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呂學全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裕展律師被 告 郭佳璇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訴外人君驊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驊公司)所屬業務人員LINE暱稱「芯」之人聯絡借貸事宜,經君驊公司介紹,原告於113年3月7日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7日起至123年2月7日止,綁約12個月,分120期按月償還,每月利息百分之1.5,並簽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並指示原告匯款服務費用36萬元、對保費用6,000元予君驊公司、代辦費用2萬5,000元予訴外人鼎堃地政士事務所(下稱鼎堃事務所)、開辦服務費用3萬元予訴外人鼎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堃公司),及預繳前3期利息13萬5,000元予被告,原告依照辦理後,被告始於113年3月13日匯款220萬元至原告帳戶。是被告本應交付原告借款300萬元,惟扣除前揭原告匯出之款項,被告實際僅交付借款244萬4,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360,000元+6,000元+25,000元+30,000元+135,000元)=2,444,000元】。嗣原告因感負擔沉重,便於113年6月7日通知被告將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然被告表示提前清償需償還本金300萬元、違約金60萬元及半個月利息2萬2,500元,總計362萬2,500元(計算式:3,000,000元+600,000元+22,500元=3,622,500元),原告迫於無奈而於113年6月26日交付金額300萬元、62萬2,500元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各1紙予被告,被告均已兌現。
㈡兩造約定借款金額雖為300萬元,然被告實際交付借款僅244
萬4,000元,已如上述,且兩造所約定之月息百分之1.5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8,顯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6上限,則超過部分應屬無效。原告借貸本金244萬4,000元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113年3月至同年6月間共3個月之利息為97,760元【計算式:(2,444,000元×16%÷12)×3=97,760元】,加計借貸本金百分之20之違約金48萬8,800元(計算式:2,444,000元×20%=488,800元)後,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應清償被告之債務金額應為3,030,560元(計算式:2,444,000元+488,800元+97,760元=3,030,560元),則被告取得原告支付之362萬2,500元中超過303萬560元之部分,即59萬1,940元(計算式:3,622,500元-3,030,560元=591,94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5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抵押借款,雙方於113年3月7日簽立借貸契約書、利息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利息以月息百分之1.5計算。被告於113年3月11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後,依約於113年3月12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帳戶,翌日再匯款220萬元至原告帳戶,是被告已確實交付300萬元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成立並生效。至於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後,如何處分所借得之款項,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且原告於收受借款後自願先給付3個月之利息予被告,並非被告預扣利息而未交付借款,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利息金額,或主張應自借款本金中扣除。另原告交予君驊公司、鼎堃事務所、鼎堃公司之款項則與被告無關,自不影響兩造間300萬元本金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清償借款本金300萬元、違約金60萬元及半個月利息22,500元,其中300萬元本金本屬被告債權之合法受償,違約金及利息則係依照兩造之借貸約定,被告受領前揭款項均屬於法有據。又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5即年息百分之18,雖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年息百分之16上限,但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準此,被告出借之300萬元並未預扣利息或巧取利益,係實在匯款3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收受款項後,自願依民間借款習慣先預付3個月利息給被告,至於被告因透過仲介公司之媒介向被告借款,而須給付服務費用、對保費、代辦費及開辦費用予第三人,均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不知情,故本件被告受償362萬2,500元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58至59頁):㈠原告經他人居間介紹,於113年3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25頁),約定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1.5,原告應按月繳付利息4萬5,000元,如未達12期即提前清償借款本金,應另付借款金額百分之20即6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並於同日簽發原證2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補字卷第21頁)交被告。系爭不動產嗣於113年3月11日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㈡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匯款80萬至原告帳戶,翌(13)日匯款220萬元至原告帳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頁)。
㈢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匯款服務費用36萬元、對保費用6,000元
予君驊公司、代辦費用2萬5,000元予鼎堃事務所、開辦服務費用3萬元予鼎堃公司、預繳3期利息13萬5,000元予被告,合計55萬6,000元。
㈣原告於113年6月7日通知被告將提前清償全部借款,被告表示
提前清償須償還本金300萬元、違約金60萬元、半個月利息2萬2,500元,合計362萬2,500元,原告因此於113年6月26交付金額300萬元、62萬2,500元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各1紙予被告,被告均已兌現(支票見補字卷第21-2、2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78至79頁):㈠兩造借款金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雖約定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然扣除原告於不爭執事項㈢所匯出之55萬6,000元款項後,被告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僅244萬4,000元,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關於月息百分之1.5之約定,其逾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年息利率百分之16部分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債務為303萬560元【計算式:本金2,444,000元+違約金488,800元(即本金2,444,000元×20%)+113年3至6月間共3個月利息97,760元(即本金2,444,000元×16%÷12×3)=3,030,560元】,則被告受領362萬2,50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之59萬1,940元(計算式:3,622,500元-3,030,560元=591,940元)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借款金額為30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屬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成立,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而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13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
