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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黃鈺峯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複代理人 陳靖惠訴訟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被 告 金匱人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誠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8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其餘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8,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加盟「壽老人東區生產店」,期間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伊已依約給付被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履約保證金。不料,原告於113年11月底向被告進貨時,因被告提供之丼汁(下稱系爭丼汁),其外包裝僅標示品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遭不名人士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並於113年12月13日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可認被告供貨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伊已於114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改善,但未見被告回應,伊方於114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加盟金40萬元及系爭本票。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丼汁標示不明,致伊於113年12月及114年1月無法正常營業,受有下列損害共264,681元,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1.營業損失:以113年11月份營業額348,938元,按一般坊間合理利潤百分之15計算2個月營業損失,共104,681元。

2.租金損失:因壽老人東區生產店之店面乃向他人承租,伊於停業期間仍需繼續支付2個月店面租金共80,000元。

3.個人薪資損失:伊於壽老人東區生產店擔任店長,每月薪資4萬元,因停業2個月,而受有8萬元之薪資損失。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自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加盟起,即持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供應食材,兩造加盟關係亦已正常履行約1年3個月,期間縱曾於113年12月間接獲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補正系爭系爭丼汁相關行政手續,伊公司已配合主管機關要求備妥文件並完成補正程序,是原告主張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顯無理由,自不得據以終止系爭契約。其次,原告違約擅自停止營業在先,且伊公司已依約提供相關技術、經營管理等加盟指導,並經原告充分審閱評估,方於112年8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不容事後主張系爭契約條款無效,伊公司自無庸返還加盟金40萬元及系爭本票。又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最後一次向伊公司訂購系爭丼汁數量為10瓶,每瓶為1公升,以每份和風炸豬排丼約需90毫升計算,原告可製作和風炸豬排丼為111碗,以每碗200元計,總金額共計22,200元,其營業損失最多僅有22,200元,超過此部分應屬無據。再者,原告自承其停業期間係自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3月24日止,其於停業期間所支付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並非4萬元,且原告所承租之房屋於原告片面終止加盟契約後,已重新裝潢,實際上已另作他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加盟契約書、114年2月11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113年12月16日衛生稽查科簽、食品陳情按稽查表單、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圖片檔案資料、113年12月4日存證信函、114年1月15日存證信函、114年1月20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38、39至45、65至67、69、143至158、2

13、214、219、220頁),自堪認實在:

(一)兩造於112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加盟標的為壽老人東區生產店。原告已依約給付加盟金4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以支付履約擔保金50萬元。

(二)原告為經營「壽老人東區生產店」,於113年11月27日向被告進貨系爭丼汁10瓶。嗣於113年12月10日遭民眾線上陳情食品標示不明,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2月13日至原告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壽老人東區生產店稽查結果,系爭丼汁屬完整包裝,惟僅標示品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限原告於114年1月3日前陳述意見。其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審認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7條第8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

(三)原告於113年12月4日寄發文化路郵局75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提供之食材並有任何標示,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不符,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寄發文化路郵局2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改善其所提供食材之標示,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寄發文化路郵局3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2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40萬元及系爭本票,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64,681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返還加盟金,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4,681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再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加盟期間由原告使用被告開發之「壽老人」品牌經營東區生產店,被告則提供商標與企業識別標示之使用權、相關技術、經營管理及加盟指導,加盟契約之期間為112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以3年為期,核其性質係屬須經當事人繼續履行始能實現之品牌及服務混合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又審之系爭契約除第22條約定因原告無意願繼續經營時,需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並取得被告同意,原告得終止契約,及第27條約定原告重大違約,被告得終止契約外,就被告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者,並無終止契約之相關約定。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既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被告債務不履行情事時,應許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向被告以意思表示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3.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關於「供貨方式」之約定:「因涉及本連鎖加盟體系之經營方式及商業機密,且確保乙方(即原告)之服務與貨品品質,乙方有義務採購甲方(即被告)所提供該加盟店必須之物品,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對外採購」,可見原告製作「壽老人」餐點所使用之食材及醬料,均需向被告購得,不得外購,則被告既為食材及醬料供應商,自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提供產品製程醬料之義務,且被告所提供之食材及醬料均應符合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丼汁,因其外包裝惟僅標示品名,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謂被告之供貨符合債之本旨。原告於114年1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予以改善,被告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然未見被告於受催告後即行履行前開義務,堪認其自受催告期限屆滿即114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114年1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限期催告仍未改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自已合於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4年1月2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返還加盟金,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保有加盟金4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契約終止並無溯及效力,且遍查系爭契約亦無經原告終止時須返還加盟金之約定,則被告持有加盟金,係本於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之加盟法律關係,而具法律上原因。

