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戴廖台英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廖婉茹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父親A03之胞姊,原告另有大哥廖贊明、二哥A01及同母異父之胞弟曹家齊,自幼居住於臺南市富台新村,民國92年間國防部陸軍富台新村依國軍老舊眷村相關條例辦理改建,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77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501建號、1715建號及26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41巷14樓之2(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遺留眷戶子女即廖贊明、原告、A01、A034人(以下簡稱廖贊明等4人)口頭約定共有,每人均有系爭房地之鑰匙及磁卡,因廖贊明為大哥,故借名登記在廖贊明名下,並向臺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由曹家齊擔任保證人,又因A03經濟能力較差,故同意系爭房地由A03及其家人居住,並約定居住之人即A03繳納貸款,但因A03無力繳納貸款,始由原告幫忙繳納貸款,並按月匯款4,000元至A03名下郵局帳戶,其後因A03郵局帳戶遭凍結,改匯款至其女友周苑楹名下郵局帳戶,再由A03負責統籌繳納相關貸款,未料A03未按期繳納貸款,系爭房地一度遭查封,廖贊明因擔心系爭房地再次發生遭查封之情況,即於97年6月6日改由A03女兒即被告掛名,而原告同樣按月匯款至A03及其女友周苑楹名下郵局帳戶,由A03統籌繳納貸款。廖贊明嗣於97年8月2日過世,其繼承人即配偶A05、女兒廖淑玲、廖盈禎、廖佳綾等4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之4分之1共有權利由A05繼承;100年間因A01急欲取得現金,主張應出售系爭房地,然因其他人無意願出售,A01因而簽下切結書,同意先行領取70萬元,退出系爭房地之共有,僅剩廖贊明、原告、A033人由原本共有4分之1,改為各持分3分之1,而系爭房地之相關貸款同樣由原告匯款予A03及其女友周苑楹名下郵局帳戶,再由A03交予被告繳納貸款。

(二)由原告女兒戴吟芝與被告胞妹廖婉婷及A02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房地為原告、廖贊明遺孀A05及A03所共有;再依原告胞弟曹家琪之陳述意見內容可知,廖贊明等4人確係以借名登記方式在大哥廖贊明等名下,此為被告父親A03向曹家琪所述,且原告持續繳納部分貸款,而廖贊明並無任何原因需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又依聯邦商業銀行114年9月15日函復鈞院之函文稱:廖贊明於該行並無相關貸款資料,可見95年12月13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之人應為被告父親A03,故曹家琪擔任其保證人因擔心A03無法按時繳納貸款而遭連累,其後始由已經有工作之被告掛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三)綜上,如被告欲實際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自應分別匯款系爭房地之市值3分之1予原告及A05,然迄今被告均無任何動作,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

(四)聲明:⒈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地段1501、1

715、26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41巷14樓之2」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原告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與廖贊明、A01、A03(即廖贊明等4人)口頭約定共有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廖贊明名下,約定由A03繳納相關貸款,廖贊明為避免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查封之情況再次發生,即於97年6月6日將系爭房地改由被告掛名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就其與廖贊明、A01、A03係於何時達成口頭約定共有之合意,對系爭房地之各項負擔於共有關係間彼此如何分派,又系爭房地於國防部興建完成買賣之初,係基於何種原因,為何不能登記為廖贊明等4人共有,而須借名登記於廖贊明1人名下之情形,原告全未交代,請原告盡其主張責任詳予說明。

(二)系爭房地本為廖贊明經原告、A01、A03共同合意,由廖贊明接替原告原眷戶廖貴宇之原眷戶權益,而由廖贊明獲得國防部配售系爭房地,再由A03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乃因廖贊明等4人共同協議由廖贊明接替其父廖貴宇之原眷戶權益,國防部因而將眷村重建後之系爭房地配售予廖贊明,而為廖贊明所有,並非如原告所稱廖贊明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三)再者,廖贊明如擔心系爭房地因A03未按期繳納貸款而可能再度遭到查封,理應是協調其他口頭約定共有之原告、A01、A03將應按月繳納之貸款改由廖贊明自行繳納,才有可能避免系爭房地因A03未按期繳納貸款而遭查封,豈有反將系爭房地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仍由原告或其他人按月匯款至A03或其女友名下郵局帳戶,若A03又有未按期繳納貸款之情形,系爭房地豈非仍有再度遭查封之虞。是以,原告所稱廖贊明為避免系爭房地再次遭到查封,故而改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顯違事理之常。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7年6月6日改由被告掛名,則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究竟僅有廖贊明,還是廖贊明、A01、A03與原告共同達成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原告僅以訴外人戴吟芝、A02與廖婉婷自行討論有關系爭房地之通訊軟體內容,擷取隻字片語而憑空主張得推論系爭房地為A05、原告及A03所共有,惟戴吟芝、A02與廖婉婷俱非屬原告指稱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提出戴吟芝、A02與廖婉婷如何親身見聞系爭房地有原告所稱先口頭約定共有而後再借名登記之事證,其僅以上開3人間基於主觀揣測或道聽塗說之試知為基礎所為之對話討論,殊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且依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回應內容,並無任何承認或認同系爭房地係原告、A05及A03共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形。又原告所引A03與戴吟芝之對話譯文,針對戴吟芝質問A03為何A01要寫切結書,A03所為如何計算給A0170萬元之金額及寫切結書,僅是在說明A01前來爭執要求把系爭房地賣掉,A03如何計算後給A01款項,以平息A01之爭執行為,殊無承認或認同系爭房地仍為廖贊明等4人共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A01係因領取70萬元而退出系爭房地之共有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且,原告所稱A01於100年間急需用錢要求出售系爭房地,其餘3人不願出售,何以並非由原告、A03及廖贊明之繼承人分別依比例給付A01退出系爭房地共有關係之款項,原告所為主張,顯然不符常情。

