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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蘇育伶訴訟代理人 林重達律師被 告 楊宗恆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複 代理人 郭子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1796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民國115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請求基礎事實⒈兩造(當事人親屬關係,參見附表一)就登記原告名下之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地號:安南區理想段449 地號、建號:理想段363 建號。下稱【本件房屋】),原告由母親邱怡禎(原名:邱麗美)為代理人、被告由母親A03(原名:邱阿雲)為代理人,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出售與被告(下稱【本件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於112.08.12 完成移轉登記。

⒉因被告遲未交付價金,經原告向被告與其代理人A03請求給付

價款,遭被告與其代理人以邱怡禎前積欠A03款項而以積欠款項與買賣價金抵銷為由拒絕付款。惟邱怡禎表示未積欠A03債務,且縱使邱怡禎有積欠A03債務,惟此係兩造母親間之債務糾紛,與兩造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並無關係,無抵銷適用,被告自應依約交付價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雖辯稱本件房屋係兩造阿嬤謝不纏之遺產,本件買賣契

約係兩造母親兄姊處理遺產所簽訂之契約,並由證人A002(兩造阿姨即兩造母親胞姊)、A03(被告母親)、邱禎琳(兩造表姊)證述上情,惟本件房屋實在過程,依原告母親邱怡禎陳述,參照本院調閱如附表二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之貸款資料與本件房地異動資料,應係:

⑴第一階段(80.03.11):購買本件房地

謝不纏因原住永華路房地被徵收,取得搬遷補償款約60萬元,經與邱怡禎(邱麗美)看屋後,於80.03.11購買本件房屋,並將本件房屋登記於兩造母親(邱怡禎、A03)名下。另被告雖主張當時本件房屋價格約350萬元,惟依原告查訪結果,應僅約160萬元左右,即簽約補償款加三信貸款金額。

⑵第二階段(80.05.02-84.12.07):本件房地三信貸款未清償

與A03多次三信借款①本件房地由兩造母親向三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

,以A03(邱阿雲)名義借款100 萬元清償購屋款,並由謝不纏將應繳貸款交付A03處理。

②惟A03私自挪用款項,更於80.05.02-84.12.07多次已自己

名借款還款,就最後未能清償之100萬元,係由邱怡禎(邱麗美)以下述國泰人壽300 萬元借款清償。

⑶第三階段(84.12.07-89.09.23):邱怡禎向國泰人壽借款(

下稱【本件國泰人壽300 萬元借款】)清償本件房屋三信貸款①A03(邱阿雲)於84年間向邱怡禎(邱麗美)告知本件房屋

約有300 萬元貸款未清償,建議邱怡禎(邱麗美)向國泰人壽申請貸款清償,邱怡禎(邱麗美)遂向國泰人壽申辦貸款,並支付國泰人壽貸款。

②邱怡禎(邱麗美)於本件訴訟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三信調

閱資料後,始知悉本件房屋三信貸款僅100 萬元,其餘匯入邱怡禎(邱麗美)三信帳戶之200萬元,均遭持有使用該帳戶之A03(邱阿雲)取用。

⑷第四階段(89.06.23-90.05.17 ):本件房屋拍賣買回

嗣邱怡禎(邱麗美)財務狀況發生困難,本件房屋遭查封拍賣,謝不纏為維持居住與相關人員商議,由仲介協助拍定本件房屋。

⑸第五階段(90.05.25-94.05.19 ):移轉登記A002

本件房屋於90.05.25移轉登記予A002並以A002名義向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設定抵押權貸款約250萬元,由邱怡禎(邱麗美)負責清償本息。

⑹第六階段(94.05.19-96.12.28):移轉登記予楊峻輝

本件房屋於94.05.19移轉登記楊峻輝(A03夫)並持續向六信設定抵押貸款,仍由邱怡禎(邱麗美)負責清償本息。

⑺第七階段(96.12.28-97.03.04 ):移轉登記原告、邱楨琳

邱怡禎於96年腰部受傷恐無法工作償付貸款餘額(約200 萬元),經謝不纏徵詢子女是否願意承擔剩餘貸款並取得所有權,惟子女均無人願意承擔,遂改由孫輩邱楨琳、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承受貸款。

