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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嘉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鄭元銘

鄭淑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5萬3,3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32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395萬3,372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112年度臺南市掩埋場廢樹枝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兩造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總包價法),履約保證金為100萬元,預估廢樹枝破碎及去化總計2,914.5公噸。原告已依約破碎及去化廢樹枝總計2,400.81公噸並將現場回復原狀,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⑴A、B、C、D約定,僅給付原告第1至4期款共700萬元,迄今尚未給付第5期款94萬2,173元、第6期款1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合計294萬2,173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⑴E、F及第16條㈧、第11條㈡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2,173元,及自114年4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⑴E、F及第5條㈠⒉⑵約定,原告需累計完成2,914.5噸廢樹枝再利用處理及去化,並提送期末工作報告,經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請領第5期款;另原告完成勞務契約,並協助機關完成驗收動作後,需期限內將現場恢復原狀,始得請領第6期款。然原告未完成2,914.5噸廢樹枝再利用處理及去化,亦未提送期末工作報告經被告審核通過及協助被告完成驗收動作,自不符合前開付款條件,是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第5、6期款,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另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100萬元部分,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情節重大,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全部,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㈢⒋約定,被告得將原告所繳之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計畫,依系爭契約第1條㈠約定,招標文件工作計畫書、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依契約提出之履約文件即工作規畫書,均屬系爭契約文件,兩造應共同遵守。依工作計畫書三㈠⒈⑵、㈢、㈣⒉⒊約定,及服務建議書㈡⒈、⒉⑷所載,系爭契約待處理廢樹枝數量為2,914.5公噸,反訴被告應於台南市北門掩埋場旁已建置鋼棚區完成破碎廢樹枝至10公分以下,並於廢樹枝破碎後載運至反訴被告永康廠區使用快速發酵機應用高溫好氧發酵技術將廢木材中的有機質進行生物分解發酵製成「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再將已完成再利用產品原料送往指定加工廠造粒加工或販售至合作農產,始符合系爭契約工作規範及付款條件。依工作計畫書三㈣⒉「廠商再利用處理方式,需經機關同意後再行處理」,可知反訴被告執行系爭計畫應依照前開作業流程,若有違反,即屬違反契約。反訴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發現反訴被告之作業車輛062-Y7貨車將未破碎樹枝運出廠區,因而起疑全面清查反訴被告執行系爭契約狀況,進而發現反訴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方式處理廢樹枝及完成再利用去化。反訴被告雖辯稱本院卷一第175頁附表二載運未破碎廢樹枝離場之行為是其下包商承佑園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承佑公司)所為,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惟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系爭契約第8條㈦⒊、㈧及第九條㈠)。是反訴被告已明顯違反契約,並不因反訴被告同意此部分不予計價,即得認其履約無瑕疵或瑕疵已補正。另因反訴被告之作業車輛在永康廠區短暫停留後,大部分都開往安南區農地,經反訴原告派員前往訪查,發現前開安南區農地堆置大量破碎後廢樹枝,呈平鋪或土堆狀態,與反訴被告112年10月19日提出「完成1943噸廢樹枝再利用及去化通知書」產品去化流向表不符,經證人即貨車司機曾志中等人到庭證稱可知,貨車司機將破碎後之廢樹枝載往永康廠區後僅短暫停留數分鐘,即將廢樹枝傾倒在安南區農地,足證反訴被告並未將破碎後之廢樹枝進行任何再利用處理作業。是反訴原告認定反訴被告違反契約且情節重大,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㈠⒖約定,以113年7月29日環廢字第1130095132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又系爭契約在反訴原告通知解除前,因反訴被告提供不實文件,致反訴原告誤認符合付款條件而給付700萬元之契約價金,並不能代表反訴被告已履行與受領金額等值之契約工作項目,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反訴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已給付之價金;又就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前,已完成破碎廢樹枝2400.81公噸部分,反訴原告不爭執,並同意此部分之價值(報酬),得從上開700萬元部分扣除,然不同意以每公噸1,500元計價,而應依單價分析表核算該部分報酬始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0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委由下包承佑公司在台南市北門掩埋場為廢樹枝破碎的工作,而原先預計廢樹枝再利用是作成肥料或介質土(有機栽培介質),反訴被告初期有將破碎完之廢樹枝載去永康廠製成肥料,但在生產過程中發現雜質太多,有泥土、石頭、塑膠,無法做成肥料,也不符合農糧署的肥料標準。反訴被告和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鄭元銘告知無法如預期作成肥料(需要使用發酵菌完全發酵,再加上資材生產),故反訴被告將大部分廢樹枝都做成介質土(有機栽培介質,只需將廢樹枝噴灑枯草桿菌即可),鄭元銘及鄭華安科長有來現場2、3次亦知悉此情。是反訴被告再利用及去化破碎後之廢樹枝流程,是反訴被告將介質土出售給綠竹林農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竹林公司),並由證人即綠竹林公司之負責人陳永龍直接委由永潔資源有限公司、星光環保有限公司(下分稱永潔公司、星光公司)派車將破碎後之廢樹枝載往反訴被告永康廠,陳永龍會提供反訴被告枯草桿菌,由反訴被告之人員將桿菌噴灑後,就讓永潔公司、星光公司的貨車司機將噴灑過枯草桿菌之廢樹枝(即為介質土)載往安南區農場供各農民(綠竹林公司出售給產銷班、個人農民、合作社)使用,農民也都順利收成;反訴原告亦有請人拍攝紀錄片,可見反訴被告有將廢樹枝去化、再利用,並無違反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介質土散裝還是袋裝、去化地點不符等等僅為枝微末節)。至於反訴被告之下包承佑公司載走未經破碎樹枝,屬於個人侵權行為,反訴被告事先根本不知情,是因為反訴原告北門廠區負責人未盡管理之責、未阻止承佑公司離去,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承佑公司自行載走