0萬元,被告嗣於113年3月12日、13日各匯款80萬元、22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原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已將約定之借款金額300萬元如數交付原告,兩造間成立3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雖主張其於收受被告80萬元匯款後,即匯出服務費用36萬元、對保費用6,000元予君驊公司、代辦費用2萬5,000元予鼎堃事務所、開辦服務費用3萬元予鼎堃公司、預繳3期利息13萬5,000元予被告,合計55萬6,000元,被告俟原告匯出上開款項後始交付22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交付借款本金應為300萬元扣除55萬6,000元後之餘額244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君驊公司業務人員「芯」間之LINE記事本截圖、原告女兒與訴外人廖陳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觀諸「芯」於記事本貼文確有「核貸300萬(綁約12期,違約金20%)月息1.5%=45000 預繳三個月:135000。代書費包含(設定+預告+規費+車馬費+多一筆土地)25000 開辦費1%:30000 以上會先內扣,剩餘再撥到戶頭 客人實收:281萬」等內容(補字卷第19頁),廖陳緯傳送之訊息則有:
「我要收到費用也要確認他們收到費用才能再聯絡金主撥尾款」、「核貸300萬 月息1.5%(預繳3個月)~135000(月繳45000元) 綁約12期違約20% 代書費含(設定+預告+規費+車馬費+多一筆土地)~25000 開辦費1%~30000 我明天總共跟你收這三筆19萬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證與原告聯繫之代辦業者確有向其表示有若干款項會「先內扣、實收281萬」、「收到費用才能再聯絡金主撥尾款」等情,然上開訊息為原告與代辦業者間之溝通內容,並無被告參與,且被告雖非一次交付300萬元予原告,但兩次交付之款項加總確實為300萬元,已如上述,並無被告預扣款項而交付不足300萬元借款之情。又原告係於收受80萬元借款後匯出55萬6,000元,其中除預繳3期利息13萬5,000元係付予被告外,其餘均係付給被告以外之人,原告雖稱被告係借渠等名義巧取利益云云;然觀諸原告給付對象或為替原告居間辦理貸款接洽事宜之君驊公司,或為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登記之鼎堃事務所或鼎堃公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向原告收受之款項實際係交予被告,或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則原告逕以其自願給付第三人之服務代辦費用,主張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應為300萬元扣除原告付予第三人款項後之餘額,實難認有據。至原告預繳3期利息13萬5,000元予被告部分,則為原告收受部分借款後所為之自願給付,並非被告從借款本金中預先扣除而未予交付,仍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於兩造達成300萬元借貸合意,及被告交付300萬元後,即已成立。是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堪以審認。
㈡系爭契約關於月息百分之1.5之約定,其逾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年息利率百分之16部分為無效,然原告給付被告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依系爭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本金300萬元、違約金60萬元部分,則無不當得利: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據此,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由債權人受領,就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債務人仍得以債權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為給付時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即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不當得利。⒉查系爭契約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5,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8
,其逾法定年息上限百分之16之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無效。原告於113年3月12日付予被告之前3期利息13萬5,000元、113年6月26日付予被告之半個月利息2萬2,500元,均係以借貸本金300萬元按月息百分之1.5為計算,而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記載:「本契約內之本金、利息等約定,債務人於簽約及清償時均清楚知悉雙方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限制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甲方(即原告)同意本案借款之利率已屬合理範圍,也接受雙方合意之利率保證絕對不會向法院提出重利等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對於以約定利息還款將有部分逾越法定利率上限,知之甚詳,原告對於該等利息溢付情事既屬明知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即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⒊另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如未達12期即提前清償借款本金,應另
付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於113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113年3月12日、13日各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80萬元、220萬元,原告嗣於113年6月7日通知被告將提前清償全部借款,並於113年6月26日交付票面金額合計362萬2,500元之支票予被告,由被告兌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可知被告確有未達12期即提前清償借款本金之事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另付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予被告。又本件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已如上述,則被告向原告收取6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並無不當得利之情。⒋準此,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本金300萬元、違約金60萬元及半
個月利息2萬2,500元,總計362萬2,500元,其中本金與違約金部分均為系爭契約所約定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原告給付之半個月利息部分雖係以月息百分之1.5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8為計算,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然原告明知此情而仍為給付,就該超過之利息部分,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逕以本金244萬4,000元、年息百分之16計算其應清償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金額,而認被告受領362萬2,500元逾303萬560元(原告計算方式如爭執事項㈡之計算式所示)部分之59萬1,940元,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