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郭瀞文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陸怡如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原委任訴外人驊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大寶)為訴訟代理人,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68條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規定未符,本院不准許訴訟代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