(五)實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籌措資金,而向廖贊明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於97年6月6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買受取得系爭房地迄今,皆自行負擔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房屋、地價稅等稅務款項,並無如原告所稱僅係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其匯入A0

3、周苑楹名下郵局帳戶,再由A03交付被告繳納等情形,實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並未提供系爭房地之鑰匙及磁卡予原告,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及磁卡,係被告在買受系爭房地前,因A03與被告之奶奶凌桂香(即廖贊明、A01、A03及原告之母)同住於系爭房地,原告偶爾會前來探視母親凌桂香,故A03有提供原告社區磁卡及系爭房地鑰匙,以方便原告前來探視母親時進出系爭房地使用。而系爭房地之鑰匙,在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而成為所有權人後,業已另行更換系爭房地鑰匙,並未再提供更換後之系爭房地鑰匙予原告,更未同意原告可未經被告同意自行進出系爭房地,故原告指稱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地鑰匙及磁卡予原告自由進出,可見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七)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並非不動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而係出名人方為該不動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出名人處分該不動產不論是否經借名人同意,均為有權處分行為,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借名人不得對受出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其為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而依其與出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請求第三人應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縱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廖贊明名下時,廖贊明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然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廖贊明仍為系爭房地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論廖贊明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有無經原告、A01、A03之同意,均為有權處分行為,被告依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並不能徒以其與廖贊明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據以對抗被告為任何請求。而廖贊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係因買賣關係而移轉,並非係廖贊明或廖贊明等4人與被告另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而由廖贊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A03之證言可明;再對照被告與聯邦商業銀行間97年6月5日借款契約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放款本息之交易紀錄,且系爭房地於被告買受前原存在之前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在97年6月11日因清償而塗銷,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稽,堪以佐證證人A03之證言為真。

(八)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社會通念下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實際上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屬社會之變態事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父親A03、訴外人廖贊明、A01為兄弟姊妹關係,原告、A03、廖贊明、A014人(即廖贊明等4人)口頭約定共有系爭房地,因廖贊明為大哥,故借名登記在廖贊明名下,嗣廖贊明為避免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查封之情況再次發生,即於97年6月6日將系爭房地改由被告掛名,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證人A01到庭證稱【「(問:系爭房子怎麼來的?怎麼移

轉?為何最後在被告名下?)房子是因為我父親留下的眷村房子經過眷村改建之後……眷村改建好了的時候我不在臺南,我住臺北,房子怎麼登記,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5-126頁),可知A01對系爭房地一開始登記在廖贊明名下乙節,並不知情。

⒉再觀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接

替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5-223頁,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雖係廖贊明等4人均簽名由廖贊明接替權益,惟其上係載明「…協議由長男廖贊明接替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則系爭協議書僅能證明廖贊明等4人協議由廖贊明取得系爭房地之權益,尚無法證明廖贊明等4人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在廖贊明之契約,蓋協議由子女中一人取得改建眷村之權益,可能存在諸多法律關係,如借名登記、贈與、切換,甚至只是單純放棄,尚難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況如A01前揭證詞,A01並不知系爭房地一開始登記在何人名下,自不足認廖贊明等4人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原告僅以系爭房地係原眷戶父親之權益及爭協議書,即據以主張系爭房地一開始登記在廖贊明名下,係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⒊復觀A01到庭所為【「(問:97年變成被告的名字有簽切結

書,還記得簽的切結書內容?)當時房價350萬,因為有增建坪數時有貸款60、70萬,算一算是280萬,4個兄弟姊妹1人70萬,因為我做生意失敗,我需要用到錢,我哥哥說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讓我找被告談,講了半天,同意我第一次貸30萬,第二次貸40萬,最後一次貸的時候,讓我簽切結書,…從此房子你沒有關係。…我說錢先給我,我三天之內搬家…我確實有拿到70萬。」、「(問:你所謂的貸款70萬是用誰的名義貸的?)用被告名義。」】之證詞(見本院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5-126頁),固可知A01認系爭房地係共有,並自被告(A03之女)取得約70萬元,然此亦不足證明廖贊明等4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蓋如前所述,系爭房地登記在廖贊明或被告名下,法律關係有很多種可能,單純放棄權利後再予補償,亦屬可能;況如係廖贊明等4人共有而借名登記在廖贊明或被告名下,A01取得之70萬元,何以不是由原告、廖贊明及A033人依比例給付,而係由被告(A03之女)一人給付。是原告以A01曾向被告(A03之女)索取系爭房地4分之1價值約70萬元乙節,即據以主張廖贊明等4人或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觀原告提出A03、戴吟芝(原告女兒)與原告間於113年9

月28日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44頁),A03雖有「…當初講,房子330萬,那時候值330萬,如果要,分作四份…」之說詞,然縱原告或A03有系爭房地係遺產,應分作4份之主觀認知,亦無法證明廖贊明等4人就系爭房地有登記在廖贊明或被告名下之借名登記契約。

⒌此外,原告並未就其與A03、廖贊明、A01間係於何時達成

借名登記之合意、借名契約何時成立等涉及借名登記契約有無成立之重大關係事項,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為廖贊明等4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不足採信。

⒍原告雖另主張廖贊明於97年間以為買賣由,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亦為借名登記云云。惟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於92年間一開始登記時係借名登記關係,自應認原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廖贊明即為所有權人,而原告更

未就其與被告間於何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A03、廖贊明、A01間,以及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以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