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温王麗玲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被 告 黃王翠蘋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83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温國基及子女温珮如、温乃慧、温珮君、温鎮駿原居住在臺中地區,民國87年間因女兒温珮如就學緣故,舉家搬遷至臺南市,加上原告曾受父親請求擔任兄長的借款保證人,致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名下財產,父親心疼原告的付出,囑咐胞妹即被告照顧原告全家,被告與其配偶黃福舜協議將黃福舜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借貸給原告及家人居住,嗣後黃福舜於98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兩造於99年間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原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向被告買受,原告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買受後自行出資256萬7,000元整建裝修系爭房屋,當時兩造感情融洽,相互信任,故未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之女温珮君請求被告依買賣關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時,竟遭被告拒絕,甚且於103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福舜,致兩造間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在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前,暫請求300萬元)。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整建裝修後房價上漲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原告之女温珮君另案訴請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承審法官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100年6月30日未經裝修整建之市價為278萬3,486元、於100年12月31日裝修整建後之市價為545萬2,535元,可知系爭房屋裝修整建後上漲266萬9,049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整建裝修後房價上漲之利益266萬9,0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萬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女温珮君另案㈠訴請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主張其自原告處受讓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債權,另案㈠更一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未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判決温珮君敗訴確定。是以,温珮君無從受讓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另案㈠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但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另案㈠相同,基於爭點效理論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本件應受另案㈠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已付清買賣價金,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顯無理由。黃福舜於87年間無償借貸系爭房地予原告居住,原告於99年間裝修整建系爭房屋,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規定,而非民法第179條規定,縱依附合法律關係計算不當得利,亦應扣除折舊,即以原告於100年12月間整修完成搬入居住,計算至黃福舜於108年2月26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收回系爭房地止,扣除附合動產之殘存價值(或扣除折舊)所受之利益,原告逕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整修前後之總價差額為請求,顯有錯誤;被告不否認原告已返還被告墊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但其中1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後,判決認定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之裝修整建費用,不應包括此筆100萬元,原告迄未返還被告100萬元,爰主張抵銷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9-270頁)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黃福舜所有,於98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復於103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福舜。
㈡原告之女温珮君於103年間主張其於99年間以250萬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但被告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黃福舜為由,訴請被告及黃福舜塗銷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温珮君,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温珮君敗訴,温珮君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黃福舜於103年間訴請原告及其夫温國基、子女温乃慧、温珮
君、温鎮駿遷出系爭房地,並給付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原告及温國基、温乃慧、温珮君、温鎮駿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黃福舜,並自10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黃福舜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確定。
㈣原告之女温珮君於108年間對被告及黃福舜提起請求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即另案㈠),主張兩造間於99年間達成買賣系爭房地合意,被告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福舜,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10日之市價459萬3,800元,如認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温珮君亦因受讓債權而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9萬3,800元;另請求被告及黃福舜不真正連帶返還系爭房地裝修整建256萬7000元、水電工程及燈具費44,450元等情,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認定黃福舜應返還温珮君水電工程及燈具費44,450元,駁回温珮君其餘之請求確定。
㈤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0萬元之相關金流,
及被告相對應之抗辯,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且均同意將該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作為本件不爭執事項。
㈥原告為裝修整建系爭房地而支出費用256萬7000元,由被告簽
發10張支票交付營造包商兌現後,原告已如數清償被告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㈦系爭房地經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案件囑託長信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以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加權後,並考量市場交易情況,認系爭房地於該案起訴時即107年1月10日未裝修之總價為4,593,800元;另採比較法評估100年6月30日建坪單價以推估系爭房地價格,再依法院提供之整修資料,進行整修後於100年12月31日之市場價格評估,考量其整修期間貸款利息、可能造成之損失及整修後之適當利潤等,認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30日整修前之價格為2,783,486元,於100年12月31日整修後之價格為5,452,535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已將其所主張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生債權讓與温珮君,並已通知被告,不得再居於債權人地位對被告更為主張: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通知不限何種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
