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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王亮月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被 告 蔡孟璋即崴勝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48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建築工程承攬包商,前因承作工程成本不足,向原告

借款,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至今已借款新臺幣(下同)2,954,418元(下稱系爭款項),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尚餘2,430,733元未返還。因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借款,惟被告未有任何回應及還款,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及法律上理由應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1.原告與訴外人王維庭為姑侄關係,原告為臺南市小東路社宅新建工程(下稱小東路工程)工地之福利社人員,被告承攬小東路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王維庭承作小東路工程之吊料工程。

2.原告、王維庭、被告口頭約定三人合夥系爭工程,由原告及王維庭佔出資額百分之30(原告百分之15、王維庭百分之15),其他人與被告佔百分之70並由被告代表,故系爭工程應支出之成本,由原告及王維庭負擔百分之30。

3.原告所提原證1手寫清單,被告於上簽名並書寫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金額為何,並據以計算原告及王維庭應依該金額負責出資百分之30,而被告簽署該文書後,即由王維庭持之向原告索取該出資額款項。被告簽署該文書是因系爭工程由被告所承攬而原告及王維庭之出資額須由被告確認。該等手寫清單均有記載「三成」金額即為其等應負擔之出資額。兩造間無借款之合意。倘為借款,則應記載借款金額、利息,怎會有所謂「三成」之記載?

4.況王維庭於113年12月27日所簽立之聲明書亦記載:「…2.因本人資金需求,先行使用小東路社宅泥作工程合資款,計新台幣2,430,733元整,上述款項由本人對另一投資人(王亮月)負責償還,與崴勝工程行負責人(蔡孟璋)無關」,可見被告上述「三成」為合資款,並非消費借貸之款項,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㈢兩造間並無借款交付之事實: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收受之款項

,無法證明已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否認有收取該款項。且依前述聲明書所載,王維庭已自承其先行使用該2,430,733元之投資款。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㈠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其已依消費借貸關係交付2,954,418元予被告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然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手寫清單(本院卷第17-22頁),歷次

原告應交付金額均是以系爭工程支出之款項之百分之30(記載上為「0.3」、「3成」或「三成」等語)計算,且均逐一載明支出項目、材料數量或施工項目等細節,有該等清單在卷可參;而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亦見原告多次提及詢問分紅金額多少、利潤如何交付原告、計算工程支出金額,或原告詢問被告支出、收入金額後被告隨即提供相關單據照片予原告(本院卷第162頁),也明確陳稱「你這次給我的工程合夥30%你要用匯的嗎?」(本院卷第167頁),有該等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1-168頁);雖對話過程中原告曾數次稱原證1手寫清單為「借據」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然綜合該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均需不定時告知原告成本支出及相關收入金額,原告交付之金額亦依據支出計算,且兩造間約定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之收益按原告出資額比例給付紅利予原告,核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是以貸與他人金錢並獲取利息為收益之方式、借用人無須逐一向貸與人報告金錢使用方式、貸與人亦不介入或參與借款人如何使用金錢或因借款人獲益而一同受有紅利等利益之情節不符,況原告於對話中亦已提及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益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就本院審理中所傳訊之證人部分,證人林義中就兩造間具有

合夥關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0頁);而證人王維廷雖證稱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單純是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然查,其所簽署之113年12月27日聲明書,於簽署前已明確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其因系爭工程所得利潤全數用以支付吊料工資、其因資金需求先行使用系爭工程合資款共2,430,733元並由其對另一「投資人」(即原告)負責償還等語,有該聲明書可參(本院卷第59頁),然而王維廷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訊問時,對於該聲明書之明確記載之內容均表示沒看清楚等語,而否認其於簽署時知悉(本院卷第98頁),迴避之情明顯,參酌依據聲明書、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可知王維廷尚有積欠被告款項未還,且其證述與該等證據記載兩造間或其與被告間非消費借貸關係亦有矛盾,且王維廷自述原告與其為三親等姑侄關係,實難期待其為中立公正之證述,綜合上述原因,難認王維廷之證述可採。

㈣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

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