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張晉福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被 告 姚順德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原告張晉福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為坐落同段7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就前開兩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113年就系爭土地申請危老重建,始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58巷2弄(下稱系爭巷弄)部分,作為被告所有同段7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1土地)建屋之法定空地使用,然原告未曾同意上情,被告顯係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致影響原告申請危老重建之空地比,目前原告之建造專案已經通過,同意將該部分土地租予被告,否則被告須另覓法定空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經列為私設通路部分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於63年12月17日以南府建管字第124062號函檢送(63)南建局使字第1562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其附件位置圖由胡朝郡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將系爭巷弄明確標示為「既成巷道」,該圖樣並經主管機關審核並同意核發使用執照,則系爭巷弄早於63年前即已形成並供公眾通行使用,存在年代久遠,於當時已被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既成巷道之性質,是以系爭巷弄沿路住戶於63年後取得所有權者,皆應知悉系爭巷弄產權雖屬私人,卻早已供公眾通行多年之事實。又被告於73年間購得761土地及其上建物,該建物與前揭(63)南建局使字第1562號建築物屬於同一批申請建築許可之建物,並以系爭巷弄作為主要出入口,被告於82年間拆屋重建時,依當時建築師指示以「私設通路」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然系爭巷弄於63年間已屬既成巷道,即不可能再以一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改變其性質為私設通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私設通路是指私人以私有土地開闢或在建築基地內留設,供自己或特定人進出通行之用,在建築法上得作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而言(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第2條規定),屬建築管理概念,且通常土地所有權人與特定人間會有同意使用通路之契約關係存在,是據上述,既成道路與私設通路之法律性質固有不同,然並非互斥關係,既成道路之認定要件是既存之通行事實,則原為私設通路但具備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者,應仍無礙其成立既成道路。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巷弄部分,為系爭761土地之私設通

路,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6月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4077685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巷弄部分,係作為系爭761土地之法定空地使用,已有誤認。而依被告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69年4月18日航空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證件存置袋),可知系爭巷弄於69年間即供沿路住家通往對外之聯絡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系爭巷弄之位置自69年起並無重大變化。又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於63年12月17日以南府建管字第124062號函檢送(63)南建局使字第1562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住宅設計變更圖,系爭巷弄經標註為既成巷道,足見系爭巷弄至少自63年起已供公眾通行,歷時久遠,持續迄今未曾中斷。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以前的人沒有將系爭巷弄圍起來,一直都沒有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益徵系爭巷弄自63年迄今係「供公眾通行」,是被告抗辯系爭巷弄於63年前即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存在年代久遠,屬既成道路等語,尚非無稽。另被告係於73年間購得系爭761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82年間拆重建,有門牌證明書、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74年全其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55、187、189頁),而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其目的即為供建築基地內所有建物通行使用,原有合法建築物既有通行權之存在,在不變更私設通路之形狀、功能及位置前題下,拆除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新建,得適用77年7月13台(77)內營字第615773號函釋規定,無須再檢具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亦有內政部83年2月16日台(83)內營字第8372124號函、77年7月13日台(77)內營字第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則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巷弄部分,無論其性質為既成道路或是私設通路,均不影響其通行、指定建築線之功用。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為限,但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始可謂有事實上之管理力。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巷弄部分,雖作為系爭761土地之私設通路,惟被告之目的係為通行使用,且該部分土地實際上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難認被告具有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意思,被告對該部分土地亦無實力支配,無從排除他人之干涉,在客觀上顯非現實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列為私設通路部分,訴請返還,即有未合。

㈣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

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巷弄屬既成道路,已如前述,原告對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巷弄部分即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有容忍被告通行使用之義務,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經列為私設通路部分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5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9,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