2.再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須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或之前給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40萬元整(以下提及之金額均為未稅)之加盟金,作為使用甲方針對加盟門市營運事項提供相關技術、經營管理之對價一部分。」及第7條約定之加盟指導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可知加盟金係被告提供加盟品牌授權、營業技術、教育訓練、開店輔導及經營管理制度等之對價。被告於契約履行期間,既已提供相關技術、教育訓練、營運管理模式及開店、營業所需之輔導資源,有被告所提之加盟主培訓計畫、課程及壽老人筆試試卷等件為證(見本卷一第355至359頁),使原告得以使用該加盟體系之品牌、技術及經營模式營業,即難謂被告就加盟金所對應之主要給付義務全未履行。縱被告嗣後於履約過程中有供貨之系爭丼汁標示不明之瑕疵,該瑕疵固構成不完全給付,並使原告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然尚不得因此逕認被告受領加盟金欠缺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僅以契約嗣後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4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據?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關於履約擔保之約定:「為擔保契約義務之完整及確實履行,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簽訂同時,開立並交付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銀行商業本票壹張予甲方(即被告)作為履約保證。」、「若乙方違反本契約或相關營業、管理規範致甲方遭受損害,或有應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逕付強制執行銀行商業本票,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見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系爭本票作為原告有違約情事時之懲罰性違約金擔保,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原告其他違約情事,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即無保有前開履約保證所用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4,681元,是否有據?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提供之系爭丼汁,因標示不明,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供貨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系爭丼汁為被告加盟菜單中多數餐點所需使用之主要原料,受影響品項高達半數以上,業據原告提出菜單及餐點製作流程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至2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該瑕疵足以影響原告正常營業。且於系爭丼汁食安及標示疑慮未排除前,原告若繼續販售使用該丼汁之餐點,亦有遭主管機關裁罰及損害消費者權益之風險,原告為避免上開風險而停止營業,尚難認係無故停業。從而,被告未提供合法並足供原告正常營業使用之系爭丼汁,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應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3.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營業損失: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系爭丼汁,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22條規定,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其於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3月24日無法繼續營業,受有2個月營業之損失乙節,固非虛妄。然應以原告於該期間對「壽老人東區生產店」享有經營權為前提。系爭契約至遲於114年1月21日業已終止,原告已無依系爭契約經營「壽老人東區生產店」之權利,則其主張11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間之經營權受侵害,並據此請求賠償營業損失,自屬無據。

③至原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共32日)之營

業損失,固據原告提出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5至42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報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不得援為原告營業收支之有利證明;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致其無法獲得預期之商業利益,確受有損害,惟無從扣除其營業成本後加以計算。本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原告於113年11月遭國稅局查定之銷售額為420,269元,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餐廳淨利率部分為13%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315頁),以及經營方式、景氣良窳、市場條件、原告主張其113年11月份營業額348,938元等一切情形,依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以每月營業額348,938元按上開淨利率13%計算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失,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48,386元【計算式:348,938×13%÷30×32=48,38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租金損失:

原告固主張「壽老人東區生產店」店面乃其向他人承租,其於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3月24日停業期間仍需支付租金,受有租金損失云云。惟查,原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既已就同一期間之營業損失,經本院酌定按每月營業額乘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13計算,而所謂淨利率,係指營業收入扣除租金、人事、水電、物料等營業成本及費用後所得之純益比例,則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失,已係其於正常營業狀態下,扣除租金等成本後所能取得之預期淨利。是以,原告於同一期間內,既已按淨利率計算營業損失,自不得再就該期間之店面租金另行請求賠償。又原告之租約,未因加盟契約終止而消滅,原告可繼續使用店面經營其他事業或轉租,況依證人即原告配偶李咨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後來有將店面重新裝潢,一部分空間繼續餐廳,另一部分分租他人供手作工作室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可見該店面租金即非純屬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租金損失,尚屬無據。

⑶個人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擔任「壽老人東區生產店」之店長,每月薪資4萬元,因停業而受有8萬元之薪資損失云云。

惟原告所主張之店長薪資,性質上屬「壽老人東區生產店」營運所需之人事成本。在加盟合約中,加盟店之履行利益通常為透過經營可合理預期獲得之淨利潤(即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而本院既已酌定以每月營業額乘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該計算方式下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已係扣除店長薪資等人事成本後之預期淨利。準此,原告於同一期間內,復另行請求店長薪資8萬元,無異將已於淨利率計算中列為成本扣除之人事費用,再作為獨立損害項目請求賠償,核屬重複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金錢給付及主文第2項命被告為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548,386元,已逾50萬元,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2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聿附表:(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黃鈺峯 112年8月31日 50萬元 CH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