384.26公噸未經破碎之廢樹枝部分,兩造已協議不予計價。詎反訴原告未催告反訴被告補正瑕疵,竟於隔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命反訴被告強制停工,根本未給予反訴被告補正瑕疵之合理期間,並逕以系爭解約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洵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第1、2期款項,僅需提出工作規劃書、人員名冊、保險證明文件、設備設置、試車,尚無需實際開始工作即可請領,而第3、4期款項採書審即放款,而反訴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完成1943噸廢樹枝再利用及去化通知書(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13日)」,主張再利用產品全數銷售予綠竹林公司完成去化,反訴原告備查後核付第3期款200萬元及第4期款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⑴A、B、C、D約定,累計給付反訴被告第1至4期款共700萬元,完全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屬於無爭議之部分,依同條㈠⒋約定,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部分得辦理付款,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700萬元,即無理由。縱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合法,然反訴原告不爭執反訴被告已依約破碎廢樹枝2400.81公噸,參反訴被告是以每公噸1,500元之對價,委由承佑公司破碎本件廢樹枝,此部分反訴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報酬應為760萬1,215元【360萬1,215元(已破碎廢樹枝2400.81公噸,2400.81公噸×1,500元)+50萬(已提出工作規劃書、人員名冊、保險證明文件)+250萬(設備設置、試車)+100萬(現場已恢復原狀)】,是扣除反訴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價值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85-387頁):

一、原告承攬系爭計畫,兩造並於112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000萬元(總包價法),履約保證金為100萬元,預估廢樹枝破碎及去化總計2,914.5公噸。系爭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文件、工作計畫書、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及履約文件工作規畫書。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㈠所載工作計劃書即反原證2。反原證3是原告投標時提出來的投標文件之一。反原證4是原告得標後提供被告之如何執行系爭計畫的工作規劃。

二、系爭契約約定廢樹枝處理再利用方式為原告應在臺南市北門掩埋場旁已建置鋼棚區將廢樹枝破碎至10公分以下,破碎後廢樹枝載運至原告永康廠區製成「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原告應於完成前開再利用處理之日起30日內將成品原料送往客戶指定加工廠造粒加工或販售至合作農場完成利用產品去化。

三、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完成1943噸廢樹枝再利用及去化通知書(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13日)」,主張再利用產品全數銷售予綠竹林公司完成去化,被告備查後核付第3期款200萬元及第4期款200萬元。

四、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⑴A、B、C、D約定,累計給付原告第1至4期款共700萬元。