⑻第八階段(97.03.04-111.03.21):原告取得全部產權

嗣邱楨琳表示不願承擔貸款,經謝不纏協調後,由原告取得邱禎琳持分(97.03.04),並向彰化銀行貸款220 萬元(其中約197 萬元清償六信貸款餘額),由原告於111.03.21 清償完畢。

⑼第九階段(112.03.08):本件買賣契約

兩造於112.03.08 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並由原告將本件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本件買賣契約

係利益第三人契約,惟以:⑴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

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以:

①本件房屋雖自謝不纏借名登記於楊峻輝名下,惟謝不纏繼

承人如欲主張對本件房屋權利,僅能對楊峻輝請求,況楊峻輝依前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出售房屋給原告係有處分權,謝不纏之繼承人就本件房屋已出售予原告僅得對楊峻輝主張損害賠償。

②楊峻輝已於96年間死亡,依民法550 條之委任因當事人死

亡而消滅規定,該借名關係於96年間已經消滅,而原告係於96.12.28登記取得本件房屋產權,於114 年間始接獲被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顯已逾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自得對謝不纏繼承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本件房屋。

⑵被告雖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係利益第三人契約,惟本件房屋縱

認涉及謝不纏遺產分配,惟僅屬謝不纏繼承人間爭議,與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無涉。

㈢爰依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價金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以下列理由,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房屋產權與本件買賣契約之實際法律關係⒈本件房屋係謝不纏所購買而登記兩造母親名下並由被告母親

出名向三信貸款100 萬元支付價金,該貸款款項於81.06.23已清償完畢。惟原告母親邱怡禎(邱麗美)邀同被告母親以本件房屋借款供伊使用,而有82.02.17-84.08.16 之各次借款與還款,就最後積欠之100 萬元,邱怡禎(邱麗美)係以本件房屋向國泰人壽設定抵押借款300 萬元(即本件國泰人壽300 萬元借款),於84.12.04還清三信借款(100 萬元)塗銷抵押權並取得200 萬元供伊自用。

⒉其後邱怡禎(邱麗美)無法清償國泰人壽借款,致本件房屋

遭法拍,因本件房屋係謝不纏之產權與住所而因邱怡禎(邱麗美)欠款未還遭拍賣,遂由邱怡禎(邱麗美)透過仲介拍下買回,再輾轉借名登記於A002、楊峻輝、邱楨琳、原告名下,並均由邱怡禎(邱麗美)負責清償買回後之各次房屋貸款。

⒊嗣該房貸還清塗銷抵押權後。兩造母親與其兄姊(A01、A002

)商討如何處理本件房屋,合意由居住本件房屋之被告母親以支付兄姊各150 萬元之方式取得本件房屋。即由:

⑴兩造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將本件房屋登記與被告。

⑵就被告母親應支付款項,則以:①A01部分,係於一次支付。②

A002部分,分二次給付,且A002願負擔部分代書登記等費用。③邱怡禎(邱麗美)部分,經A03(邱阿雲)與家人商討後,認邱怡禎(邱麗美)積欠A03(邱阿雲)款項已逾150 萬元,故主張抵銷。

㈡上開事實,經證人A002、A03(邱阿雲)、邱楨琳於本院以下列證言證述明確:

⒈A002證言:①本件房屋係母親謝不纏以永華路徵收補償金與自

己工作款項購入,購入後父母都在本件房屋居住,父親過世後,由被告母親A03(邱阿雲)搬過去與母親謝不纏同住照顧母親謝不纏。②本件房屋房子登記在兩造母親名下,但房貸係由母親謝不纏繳納,應於84年間就還清,但其後原告母親邱怡禎(邱麗美)將本件房屋拿去抵押借款,其後無法償還借款導致本件房屋遭法拍,有先用其名字買回,因其夫家反對,再轉到楊峻輝(邱阿雲配偶)名下,最後登記在原告名下。這些轉手過程都是邱怡禎(邱麗美)在處理,其僅係依邱怡禎(邱麗美)要求簽名。③母親謝不纏過世時(102.0

