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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吳昇展訴訟代理人 吳忠諭被 告 方敬傑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1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門前,持鋁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致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破裂、板金多處凹陷、左後方大燈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3萬109元;另被告與其前妻間爭吵,竟無端牽扯原告,除以持鋁棒砸毀系爭車輛之暴力行為造成原告之畏怖感外,並持鋁棒脅迫原告,當著原告配偶及岳母即訴外人梁翠琴面前向被告下跪,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折磨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經原告實際送修後僅支出修理費27萬4,350元(含工資6萬6,000元、零件20萬8,350元),而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1日出廠,迄本事件發生時止已使用2年2月,零件依平均法折舊後為13萬3,112元,故加計工資後原告僅得請求19萬9,112元;又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未構成恐嚇及強制等罪嫌即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並非對原告施加惡害通知,亦無藉毀損系爭車輛要求原告下跪之強制行為,故原告並無人格法益受損等語資為抗辯: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富洲汽車商行結帳單為證(附民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71、7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送修實際支出修理費27萬4,350元,其中工資為6萬6,000元、零件為20萬8,3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結帳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西元2021年4月,迄本事件發生時即112年5月18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萬3,1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8,350÷(5+1)≒34,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8,350-34,725)×1/5×(2+2/12)≒75,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8,350-75,238=133,112】,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9萬9,112元(計算式:133,112+66,000=199,112)。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砸車之方式造成原告之畏怖感,且持鋁棒脅迫原告下跪,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受損,經查,本院參照原告於警詢時及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20頁,刑案易字卷第103至129頁)、證人王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及證人梁翠琴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刑案易字卷第185至195頁),均未證述被告於砸車當時對於原告有何將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的意思表示行為,自難因被告砸車之舉動,即認其同時有加害原告上開人格法益之意,故原告既無人格法益受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至下跪道歉部分,依刑事案件勘驗被告警詢陳述之結果,被告係於梁翠琴詢問需要什麼交代時,才向梁翠琴說要原告跪下來跟被告道歉,被告才願意原諒原告,有勘驗結果及譯文在卷可參(刑案易字卷第159至160-2頁),且證人梁翠琴亦證稱原告聽其意思就立刻跪下等語(刑案易字卷第185至195頁),可知被告係向證人梁翠琴表示要原告下跪才原諒原告,並非直接要求原告下跪,且原告當時之所以下跪應也是順應證人梁翠琴想要息事寧人之意,且當時員警亦已在現場,依上開情節,尚難認原告有何自由權遭受妨害之情事,故原告據此主張人格法益受損,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9,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