五、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在北門鋼棚區發現車牌號碼000-00貨車將未破碎樹枝運出離場,故通知原告停止作業,並要求原告檢送執行系爭計畫之車籍資料、GPS軌跡及清運車輛清單,清查後認為原告未依契約約定處理再利用廢樹枝製成肥料使用,以系爭解約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㈠⒖「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約定,解除契約,要求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回70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㈢⒋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原告於113年7月31日收受前開通知。(惟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貨車非其所僱貨車,其事先不知情,乃下包承佑公司自行雇車前往載運樹枝,其否認有未依契約處理再利用)

六、原告從112年6月27日至同年11月13日從北門鋼棚區載運廢樹枝離場之車輛GPS軌跡如本院卷一第177-180頁附表三所示。

(惟原告主張其中如本院卷一第175頁附表二所示34車次非其所雇,是下包趁職務之便載走未破碎樹枝,管理門禁是被告,不可歸責原告。)

七、原告在113年8月1日「112年度台南市掩埋場廢樹枝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履約爭議討論會議,同意計畫履約期間未破碎樹枝384.26公噸(即附表二所示),不予計價;但如附表二編號1至27原告已受領101萬3,414元完畢,迄今仍未繳回。

(惟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足清償其報酬,故無需繳回)

八、若本件本訴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114年4月10日;若本件反訴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113年8月31日。

九、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破碎廢樹枝2400.81公噸。(但被告抗辯全部未完成再利用及去化)

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製成肥料或介質土的比例。(但被告抗辯原告投標時承諾要全部做成肥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而本件反訴之主要爭點則為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是本件反訴之認定結果影響本訴之請求,故以下就反訴部分先行論述,合先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未依約再利用及去化,違反系爭契約情節重大,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有據:

⒈查反訴被告承攬系爭計畫,兩造並於112年5月30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000萬元(總包價法),履約保證金為100萬元,預估廢樹枝「破碎」及「去化(再利用)」總計2,914.5公噸;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㈠所載工作計劃書(本院卷一第83-87頁)約定,廢樹枝處理再利用方式為反訴被告應在臺南市北門掩埋場旁已建置鋼棚區將廢樹枝破碎至10公分以下,破碎後廢樹枝載運至反訴被告永康廠區製成「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反訴被告應於完成前開再利用處理之日起30日內將成品原料送往客戶指定加工廠造粒加工或販售至合作農場完成利用產品去化(不爭執事項一、二)。可知反訴被告為承攬人,反訴原告為定作人,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為系爭計畫,總價金為1,000萬元,則反訴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即應完成之工作為將廢樹枝「破碎」及「去化(再利用)」總計2,914.5公噸,而總價金1,000萬元性質上則為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合先敘明。

⒉如不爭執事項九,兩造不爭執反訴被告已依約將廢樹枝「破

碎」2400.81公噸,惟反訴原告主張此2400.81公噸之廢樹枝反訴被告全部未依約完成「去化(再利用)」,卻向反訴原告請領分期款項,而構成違反契約情節重大之解約要件,是本件爭點厥為反訴被告是否已依約完成「去化(再利用)」?經查:

⑴反訴被告自陳,反訴被告初期有將破碎完之廢樹枝載去永康

廠製成肥料,但在生產過程中發現雜質太多,有泥土、石頭、塑膠,無法做成肥料,故反訴被告將大部分廢樹枝都做成介質土(有機栽培介質,只需將廢樹枝噴灑枯草桿菌即可)。反訴被告再利用及去化破碎後之廢樹枝流程,是反訴被告將介質土出售綠竹林公司,並由證人陳永龍直接委由永潔公司、星光公司派車將破碎後之廢樹枝載往反訴被告永康廠,陳永龍會提供反訴被告枯草桿菌,由反訴被告之人員將桿菌噴灑後,就讓永潔公司、星光公司的貨車司機將噴灑過枯草桿菌之廢樹枝(即為介質土)載往安南區農場供各農民使用等語。姑不論反訴被告是否有在廢樹枝上噴灑枯草桿菌,噴灑後該廢樹枝是否即謂介質土(有機栽培介質),已誠屬有疑。惟單從反訴被告所稱再利用及去化之實際過程,顯然已與工作計劃書、反訴被告投標時自行提出之「112年度臺南市掩埋場廢樹枝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服務建議書、工作規書(本院卷一第83-130頁)所載之再利用處理方式不符;又依工作計畫書三㈣作業規定⒉所載,反訴被告再利用處理方式,需經機關同意後再行處理,而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即擅自變更「去化(再利用)」之處理方式,已然有違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方式。

