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賴金瑞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鄭硯萍律師何旭城律師被 告 洪志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3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賴建洲、謝滿足(下合稱出租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使用,租期3年(自111年11月11日至114年11月1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出租人於111年11月、12月間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後方圍牆恢復,被告並未置理,出租人轉而要求原告負責,原告因此支出20萬元將圍牆恢復。嗣因被告於112年5月起即有未按期繳租之情形,於112年12月前積欠租金27,500元,經出租人通知原告代為繳納,由原告給付現金27,500元予出租人。因被告續未繳納自113年1月起之租金,出租人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同時終止系爭契約,另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436號判決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165,0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5,000元予出租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經出租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之不動產,原告因此支付1,223,894元予出租人,出租人方撤回金錢部分之強制執行。綜上,原告已代被告給付出租人共計1,451,394元(計算式:200,000元+27,500元+1,223,894元=1,451,394元)。爰依民法第749、280、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條第1項視為自認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新
式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26號執行事件113年12月3日、12月18日函文、民事部分撤回狀(見本院卷19-23、27-31、45-4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清償範圍內,取得出租人對系爭契約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1,39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