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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蘇靜怡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訴訟代理人 洪承德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法定代理人 姜淋煌訴訟代理人 翁宏仁、林垂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因他案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勘測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所示擋土牆(下稱A擋土牆)及編號B部分(面積37.37平方公尺)所示水泥平台(下稱B水泥平台)。A擋土牆應係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或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所建造,B水泥平台應係由被告永康區公所建造及管理、維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A擋土牆、B水泥平台,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擋土牆、B水泥平台,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及未來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市區,人口密集,附近住宅、商店密集林立,且靠近臺南市圖書館總圖、大灣交流道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每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㈡若認拆除A擋土牆及B水泥平台,將嚴重影響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基礎及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永康區第一公墓納骨塔結構、地基安全,造成公用設施使用者、000地號土地東側居民恐因土石崩塌而遭受人身安全及財物危險,影響公共利益重大,而不應拆除,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大,致原告可得利用之土地僅餘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3.59平方公尺)土地,未達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定最小建築面積標準,屬畸零地,無法建築,為此,爰備位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向原告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利息。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A擋土牆及B水泥平台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全部清空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720元【計算式:(A擋土牆占用面積1.

63平方公尺+B水泥平台占用面積37.3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960元/平方公尺×10%÷12月=1,612元/月,元以下4捨5入;1,612元×12月×5=9萬6,720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2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以6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6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7.37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3.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應於原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上開價金。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720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應為購買之誤載)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2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永康區公所部分:A擋土牆並非被告永康區公所所建;被

告永康區公所固為0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機關,然B水泥平台僅為該停車場旁之空地,非由被告永康區公所管理、維護,被告永康區公所對B水泥平台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永康區第一公墓納骨塔,係於87年取得使用執照,而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則約於82年取得使用執照,可知A擋土牆之興建日期應早於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日期,該擋土牆實係位於擋土牆下方房屋之建商為開發新建,因地形需要所設置,被告永康區公所既非A擋土牆、B水泥平台之建造人或管理人,對該等地上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永康區公所拆除A擋土牆、B水泥平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價購系爭土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民政局部分:A擋土牆並非位於被告民政局管理之000之0

0地號土地上,000之0地號土地距離系爭土地超過35公尺,被告民政局亦無任何興建或維護A擋土牆之記錄,該擋土牆顯非被告民政局負責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被告民政局對A擋土牆或B水泥平台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民政局拆除地上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價購系爭土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擋土牆(占用面積1.63平方公尺)、B水泥平台(占用面積37.37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擋土牆、B水泥平台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被告為A擋土牆、B水泥平台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前提,然原告主張被告永康區公所或被告民政局為系爭土地上A擋土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永康區公所為B水泥平台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為A擋土牆、B水泥平台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地號土地,自36年以來即

登記為臺南縣永康市所有,於縣市合併後登記為臺南市政府所有,並由被告永康區公所管理,000地號土地上設有永康區第一公墓納骨塔,空地均作為納骨塔空地及公有停車場使用,可認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水泥地,均為臺南市之公有設施,而B水泥平台實為000地號土地水泥地面之延伸,自亦屬臺南市公有設施之一部,被告永康區公所亦於B水泥平台旁裝設防護圍網,防止人員摔落至系爭土地,可見B水泥平台確為被告永康區公所管理之公用設施,被告永康區公所對B水泥平台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B水泥平台上設置之排水溝,係由A擋土牆之排水孔排水,可見B水泥平台及其排水溝、排水管線等,均係與A擋土牆興建時即一併挖設、安裝,A擋土牆及B水泥平台均屬被告永康區公所管理之公有設施,被告永康區公所對A擋土牆、B水泥平台均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A擋土牆橫跨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同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民政局所管理之000之0地號土地,若認A擋土牆非被告永康區公所建造或管理,該擋土牆應係被告民政局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惟查,依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B水泥平台固與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相鄰,然B水泥平台處並未劃設停車格或存在其他相類之規劃、管理設施,自難僅以該水泥平台與停車場相鄰之客觀情形,逕認B水泥平台屬於000地號土地停車場之一部,且即使被告永康區公所為防止民眾跌落,基於安全考量,而於B水泥平台邊緣設置防護圍網,亦無足以作為B水泥平台為被告永康區公所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原告所稱B水泥平台上設有排水溝、且係經由A擋土牆排水之事實,亦至多僅能證明A擋土牆及B水泥平台可能為同一人於同時期所建造,尚無法證明A擋土牆、B水泥平台均係由被告永康區公所建造;A擋土牆延伸及於被告民政局所管理之000之0地號土地之客觀事實,亦無足以作為該擋土牆為被告民政局所興建、或由被告民政局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A擋土牆及B水泥平台為被告所建、或由其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

㈢原告固另主張:縱認A擋土牆、B水泥平台均非被告所有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因A擋土牆係與B水泥平台相接合,且A擋土牆係為防止000地號土地地基土石流失、崩落,及協助000地號土地之排水所設置,已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000地號土地地基土石成為一體,B水泥平台亦併同結合於000地號土地,A擋土牆、B水泥平台實已附合為000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臺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故A擋土牆、B水泥平台均由000地號土地管理人即被告永康區公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1、812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A擋土牆及B水泥平台,縱有上開法條所定附合情形,亦應係附合於系爭土地,而非000地號土地,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永康區公所取得A擋土牆、B水泥平台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可採。

㈣綜上,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A擋土牆及

B水泥平台係被告永康區公所或被告民政局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自難認被告具有拆除A擋土牆及B水泥平台之權限,亦難認定被告有何以A擋土牆、B水泥平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拆除A擋土牆、B水泥平台,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A擋土牆、B水泥平台為被告所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被告有何越界於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之情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