⑵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因雜質太多無法做成肥料,有經反訴原告

同意做成介質土等語,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而反訴被告稱113年1月19日履約爭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97-108頁)可證。惟查,從該會議紀錄可知鄭華安科長談及反訴被告於評選時未告知不能做成肥料的問題,且若有問題應循契約變更機制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反而能證明反訴原告未同意反訴被告自行變更再利用處理方式。況反訴被告112年10月19日以「完成1943噸廢樹枝再利用及去化通知書(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13日)」,主張再利用產品全數銷售予綠竹林公司完成去化(不爭執事項三),其內容記載介質土2,834包、肥料2,148包,備註:綠竹林將肥料、介質土交至虎山農場等語,另附上月出貨對帳單、發票為據(本院卷一 第131-146頁);然此與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自陳廢樹枝大部分都做成介質土等語(本院卷二第37-39頁),以及大部分之廢樹枝都是送往安南區農地之客觀事實(本院卷一第177-180頁附表三)顯然不符。是本院難以上開「完成1943噸廢樹枝再利用及去化通知書(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13日)」及月出貨對帳單、發票逕認反訴被告確已依約完成1,943噸廢樹枝再利用及去化;又若反訴被告真有將上開再利用之方式告知並得反訴原告之同意,何需製作與事實不甚相同之「完成1943噸廢樹枝再利用及去化通知書(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13日)」向反訴原告請款,何不直接載明廢樹枝噴灑枯草桿菌製成介質土之數量及送往安南區農地等情。甚且,經反訴原告發現安農區農地堆放廢樹枝而產生履約爭議時,反訴被告仍於113年8月1日函覆反訴原告「其餘2,400.81公噸之木料進廠進行『發酵』程序後,製成肥料3,784包與介質土3,117包,每月木材使用量與肥料生產數量詳如表格,相關製作成品,統一經由綠竹林公司陳永龍先生,作為農民代表,依據虎山農場,綠竹林農場等多位合作農民,實地工作需求及施作後反饋進行派發後投入各農場實際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79-82頁),隻字未提及無法發酵、無法做成肥料及實際是送往安南區農地等情;另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開始即提出「為何廢樹枝會出現在安南區農地」之質疑,然反訴被告並未第一時間及時說明是將廢樹枝噴灑枯草桿菌後載往該處當成介質土,反辯稱破碎的廢樹枝載到反訴被告永康廠卸貨,卸貨後車就走了,剩下的事情都在永康廠處理,貨車是租趟次、不是整天,所以載完廢樹枝後去哪裡反訴被告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37頁),直至證人即貨車司機到庭作證後,始改口稱本件廢樹枝之去化(再利用)流程如上所述。反訴被告上開提供與事實不符之文件請款、前後說詞矛盾等行為,令人更加懷疑此2400.81公噸之廢樹枝是否確實有「去化(再利用)」;而反訴原告稱不知悉亦不同意反訴被告變更再利用處理方式,且反訴被告將破碎後之廢樹枝放置安南區農地未為去化(再利用)等語,則非顯然無稽。

⑶又證人即永潔公司、星光公司之貨車司機曾志中、陳建璋、

梁家宗、章繼正、李威成、方智忠均到庭證稱「在北門掩埋場載完樹枝之後,到嘉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廠)刷聯單GPS條碼(過磅單)、過程5至10分鐘或10至15分鐘,再到他們交代的國道八號交流道的附近下貨(安南區農地)。」、「嘉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確認樹枝數量後,全數原封不動載運到農地、沒有卸貨也沒有上貨」等語(本院卷一第387-418頁)。本院審酌上開六名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與客觀上廢樹枝運送貨車之GPS定位紀錄、停留時間(本院卷一第177-180頁附表三)互核相符;又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或特殊信賴關係,難認證人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有利於當事人一方之證詞,是本院認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又從上開證詞可見,貨車司機將廢樹枝從北門掩埋場載到反訴被告永康廠時,僅有刷條碼、過磅確認樹枝數量後,就將廢樹枝全數原封不動載運到安南區農地,沒有卸貨也沒有上貨,亦無人證稱有看到反訴被告有何加工製成介質土之情事;佐以上開貨車於永康廠停留時間多為5至20分鐘,甚至有些車次停留時間小於2分鐘等情綜合判斷,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將破碎後之廢樹枝原封不動載到安南區農地放置,未為再利用處理等語為真。則反訴被告實際上未依約將廢樹枝再利用及去化,卻申領分期款,顯係違反系爭契約情節重大,故反訴原告以系爭解約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全部,自屬合法有據。