7.18 )兄妹有討論要如何處理本件房屋,邱瑞來認為被告母親一直住在本件房屋照顧母親謝不纏,就讓被告母親A03(邱阿雲)繼續住當作祖厝,後來有要登記在孫輩名下,但其兒子並無意願,最後於113 年間決定由被告母親A03(邱阿雲)以各150 萬元向兄姊買下本件房屋,該150 萬元係原告母親邱怡禎(邱麗美)提議價格,其部分因有扣除代書等費用,所以實際拿145 萬元。④原告母親邱怡禎(邱麗美)有向國泰人壽、被告母親借很多錢、其亦借出約200 多萬元,本件房貸亦係原告替原告母親邱怡禎(邱麗美)繳納,原告本來想要賣本件房屋,但原告母親邱怡禎(邱麗美)要原告等貸款還清,邱怡楨(邱麗美)就A03(邱阿雲)本來要支付支150 萬元,是要A03(邱阿雲)以各50萬元償付積欠其、原告、邱威榛(邱阿雲)款項,但之後A03(邱阿雲)與家人商討後認為邱怡禎(邱麗美)還欠很多錢,故拒絕將50萬元給付原告。

⒉A03證言:①本件房屋係其與原告母親邱怡楨(邱麗美)一起

看房後,因當時原告母親邱怡楨(邱麗美)在健康二街賣麵而其有在電子廠工作有薪資證明比較容易貸得款項,由母親謝不纏以徵收款及以其名義向三信貸款款項購入,三信購屋款很早就還清。②後來邱怡楨(邱麗美)未經母親謝不纏同意以本件房屋、伊自己健康二街房屋向國泰人壽各抵押貸款

300 萬元,惟其後繳不起貸款造成2 間房屋遭法拍,母親謝不纏知道後很生氣,要邱怡楨(邱麗美)負責把本件房屋買回來。③其後即由邱怡楨(邱麗美)安排將本件房屋先以A002名義抵押貸款買回後,因A002夫家反對,故再改以其配偶楊峻輝名義辦理抵押借款,嗣楊峻輝於96.12健康狀況變差,且因其係邱怡楨(邱麗美)債務保證人,遂將本件房屋登記與原告與邱楨琳,惟因邱楨琳配偶反對伊出名擔任借款人,遂再將本件房屋登記原告名下,再由原告辦理抵押借款。A002、楊峻輝、原告均僅係出名供邱怡楨(邱麗美)辦理貸款以借新還舊,貸款款項均由邱怡楨(邱麗美)負責繳納,原告可能有幫邱怡楨(邱麗美)繳款,所以邱怡楨(邱麗美)認為有欠原告錢。④嗣於112 年間,邱怡楨(邱麗美)通知貸款已繳清,經其與兄姊4 人討論,由其支付兄姊各人各

150 萬元方式買下本件房屋。A01部分是一次付足、A002分則二次付款且因伊願意負擔部分費用故僅匯145 萬元。邱怡楨(邱麗美)部分,原係各50萬元抵償積欠其、A002積欠款項並將剩餘50萬元給原告,但其後因其認為邱怡楨(邱麗美)對其欠款超過150 萬元且其又因係邱怡楨(邱麗美)保證人而被強制執行名下不能有財產,故就改以該款項抵銷。⑤邱怡楨(邱麗美)向其借款約150萬元,另其擔任伊國泰人壽債務保證人,該債務拍賣本件房屋與健康二街房屋後,其有被強制執行,國泰人壽稱不含利息本金還約260 萬元,其有請邱怡楨(邱麗美)處理,但伊說沒有錢處理。

⒊證人邱楨琳證言:其於96.12.28登記為本件房屋所有人,是

因為原告母親邱怡楨(邱麗美)打電話跟其說阿嬤謝不纏說用其名字辦貸款會比較好辦,其未再向阿嬤確認,其父親A01也是聽聞後才知道本件房屋被法拍,但因其配偶怕邱怡楨(邱麗美)貸款後不繳款而反對其出名辦貸款,故其後就由原告承擔辦理。

