態,而是影片中可聽見關車門的聲音之後,該車輛方始前行,隨後被告自該車輛後方出現,並走向上開機車,由此整體情節脈絡觀之,被告有極大可能性是從乙○○駕駛的上開車輛中下車,然後走向其機車;此情亦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情節可以相符。循此,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夜間某時,應有搭乘乙○○駕駛的上開車輛乙節,應可認定。執之,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約定「甲方(即原告)與甲方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間,乙方(即被告)保證今後不再與甲方配偶保持任何形式的往來」,則被告上揭時、地,猶有與乙○○接觸搭車之行為,顯然已經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定性與適用結果: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⑵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乃是賦予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即原

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可與乙○○有任何形式往來的不作為義務,亦即此不作為義務就是被告依該協議書應遵循的不作為契約義務。若被告有所違反,則約定原告可以請求120萬元賠償,是以被告違反該契約義務的法律效果,就是應負賠償之責,則此賠償責任的發生,乃是被告違反契約所導致的效果,因此,該賠償本質上應屬違約金之性質。又兩造於該協議書已明載該賠償是損害賠償性質,非懲罰性違約金,所以,該約定所稱賠償,即是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承上所述,被告與乙○○於上揭時間有所往來,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的約定,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乙○○原有不當交往行為,經原告發覺後,兩造始有系爭協議書之情,被告並承諾與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期間,不與乙○○再有何往來,然被告仍有前述之違約情形,及被告違約情節、程度等情況,兼衡兩造於該協議書第4條所為的約定,另涉及被告依該約定所負擔的不作為義務與其基本權保障(例如:行動自由、言論自由、通訊自由)之間的緊張關係,實係以被告的人格法益作為約定標的的一部分,而屬於被告自己對自己的人格法益自願地設加一定的限制,此並非法所不許(另參:民法第17條規定:「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然則,人格法益畢竟是一個權利主體身為一個人,至為核心的價值體素,本質上並非可以物質或金錢評價或代換(至於我國民法上規定的精神慰撫金,是否是一種以金錢評價人格的制度,關此疑義,可另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三、㈡、⒋、⑸」段落中的論述),雖然在契約自由的框架之下,一個自由人可以基於自由意志在契約中退讓或限制自己的人格法益,但基於自由主義思想及以之為根基而構成的當代憲法對於人格法益的保障意旨,在此情形,司法仍不得不透過法律允許的機制(例如民法第252條)予以適度檢視,俾以避免發生金錢評價人格的過度濫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⒊被告雖認為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婚姻的圓滿幸福也非現行

憲法規範下的法律上利益,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及損害,原告縱可依約請求,該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訴字卷第91-94頁),固非全然無據。然以:

⑴婚姻作為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承建之制度,乃是建立在婚姻

契約的契約自主性基礎之上,以此產生配偶的社會關係,婚姻的內含既然來自於契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則其契約的內涵必也來自締約雙方的互為約定及共識,其實質內容是否一定涉及可以發而為實體上、訴訟上請求的權利或負擔的義務,也只能回歸締約雙方約定內容的情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是以「配偶權」這個名詞或概念,本質上可否作為一個恆常而具有法安定性、法可預見性的權利標的,衡之以婚姻的源生性質,即有可以質疑的空間。

⑵乃本判決雖然認為,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法的規範標的並不

包含所謂的配偶權(關於此部分法律解釋與適用方面的疑義與見解,可另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但來自於契約概念的婚姻制度,本身即無可脫離契約法之基本精神與法理而存在,且為我國民法所規範。本於契約神聖/嚴守原則,婚姻既已有婚姻契約作為決定雙方契約內容之合意,自應各自基於誠信而遵守之,而契約作為當事人間之法,徵之數百年來自由主義思想的奔流所建構的法律體系,自也內含在法律建制之中而被法律所承認且保護(包含契約訂立自由的保護與契約內容及其履行的保護),此由我國民法也納入諸多關於契約(不論財產上或身分上契約)的相關規範,可見梗髓。是兩造基於契約自由所訂立的系爭協議書,當然也在法律規範保護之下,其受到保護的,並非尚有疑義的「配偶權」或著毋庸議的「婚姻(制度)」,而是契約(即該協議)的本身。

⑶是本判決以為,侵權行為法作為民法的法定之債,其規範

界線涉及國家介入人民生活的分寸問題(也就是干涉人民自由與權利的界線問題),其規範標的不應包含學理上或實務上所稱的「配偶權」,但作為約定之債的契約,由當事人形成自己群體關係的規則依據,司法待之,原則上均應尊重而依循之(僅有在極其例外情形〈如:民法第71、72條〉才會介入審查其效力)。因此,被告以配偶權、婚姻關係的角度介入評價系爭協議書而認為原告未受侵害云云,容有論理層次上的可議之處,難為有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主張應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酌定至零云云,將使該契約約定歸於無物,不符合契約當事人自由意志締約之結果,更會造成契約自由的自我否定或摧毀(亦即同時背反於締約內容本身,形同未約定,造成締約當事人自我否定意志的謬誤);又原告因為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受損害,乃是基於該協議書本身的契約利益而生的損害,換言之,此種約定之債之損害概念,本源發於契約自身的自我創設與自洽,與法定之債的立基於法律要件的設定所產生,迥不相同,更非必然涉及財產上的損害概念;系爭協議書所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是以被告的不作為義務違反為發生要件,並不涉及任何財產的變動概念;亦即依該約定,被告違反該不作為義務,即會引致賠償責任的發生,無關乎原告是否受有何財產上的損害。

⑷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訴字卷第1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2,147元,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