⑷至證人即綠竹林公司之負責人陳永龍雖到庭證稱「112年間有

向反訴被告購買有機肥、介質土,介質土是從北門那邊的破碎樹枝木,我自己找貨運行(星光、永潔公司)去載」、「那都是有機的東西在一起,反訴被告之前跟我說裡面會有加什麼菌,我看不出來,但我的客戶說可以,我不是拿來自己種好玩的,一定是我的客戶說可以,我收我應得的東西。客戶如果說不行,就不能收。」、「反訴被告好像有跟我講有加飼養菌,有的可以增加鉀,有的要降低抗蛋比。肥料有歐美進口,一公斤幾千元,我們在意的是有機質,他說有加菌,我也是聽一聽,絕對也是有加菌。我無法看到菌,但農民用了後瓜果與農作物都沒有問題。」、「他問我那些菌可不可以,我說可以,我不可能到工廠去看有沒有加。」等語(本院卷二第41-50頁)。惟此與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稱「陳永龍會提供我們枯草桿菌,來都是35頓大牛,現場人員說把菌噴上去灑一灑就好,車子停在永康廠,我們的人上去噴一噴,就讓他們回去他們的農場,因為他們要調配成分、比例」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已然不符。證人陳永龍根本未提供反訴被告枯草桿菌,亦不知反訴被告是否有在廢樹枝加什麼菌,僅泛稱廢樹枝為有機質、確實有供作農業使用。另證人即心安農場(官田區)農民何俊男固到庭證稱「我是112年下半年跟陳永龍拿介質土,就是有機質介質土;最主要的形狀就是打碎的木頭,裡面有點土;陳永龍說這個介質土原料是從反訴被告那邊來的;基本上木頭就是介質土。因為木頭在我們來說是有利用的價值,和一般人的認定不同,我們認定木頭對土壤都是有機質。有處理過的木頭味道會偏酸,因為發酵,有處理過的顏色會比較黑。我確定是有處理過的,因為沒有處理過的味道跟顏色不一樣。我沒有要求添加什麼物質,只要有發酵,我們下到土裡面,會再發酵一次,這個東西要提供的是有機質,是很大成份,發酵方式不會影響有機質的變化,所以我從顏色、味道認定有發酵,但發酵的程度對我而言不重要。陳永龍提供給我的介質土,全部用在我官田區的心安農場裡面;我沒有在安南區那邊耕作農地」等語(本院卷二第301-307頁)。可知證人何俊男為心安農場之農民並未在安南區耕作農地,則其所取得之介質土,與反訴被告放置於安南區農地之廢樹枝是否相同即屬有疑,此外對證人何俊男而言其認為木頭本身就是介質土,則無論反訴被告是否有加工,對土壤都是有機質,都能用於農作上,而其雖證稱該批介質土是有經處理過的,但其所謂之處理是經「發酵」,其亦不清楚是否有添加什麼物質。是上開證人陳永龍、何俊男之證詞亦不足令本院相信反訴被告辯稱「有在永康廠將廢樹枝噴灑枯草桿菌製成介質土」等語為真。另反訴被告固提出「島嶼生機-樹枝廢料循環再利用」影片佐證有依約再利用及去化,惟上開影片拍攝地點均為仁德區虎山農場,並沒有安南農場的部分(本院卷二第266頁),自亦難認堆放於安南區農場之上開廢樹枝業經反訴被告依約再利用及去化。

⒊綜上述,本件反訴被告未依約將破碎後之廢樹枝完成再利用

及去化,違反系爭契約情節重大,反訴原告以系爭解約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全部,自屬合法有據。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5萬3,372元本息: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合法解除(不爭執事項五,反訴被告於該日收受系爭解約函),則反訴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700萬元本息。