㈢依上開事實,參照本件買賣契約就價金註明「買賣價金由買

方自行交付給賣方」,可佐證該契約係由原告指示將價金平均分配給A01、A002、原告母親邱怡楨(邱麗美),故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依被告母親A03(邱阿雲)記錄並經邱怡楨(邱麗美)簽名確認之欠款明細(共146 萬0232元),以該欠款加計利息已逾150 萬元,被告母親已經該債權讓與被告,是經被告抵銷結果,自無庸給付任何款項。

三、本院之認定㈠本件事實認定與法律關係定性⒈本件經本院調閱本件房屋之登記異動資料、兩造母親於三信

與國泰人壽借款資料、訴訟案件資料,詳如附表二所載,爰依該等資料參照證人證言,就本件事實認定與法律關係定性認定如後。

⒉本件房屋實際產權歸屬之認定⑴本件房屋雖係登記於兩造母親名下,惟兩造就該屋係阿嬤謝

不纏購入並由謝不纏以徵收款支付部分價金,並無爭執,而該屋經國泰人壽進行法拍後,透過A002辦理抵押貸款買回,其後本件房屋先後登記與楊峻輝、邱楨琳、原告並辦理各次貸款之事實,有附表二之各次異動可佐。

⑵本件房屋法拍前後原告父母與被告母親,有下列債務記錄:

①88.06.30本院88年度促字第26425 號:兩造母親對國泰人壽之連帶債務本金351 萬9846元。

②88.07.05 本院88年度促字第27594號,原告父母對國泰人壽之連帶債務本金427 萬5136元。

③88.07.05本院88年度拍字第2521號:國泰人壽就本院88年

度促字第27594號本金427 萬5136元欠款聲請拍賣原告父親永康抵押物房屋。

④88.12.17本院88年度拍字第4778號:國泰人壽就本件國泰

人壽300 萬元借款(原告母親為借款人、原告父親與被告母親為連帶保證人)之欠款本金277萬4659元聲請拍賣抵押物本件房屋。

⑤96.02.06本院96年度促字第8770號:國泰人壽就本件國泰

人壽300 萬元借款未獲清償餘額本金(104 萬2835元)與利息違約金向原告父母、被告母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為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96年執字第46373號,本次有自被告母親受償11萬6089元)。

⑥100.04.12 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8743號:中國信託聲請

對原告母親信用卡本金18萬6823核發支付命令。⑦100.06.17 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5362 號:國泰人壽聲請對原告母親就本金106 萬2371元核發支付命令。

⑶依上開事實,本件房屋如係由兩造母親實際所有,參照前述

兩人負擔之債務,並無將本件房屋再買回增加自己負擔之必要,是參照證人證言,可認定本件房屋雖登記在兩造母親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應係兩造阿嬤謝不纏出資購買負擔全部價金而由謝不纏所有。

⑷依上開原告父母與被告母親之積欠債務情形,本件房屋最後

係由原告清償彰化銀行貸款而塗銷抵押權後,本件房屋始無物上負擔,是依各次過戶辦理抵押貸款追溯至本件房屋遭法拍事由即本件國泰人壽300 萬元借款(原告母親為借款人、原告父親與被告母親為連帶保證人),則就該筆債務實際上最終係由原告母親與原告負擔,可佐證原告母親應為本件國泰人壽300 萬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

⑸原告母親既為本件國泰人壽300萬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則原

告主張係被告母親建議原告母親向國泰人壽借款300 萬元用以清償三信100萬元借款並取走200萬元云云之主張(即原告主張第二、三階段),除與事理不符外,依國泰人壽300 萬元借款之簽約與放款資料,原告母親顯知悉款項用途與去向,則其稱原告母親係本件審理時始知悉款項去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其既知款項去向,如被告母親確有其主張之未將謝不纏交付款項用於還款及私自向三信多次借款之情形,客觀上顯無被告母親仍會願負擔該300萬元債務之合理理由(即無任何事證可佐證原告母親承擔應屬被告母親債務理由),是原告主張三信之借款係被告母親所借,難認屬實,應以被告與被告母親所稱係原告母親透過被告母親向三信為借款。

⒊本件事實之認定

綜合上開本件產權認定之各該事實,本件事實過程,應係:⑴兩造阿嬤謝不纏購買本件房屋,並因貸款而將房屋登記於兩

造母親名下(80.04.08 ),嗣謝不纏繳付全部款項後(81.

