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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劉美伶被 告 豪門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侯百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1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豪門江山大樓」公寓大廈之住戶,依管理規約有被

選為管理委員之權利,惟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舉行之〈第廿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5屆區權會】)未將原告列入管理委員會候選人名冊,經原告當場向會議召集人主任委員提出異議,惟主任委員僅稱因原告已向管理室表示不欲參選故未將原告列入委員,而不顧原告異議繼續進行並完成改選管理委員。

㈡經原告於翌日向管理室詢問,管理室無法提出原告表示放棄

參選之資料,且第24屆區權會於會議中選舉前仍可確認更正候選人名單,是本件區權會選舉之結果為無效。

㈢爰起訴確認第25屆區權會就選舉結果之會議決議無效,並聲明:確認第25屆區權會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被告召開第25屆區權會,均符合豪門江山大樓住戶規約(下稱【本件規約】),並無原告所稱無效情形。另原告於第25屆區權會召開前確實有口頭向管理室告知其不參選,故未將被告列入候選人名冊,且原告之區分所有建物(12F-11)前已於112.11.29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杜金葉,該戶於本次第25屆區權會簽到表雖勾選杜金葉本人出席,惟杜金葉實際並未出席,被告自得拒絕原告請求。是原告主張第25屆區權會決議為無效,自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適用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及相關權利義務之決定機關(本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25條、第33條)、並以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組織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9 、10款、第29條、第36、37、39條、第40條)。是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係類似民法之社團法人,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類似社團法人總會之性質。

⒉是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以合法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前提,其後之意思決定(即決議)與組成組織(即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始有合法餘地。如非合法召集權人召開,該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參照)。

⒊就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除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3條就特定事項明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生效力外,就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與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效力,本條例並未明定,依本條例第1 條第

2 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①於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者於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決議。②於會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惟基於私法自治,除內容明顯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即難謂其為無效;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3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就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出席人數不足

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而仍做成決議之違反法令之情形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類似民法社團性質而準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僅構成撤銷事由,而非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審查意見)。

㈡本件之認定⒈本件豪門江山大樓公寓大廈於113.10.25/19:30召開之第廿五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原告就該次會議選舉程序有爭執(參照其起訴主張),於114.01.15 起訴請求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本院11

4 年度補字第66號),經本院於114.01.20 函命其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後,由本院於114.02.18 裁命補費,待其於114.02.27 補費後,於114.03.10 分案本件審理,由本院於113.03.14 將起訴狀送達被告。

⒉依原告起訴意旨,其係爭執被告管理委員會未將原告列為本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改選候選人名單內、經其於會議中異議,惟會議仍繼續進行並完成改選,而認該選舉結果為無效。

⒊依原告爭執事項(委員候選人名冊編制、會議進行中對異議

處理)、參照該公寓大廈規約、該次會議資料(含開會通知、委員選舉名冊、會議記錄),該次會議係合法召集,其選出新任管理委員,該選舉結果(即決議內容),就該內容本身並無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形,是本件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當然無效爭執,屬該次會議就原告爭執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訴請撤銷決議爭執。

⒋就原告爭執事項,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令未有明文規定,

惟依本件規約第7 條第6 款之「委員選舉辦法由委員會訂定公佈。」約定,被告應依本件規約規定之委員資格條件,就有關選舉之參選與選舉相關事項,訂定明確之選舉辦法(如本件爭執之各戶放棄參選之認定標準、候選人名單確認與爭執處理、投票時間起訖、選票為單選或複選等),以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3 項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遵循規則,惟被告未能提出該辦法,就原告指訴之其該戶未放棄參選並於會議中提出異議,僅稱原告曾口頭表示而無確實證據可為證明、亦未能說明為何無法於會議中處理有關候選人名單之爭議後再進行投票,而就其答辯之因原告非其區分所有權建物所有權人故可拒絕原告參與選舉之答辯,更與本件規約與選舉名單下方註明事項(參見附表)不符。綜上所述,可認被告就本次會議中就委員選舉之決議,係有未依規約訂定選舉辦法之管理委員會組成程序而有未依規約規定之得撤銷事由,然就此撤銷權之行使,依前述說明,應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行使之。

⒌是本件原告應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5

6條第1 項規定提起請求撤銷決議之訴,其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顯難認合法。

⒍又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應以由會議中當場表示

異議者於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決議,本件原告雖於該次會議中異議並於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係爭執選舉結果之決議無效,並無撤銷決議意旨,而於該期限屆至前(114.01.25 以前)均未追加撤銷請求,是難認其有合法提起撤銷訴訟,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第25屆區權會就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雖有選舉過程未符章程規定之撤銷事由,惟原告未依限提起撤銷訴訟而以確認無效起訴,其起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豪門江山大樓規約與本件選舉資料 豪門江山大樓住戶規約(節錄委員選任規定) 第七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稽核委員及總務委員、康樂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一、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指定。 二、財務委員、稽核委員、總務委員、康樂委員由委員互險之。 三、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 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稽核委員及總務委員、康樂委員、有下列情事者,即當然解任。 (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住戶身份者。(具住戶身份者並需於現址住滿兩年以上,且戶籍設於該處,方具候選資格)。 (二)稽核委員、總務委員、康樂委員喪失住戶身份者(含候補委員)。 五、欠繳管理費者,不得候選為委員。 六、委員選舉辦法由委員會訂定公佈。 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身份或為其父母、子女等直系血親之有行為能力者或為其配偶關係者,並設籍該處二年以上方具候選資格。 豪門江山第廿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名單(節錄名單下方註明事項) ⒈上列名冊為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符合資格之承租戶自行登記及住戶推薦之名單,如需更正或增加名單者,請至管理室告知。 ⒉凡居住於本大樓戶籍滿二年以上,符合選舉條件者均可參選,意者請至管理室登錄,以便製作選票。 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 第 56 條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9 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33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節錄第1 、13款)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第 37 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第 38 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第 39 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