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靜怡被上訴人即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被上訴人即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法定代理人 姜淋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萬8,920元【計算式:⒈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價值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37.37平方公尺)×起訴時即113年該地公告現值3萬9,800元/平方公尺=155萬2,200元;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9萬6,720元;上開各項共計164萬8,920元(155萬2,200元+9萬6,720元=164萬8,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