06.23),原告母親透過被告母親以被告母親名義以本件房屋向三信多次借款(82.05.17-84.08.16)。

⑵嗣原告母親向國泰人壽以本件房屋抵押借款300萬元,償還三

信借款並塗銷抵押(84.12.04 ),惟其後原告母親無法償付其全部債務致本件房屋遭國泰人壽進行法拍(89.06.23-9

0.05.17),原告母親承諾回購本件房屋返還謝不纏,因兩造母親均為債務人,遂先後透過由A002、楊峻輝、邱楨琳、原告出名供原告母親以辦理抵押借款與借新還舊方式,買回本件房屋並償付房屋貸款,以將本件房屋回復至前未遭伊抵押借款之狀態(90.05.25-97.04.03 )。

⑶本件房屋於上開由原告出名抵押借款期間(96.12.28-111.10

.17),兩造阿嬤謝不纏過世(102.07.18),其後始還清借款款項。該抵押貸款還清塗銷抵押權後(111.10.17),兩造母親與A01、A002商議本件房屋處理方式,最終合意由被告母親以支付兄姊各150 萬元之代價取得本件房屋,即以本件買賣契約方式由被告取得所有權(112.07.24 、112.08.1

5 ),並由被告母親將款項匯與A01、A002(112.06.19 、1

13.05.29 ),惟其後被告母親認原告母親積欠其款項已經超過150 萬元,遂拒絕付款。

⒋本件法律關係之定性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以上第1 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以上第2 項)」,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

⑵依上開認定事實,本件兩造間雖有本件買賣契約,惟以:原

告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之實質原因,係原告母親負有將本件房屋買回並回復無負擔狀態與謝不纏之義務,而由原告出名供原告母親辦理抵押借款,且原告亦對該事實認知明確。則於本件房屋抵押貸款清償完畢時,可認該出名辦理抵押借款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且因原告母親並與被告母親、A01、A002商討本件房屋處理方式而合意由被告母親以價購方式取得產權,則本件買賣契約除係履行上開合意之移轉產權手段外,亦有終止原告出名擔任抵押借款之涵義。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認定⒈本件依上開事實認定與法律關係定性,本件買賣契約於兩造

間並非真正買賣契約,而係履行兩造母親與A01、A002就本件房屋之由被告母親價購之履約手段,自應以該隱藏之實際法律關係為斷,則原告自不得以本件買賣契約對被告為買賣價金之請求。

⒉本件依卷內事證,原告母親確實積欠被告母親款項,惟就本

件房屋之處置,兩造母親既與A01、A002達成由被告母親價購合意,且依A002、被告母親證言,確實有就被告母親應支付原告母親款項前有達成:分成50萬元抵償積欠被告母親款、50萬元交付A002償還原告母親積欠債務、50萬元給付原告(性質上應為原告替其母親償付貸款之原告母親對其欠款性質)之合意,則原告應係向被告母親請求該50萬元,而非向被告為請求。

⒊至於,被告母親有無拒絕該主張之事由(如曾經合法撤銷該

合意之事證),則為被告母親受原告請求時,有無相關事證可為答辯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 第一代 第二代 第三代 謝不纏 (102.07.18亡) (長女)A002 (長男)邱來端 邱楨琳 (次女)邱麗美(現名:邱怡禎) 蘇豐枝 A04(原告) (三女)邱阿雲(現名:A03) 楊峻輝(96年間亡) A05(被告)