⒉系爭房地原為黃福舜所有,於98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復於103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福舜。嗣原告之女温珮君於108年間對被告及黃福舜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即另案㈠),主張兩造間於99年間達成買賣系爭房地合意,被告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福舜,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10日之市價459萬3,800元,如認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温珮君亦因受讓債權而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9萬3,800元;另請求被告及黃福舜不真正連帶返還系爭房地裝修整建256萬7,000元、水電工程及燈具費44,450元等情,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裁定,認定黃福舜應返還温珮君水電工程及燈具費44,450元,駁回温珮君其餘之請求確定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㈣),有另案㈠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5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㈠全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足見温珮君以系爭房地買受人地位提起另案㈠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判決認定温珮君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温珮君不服第一審判決,提出109年6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退步言之,縱鈞院經調查審理後,維持原審之認定,買賣關係是存在於訴外人温王麗玲與被上訴人黃王翠蘋間,温王麗玲亦願將對被上訴人黃王翠蘋基於買賣關係的債權,讓與上訴人温珮君,此有債權讓與書可憑(上證1)」等語,且有債權讓與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7頁),由此可知,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業已於109年6月間讓與温珮君,渠等間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於前開109年6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被告因知悉而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況依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號109年6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上訴人(指温珮君)於二審提出債權讓與書其性質屬於契約概括承擔等語(該卷第68頁),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號卷宗屬實,益證被告已知悉原告與温珮君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債權之讓與合意,依法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為明確。是以,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乙情為真,然原告既已將該買賣債權讓與温珮君,且已通知被告而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自不得於本件復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人地位對被告更行主張權利。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裝修整建後之漲價利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後,於100年6月30日未經裝修整建之市價為278萬3,486元,原告支出整建裝修款256萬7,000元,於100年12月31日裝修整建後之市價為545萬2,535元,裝修整建後房價上漲266萬9,049元,惟被告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漲價所生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266萬9,049元等語,被告僅不爭執原告確實有支出整建裝修款256萬7,000元(不爭執事項㈥),但否認被告有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亦未受有整修後房價上漲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取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之損益變動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温國基及子女温珮如、温乃慧、温珮君、
温鎮駿於87年間舉家搬遷至臺南市後,被告與黃福舜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地借貸給原告一家居住等語(調解卷第1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對於黃福舜於87年間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知悉,且黃福舜於98年3月17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後,原告及其家人續住於此,足見被告同意繼受原告與黃福舜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事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因其準備嫁女兒,而於99年底至100年初改建裝修系爭房屋,裝修費用合計超過2,567,000元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被告對原告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載明:因温珮如於100年5月間要結婚,故將裝潢整修房 屋及購買三久太陽能設備款項匯與被告等語,此有本院103年訴字第111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4、87頁),足認原告於使用借貸系爭房屋期間,因準備嫁女兒,為改善居住環境,於徵得當時所有權人即被告同意後為之;嗣被告於103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福舜後,黃福舜於103年間訴請原告及其夫温國基、子女温乃慧、温珮君、温鎮駿遷出系爭房地,並給付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原告及温國基、温乃慧、温珮君、温鎮駿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黃福舜,並給付黃福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不爭執事項㈠㈢),可知原告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號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又黃福舜係於108年2月26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收回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屋改建裝修後,原告與其家人居住該處至少達7年以上;據上可知,原告基於準備嫁女兒改善居住環境為目的,徵得貸與人即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出資改建裝修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可認定。故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由原告出資改建裝修已達成合意,至系爭房地於裝修整建後價格之上漲利益,係經市場交易處分所發生,二者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經裝修整建後上漲的房價利益266萬9,049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未經裝修整建市價30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因裝修整建後上漲的房價利益266萬9,049元,合計566萬9,04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8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