⒉惟上開700萬元本息部分應扣除反訴被告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價

值,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1頁,兩造僅爭執應扣除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廢樹枝破碎及去化(再利用)2,914.5公噸、總價金為1,000萬元,則廢樹枝破碎及去化(再利用)每公噸價金為3,431元(1,000萬元÷2,914.5公噸)。而其中「破碎」及「去化(再利用)」每公噸占比金額,參以反訴被告投標時自行提出之「112年度臺南市掩埋場廢樹枝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服務建議書表一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95頁)所列,廢樹枝破碎費用145萬7,250元(項次1)、原料運輸費用(破碎後木材運輸費用)170萬1,000元(項次7),可知廢樹枝「破碎」相關費用為315萬8,250元(145萬7,250元+170萬1,000元);再利用處理費用396萬9,550元(項次10)、成品載運費用(再利用完成運輸費)170萬1,000元(項次8),可知廢樹枝「去化(再利用)」相關費用為567萬550元(396萬9,550元+170萬1,000元);其餘設備搬遷費用2萬1,000元(項次2)、設施維護費用10萬200元(項次9)、整地費用15萬元(項次11)及操作人員薪資42萬元(項次3)、計畫主持人薪資18萬元(項次4)、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薪資16萬元(項次5)、行政人員薪資14萬元(項次6),共計117萬1,200元則屬完成廢樹枝「破碎」、「去化(再利用)」之共通費用,應平均算入「破碎」、「去化(再利用)」所需之費用(即各58萬5,600元)。則就總價金1,000萬元中,廢樹枝「破碎」相關費用為374萬3,850元(315萬8,250元+58萬5,600元);廢樹枝「去化(再利用)」相關費用應為625萬6,150元(567萬550元+58萬5,600元)。從而得知,廢樹枝「破碎」與「去化(再利用)」相關費用占比分別為37%(374萬3,850元÷1,000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3%(625萬6,150元÷1,000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廢樹枝「破碎」每公噸價金以1,269元(3,431元×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合理。而反訴被告已完成之部分為「破碎」廢樹枝2400.81公噸(不爭執事項九),此部分價值(報酬)為304萬6,628元(2400.81公噸×1,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於上開700萬元本息中予以扣除。從而,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5萬3,372元本息(700萬元-304萬6,6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反訴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價金之給付條件可知,提交

工作規劃書、計畫人員名冊及相關保險證明文件,經機關審核通過後,即可請領第1期款(50萬);完成本計畫之相關設備之設置,試車需經機關審核通過,即可請領第2期款(250萬元),此部分已完成應扣除300萬元等語。惟依上述,系爭契約之總價金1,000萬元為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反訴被告是否可以取得承攬報酬,仍應視其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以及完成之程度,而本條僅為工程款之分期給付條件,難以此計算已完成之工作價值;況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保留已受領之價金;而系爭契約經解除後,反訴被告自應將現場回復原狀,則其抗辯已將現場回復原狀為由應扣除100萬元部分,亦屬無稽。又反訴被告另抗辯其已完成「破碎」廢樹枝2400.81公噸部分,單價應參照其委由承佑公司破碎廢樹枝之單價每公噸1,500元計算,惟經反訴原告爭執單價過高,而基於契約之相對性,本院尚難逕為憑採;又對此兩造均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破碎廢樹枝之市場行情,故本院乃參以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即「112年度臺南市掩埋場廢樹枝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服務建議書之表一單價分析表予以核算適當之價值,均併予敘明。

三、本訴部分: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⑴E、F及第16條㈧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款94萬2,173元、第6期款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⑴E、F及第5條㈠⒉⑵約定,本訴原告需累計

完成2,914.5噸廢樹枝再利用處理及去化,並提送期末工作報告,經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請領第5期款;另本訴原告完成勞務契約,並協助機關完成驗收動作後,需期限內將現場恢復原狀,始得請領第6期款。第16條㈧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即本訴被告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者,機關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

⒉查原告未完成2,914.5噸廢樹枝再利用處理及去化、未完成勞

務契約,亦未提送期末工作報告經被告審核通過及協助被告完成驗收動作,形式上已不符合請款條件。況如上述,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全部解除,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6條㈧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㈡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㈡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

或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第11條㈢⒋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

⒉查原告未依約再利用及去化,違反系爭契約情節重大,經被

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全部,已如上述。則本件即屬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而解除全部契約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㈢⒋約定,被告自得將全部保證金本息不予發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㈡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⑴E、F及第16條㈧、第11條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4萬2,173元,及自114年4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5萬3,372元,及自113年8月31日(不爭執事項八)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㈠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㈡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