附表二: 日期 不動產權利登記 事件 內容要旨 80.04.08 【產權取得】 .登記原因日:80.03.11買賣 .產權登記日:邱麗美1/2 邱阿雲1/2 本件房屋取得登記日 .謝不纏因永華路房屋徵收取得約60萬元,看房後購買本件房屋,登記於邱麗美、邱阿雲 80.05.02 【台南三信/抵押權-設定】 .最高限額 :120萬元 .存續期間 :至110.05.02 .設定義務人:邱阿雲、邱麗美 擔保債務人:邱阿雲、邱麗美 80.10.15- 84.08.16 【三信放款-邱阿雲】 【台南三信安平分社放款資料】 ㈠邱麗美:建檔日82.05.05 查無辦理貸款資料 ㈡邱阿雲:建檔日80.04.15 放款款項/放款日-清償日 ❶100萬元放款/80.10.15-81.03.13 ❷ 83萬元放款/81.03.13-81.06.23 --❶至❷借款:於81.06.23償畢-- ❸ 10萬元放款/82.05.17-82.05.17 ❹ 10萬元放款/82.05.17-82.05.31 ❺ 13萬元放款/82.07.27-82.08.25 ❻100萬元放款/82.08.25-82.10.07 ❼ 95萬元放款/82.10.07-83.06.01 ❽ 10萬元放款/82.11.03-82.11.03 ❾ 10萬元放款/82.11.03-82.11.29 ❿ 10萬元放款/82.12.29-83.01.26 --❸至❿借款:於83.06.01償畢-- ⓫100萬元放款/83.06.01-84.12.04 ⓬ 3萬元放款/83.07.13-83.07.21 ⓭ 10萬元放款/84.08.16-84.08.26 --⓫至⓭借款:於84.12.04償畢-- (由邱麗美國泰人壽借款撥100萬元) 84.11.20 【國泰人壽/抵押權-設定】 .最高限額 :360萬元 .存續期間 :至119.11.16 .設定義務人:邱阿雲 邱麗美 擔保債務人:邱麗美 (至90.05.17拍賣塗銷) 84.11.30 【國泰人壽-邱麗美借款】 .借款300萬元 【借據一】 .借款額:100萬元 借款期:84.11.30-104.11.30 .借款人:邱麗美 .連保人:蘇豐枝、邱阿雲 .放款撥付清償台南三信安平分社放款 【借據二】 .借款額:200萬元 .借款人:邱麗美 借款期:84.11.30-104.11.30 .連保人:蘇豐枝、邱阿雲 .放款匯入邱麗美台南三信帳戶 84.12.02 【台南三信/抵押權-塗銷】 88.06.30 【國泰人壽-支付命令】 .邱麗美、邱阿雲 【國泰人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88年度促字第26425號(88.06.30)】 .債務人:邱麗美、邱阿雲 .金 額: ①本金 :351萬9846元 ②利息 :88.02.18起,年息9.025% ③違約金:88.02.18起6 月內,年息0.9025% 逾6 個月,年息1.805% 88.07.05 【國泰人壽-支付命令】 .邱麗美、蘇豐枝 【國泰人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88年度促字第27594號(88.07.05)】 .債務人:邱麗美、蘇豐枝 .金 額: ①本金 :427萬5136元 ②利息 :88.02.03起,年息9.125% ③違約金:88.02.18起6 月內,年息0.9125% 逾6 個月,年息1.250% 88.07.05 【國泰人壽-拍賣裁定】 .債權:蘇豐枝借款 .標的:蘇豐枝房屋 永康市○○○街000號 【本院88年度拍字第2521號】 .裁准國泰人壽聲請拍賣蘇豐枝永康房屋 .擔保債權:85.08.02借款450萬元(85.08.02-105.08.02) .違約欠款:自88.02.03未依約繳本息,尚積欠本金427萬5136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88.12.17 【國泰人壽-拍賣裁定】 .84.11.30/300萬元借款 .88.07.01 未繳本息 未繳本金227萬4659元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88年度拍字第4778號】 .裁准國泰人壽聲請拍賣本件房屋 .擔保債權:84.11.30借款300萬元(84.11.30-104.11.30) .