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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張國芳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被 告 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傳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經原告於113年4月2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未約定利息及借款期間。嗣原告於113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催告被告還款,其後亦多次發簡訊聯絡被告,迄今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7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理由泛稱上開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

張、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7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見本院卷第13頁),然未具體指出該項債務有何糾葛,或說明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並未約定清償期,均如前述,其性質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於被告在受原告催告逾1個月以上而未為給付時,始有返還之義務而負遲延責任。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對被告稱「老闆月底要還我錢了」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可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履行還款,依前開說明,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3年8月16日催告屆期,被告自應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且原告尚得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