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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張富耀被 告 徐昱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相識之友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訂立汽車買賣契約

,由被告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予原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頭期款3萬元,尾款65萬元由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並自108年6月起每月給付16,500元予被告,共給付43期(共709,500元),分期付款總額逾尾款總額65萬元部分作為分期利息。

㈡被告於契約訂立時即已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並約定於原告

分期付款清償完畢後,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然而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已依約清償全部價金,被告卻以原告每月給付16,500元等同只有繳交本金、沒繳利息為由,試圖再索要金錢,因原告拒絕給付,故被告亦拒絕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㈢原告前已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經前審判決認定

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被告仍拒絕辦理,原告自行持前案判決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時,監理機關告知因被告再以系爭汽車申辦汽車貸款,該車因而被設定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故不得過戶登記,原告已經於113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辦理過戶,否則解除契約,但其仍拒絕辦理,被告依契約有辦理過戶之義務,卻拒絕辦理,且另在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致無法過戶,故屬於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據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汽車及其已給付價金等事實,

經其提出系爭汽車之行照照片、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告亦自陳被告已於訂約時將系爭汽車交付其使用(見補字卷第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上述事實,則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然查,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

登記,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但本案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系爭汽車之動產抵押設定註記,已於114年1月16日註銷,車籍資料亦未註記有何禁止車籍異動之事由,迄今系爭汽車尚處於可辦理移轉登記之狀態,有本院送達證書(見訴字卷)、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3月20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042726號函暨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難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不能之事由,則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應未生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並已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卷證確認無訛,原告應得自行據以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綜上,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