違約欠款:自88.07.01未依約繳本息,尚積欠本金277萬4659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89.06.23 90.05.02 【國泰人壽-查封】 【國泰人壽-部分獲償】 【國泰人壽-邱麗美借款】 .拍賣受償221萬1833元 【國泰人壽-邱麗美借款清償資料】 .92.04.24本金清償202萬2649元 .借據施行抵押權拍賣書記官記載 於90.05.02自拍賣款受償221萬1833元(含執行費) 90.05.17 【所有權-移轉(拍賣)】 .陳美惠拍賣取得 .陳美惠拍賣取得 .所有權移轉登記 邱阿雲、邱麗美→陳美惠 90.05.25 90.05.31 【所有權-移轉(買賣)】 【台南六信/抵押權-設定】 .A002買賣取得 .A002抵押權設定 (至94.05.27清償塗銷) .六信貸款 (未據兩造陳報) .A002買賣取得 .所有權移轉登記 陳美惠→A002 94.05.19 【所有權-移轉(買賣)】 【台南六信/抵押權-設定】 .楊峻輝(邱阿雲夫)買賣取得 .楊峻輝抵押權設定 (至97.04.11清償塗銷) .六信貸款 (未據兩造陳報) .楊峻輝(邱阿雲夫)買賣取得 .所有權移轉登記 A002→楊峻輝 95.01.09 (台南六信併元大銀行變更抵押權登記權利人名稱) 96.02.06 【國泰人壽-支付命令】 .96促8770 .84.11.30/300萬元借款拍賣抵押物之不足額 【96年度促字第8770號】 .國泰人壽就抵押拍賣不足額聲請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內容 債務人:邱麗美、蘇豐枝、邱阿雲 金 額: ①本金 :104 萬2835元 ②利息 :自90.05.03起,年息8.925% ③違約金:自90.05.03起,年息1.785% ④未還違約金:7 萬8701元 96.02.09 【國泰人壽-支付命令】 .邱麗美 【國泰人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815號(96.02.09)】 .債務人:邱麗美 .金 額: ①本金 :336萬5547元 ②利息 :90.09.14起,年息8.925% ③違約金:90.09.14起6 月內,年息0.8925% 逾6 個月,年息1.785% 96.07.30 【國泰人壽-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96促8770 .債權憑證(96.07.30) 【96年執字第46373號】 .執行名義與聲請金額:同96促8770號 .執行結果:自邱阿雲受償11萬6089元。 .續行執行: 103.05.27(未受償) 107.12.26(未受償) 110.01.06(未受償) 112.05.19(未受償) 113.12.13(本院113司執妥158306號執行) 96.12.28 【所有權-移轉(買賣)】 .A04、邱楨琳買賣取得 .A04、邱楨琳買賣取得 .所有權移轉登記 楊峻輝→A04、邱楨琳 97.03.04 【所有權-移轉(買賣)】 .A04買賣取得邱楨琳持分 .A04、邱楨琳買賣取得 .所有權移轉登記 邱楨琳→A04 97.04.03 【彰化銀行/抵押權-設定】 .A04抵押權設定 (至111.10.17清償塗銷) 彰化銀行-A04借款 .97.04.11放款220萬元 .原告稱清償抵押權餘款197萬元 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 .97.04.11放款220萬元 .借款期間97.04.11-117.04.11 .至111.12繳付利息:共43萬2603元 97.04.11 【元大/抵押權-塗銷】 原告稱以彰銀貸款清償元大(六信)餘款197萬元 100.04.12 【中國信託-支付命令】 .邱麗美 【中國信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743號(100.04.12)】 .債務人:邱麗美 .金 額: ①本金:18萬6823元 ②利息:18萬7283元 ③費用:3600元 100.06.17 【國泰人壽-支付命令】 .邱麗美 【國泰人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362號(100.06.17)】 .債務人:邱麗美 .