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吳慶亭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被 告 吳玉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1.51平方公尺之建物、水泥地及外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4,8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4,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3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4年6月20日法囑土地字第15400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1.51平方公尺之建物、水泥地及外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僅係依實測之結果,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1.51平方公尺,雙方經多次溝通無果,因被告履次承諾原告將拆除系爭房屋,卻仍不為執行,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1.51平
方公尺之建物、水泥地及外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屋確實為被告所有並坐落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惟被告在民國82年蓋房子的時候,系爭土地是共有人共同持有,被告去跟農會貸款新臺幣300萬元來蓋房子,當時共有人都沒有異議,應該都有同意被告興建,不然為什麼會讓被告將房子蓋下去。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包含建物、水泥地及外牆,占用附圖編碼A土地、面積521.51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5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認定為真正。雖被告抗辯其於民國82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當時土地之共有人均無異議,顯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查原告於民國82年間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然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屋,被告就其興建房屋曾得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有利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此外,被告未能主張及舉證有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其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1.51平方公尺之建物、水泥及外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