金 額: ①本金 :106萬2371元 ②利息 :92.02.17起,年息9.025% ③違約金:92.02.17起,年息1.805% 102.07.18 【謝不纏過世】 .102.07.18 .謝不纏過世前均居住在本件房屋,邱阿雲同住該屋照顧謝不纏。 .謝不纏過世後,仍由邱阿雲居住。 111.10.17 【彰化銀行/抵押權-塗銷】 .清償塗銷抵押權 .原告稱於111.03.21還清貸款 .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 .97.04.11放款220萬元 .借款期間97.04.11-117.04.11 至111.12繳付利息:共43萬2603元 112.06.19 【邱阿雲匯款-A01】 .楊笠琳郵政匯款150萬元 【邱阿雲匯款-邱阿梅①】 .楊琇婷郵政匯款100萬元 .被告答辯: 本件房屋抵押貸款還清後,兩造母親與兄姊商討本件房屋處理方式,合意由居住本件房屋之被告母親以各支付150萬元方式取得本件房屋。 A01係一次支付。 邱阿雲分二次且願負擔部分代書登記等費用。 邱麗美部分,經邱阿雲與家人商討後,認邱麗美尚欠邱阿雲款項已逾150萬元,故主張抵銷。 112.07.24 112.08.15 【所有權-移轉(買賣)】 .A05買賣取得 .買賣契約日:112.07.24 .移轉登記日:112.08.15 【112.07.24買賣契約】 .買方:A05/代理人:A03(邱阿雲) 賣方:A04/代理人:邱怡禎(邱麗美) .價金:450萬元 註明:買賣價金由買方自行交付給賣方 113.05.29 【邱阿雲匯款-邱阿梅②】 .A05郵政匯款45萬元 113.10.14 【邱阿雲邱麗美LINE對話】 .語音部分無資料 .節錄邱阿雲傳送訊息 對邱阿雲訊息邱麗美均用語音回復 【113.10.14/14:26-16:12(讀信時間)】 雲:當初是有答應,但是我女兒都不讚成,你欠的就是要還, 不是被欠的,還拿錢去還你欠的人,當初媽在要賣我200萬而已,如今450萬,包括整修也快花40萬,增值稅等加一加也快500萬,媽的存款90萬都你借走,是否也還出來,我也被你害到不能找好的工作,加勞保會被扣錢,我的苦,你會知道嗎?你欠誰,就是還誰,不是自認應該的 雲:我有跟大姊說,他也認同我,增值稅等快20萬,每人分擔約5萬元,去年老年金1000元扣掉吧 雲:戶籍請移到住的地方,或女兒戶籍,不要造成別人的困擾 美:(語音回復,四通共2 分41秒) 雲:是你自己說姊妹做到這,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我當擔保人,算我倒霉嗎?欠約30年的債,我也沒算利息,我對你不好嗎? 113.12.13 【國泰人壽-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 96促8770債權憑證 .債務人:邱麗美 蘇豐枝 邱阿雲 【本院113司執妥158306號】 (114.10.09函復時仍在執行中) .聲請執行金額:(合計:354萬2190 元) ①本金 :104 萬2835元 ②利息 :自91.08.03起,年息8.925% (算至聲請日共:208萬2796元) ③違約金:自91.08.03起,年息8.925%之20% (算至聲請日共:41萬6559元) ④未還違約金:10萬2008元 114.01.24 114.02.04 114.02.12 【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日、核發日、異議日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96號】 .聲請日:114.01.24 .核發日:114.02.04 .異議日:114.02.12 114.02.09 114.02.10 【邱阿雲邱麗美LINE對話】 .邱阿雲傳送訊息 邱麗美已讀未回 【114.02.09】 雲:你的大女兒太誇張,又很過份,大安街的房子,她只是掛名,雖賣450萬,錢也匯給A01和A002,我的大哥和大姊各150萬,至於你欠的和150萬抵充,因已欠快30幾年了,也還我了,媽的存款90萬也都從我手中借走,是也要還我們兄姊呢? 【114.02.10】 雲:欠我的錢也約150萬,是否這樣抵充,也不過份,不然也欠很多年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