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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林文村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戴勝利律師林仲豪律師被 告 林麗紅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37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倘因分割判決裁判分割而轉換為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其物權上客體發生變化,惟分割所得土地為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替物,在債之標的上,仍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0○

○0○○段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甲土地,尚未經分割),均移轉其應有部分6分之1中之25分之10即應有部分15分之1予原告。

㈡嗣因被告與訴外人永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琳公司)

就甲土地就共有物分割成立和解,以原物分割方式,由永琳公司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同安段234、234-1、234-2地號土地全部(下稱乙土地,不含下述同安段234-3、234-4地號土地),並由被告單獨取得同安段234-3、234-4地號土地(從原234、234-1、234-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原告於114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5分之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上述變更應屬請求被告應將具同一性之分割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5分之10予原告,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林寶源、林寶壽、王林麗珠、林辰芯、

林麗足等7人,於110年9月22日成立「財產分配承諾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甲土地由被告、林寶源、林麗足掛名繼承自其等父親林榮(權利範圍各土地均為2分之1),三人每人各登記為6分之1,但其中25分之10為原告所借名登記,故原告與被告、林寶源、林麗足三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於113年間,永琳公司欲向被告、林寶源、林麗足三人購買其

等應有部分,林寶源及林麗足均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再將所取得價金依照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其中25分之10予原告,然而被告卻拒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永琳公司。㈢甲土地嗣因被告與永琳公司進行共有物分割並成立和解,約

定以原物分割方式,由永琳公司單獨取得分割後之乙土地全部,並由被告單獨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0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

1.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甲土地是我與原告的祖父林料借名登記予我的三伯父林基發

跟我父親林榮,甲土地之前都是林榮在務農使用,實際上土地全部都是林料的,借名登記關係經過47年,原告先前從未提出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要求,現在已經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110年林榮過世時,我的大伯父林良為原告父親,原告為他的繼承人,原告同意由我出售土地並分給他價金,系爭土地我們還在使用。原告是借名人林料的繼承人之一,並非借名人。

㈡甲土地的地價稅在105年以前都是我母親繳納,我於113年12

月21日曾約原告及代書見面,並表示願意支付等同我共有之甲土地中比照系爭同意書所載比例之價金予原告,並要求切結及返還地價稅,原告未同意。被告若以此方式給付原告,其無利益損失;我不同意買賣,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亦可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同意書是寫若甲土地有出售,才要給原告錢,而不是要給原告土地。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㈠永琳公司與被告間共有之甲土地經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分割

為乙土地、系爭土地,並由該二人分別單獨所有之事實,有乙土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此事實先堪認定。

㈡「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有其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為證;該同意書記載:「關於下列財產分配及處分同意如下約定:一、土地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註:尚未與永琳公司辦理共有物分割之甲土地),原係林榮所有,每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然林榮於110年8月15日亡故,因繼承原故由林寶源、林麗紅(即被告)、林麗足各取得權利範圍6分之1。二、上列三筆土地原雖登記為林榮所有,然其中持分25分之10係林文村(即原告)借名登記,日後就該三筆不動產出售取得之價金,約定其中持分25分之10之價金應由林文村取得,其餘價金由其他立書人自行協議分配,林文村無權干涉,立書人就分配取得之價金,各項稅款及所需費用依照取得比例分擔。」,且經兩造與林寶源、林麗足均簽章於上,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由該同意書內容,可知被告、林寶源、林麗足均知悉甲土地中其等共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中均有25分之10為原告所借名登記,並同意若出售其等應有部分,將按借名登記之比例將價金給付予原告;參以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抗辯希望能以給付與價金同額之金錢,扣除先前代繳之地價稅後,交付予原告,可知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2.被告雖抗辯借名關係存在於林料、林榮間,惟無論林料、林榮間是否曾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縱認其等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而於林料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而依上述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應可推知原告、被告、林寶源、林麗足於簽署前,已就甲土地另行約定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該三人,而於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借名登記關係自與林料、林榮無關,綜合上述證據,足認兩造間就甲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

3.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乙節,兩造間既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始約定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期間僅數年,自與民法第125條15年期間無涉,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僅於出售時須交付價金予原告,而非未出售時須返還土地等語;然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借名人自得終止委任並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返回借名登記物,況被告雖抗辯曾向原告提出願給付等同價金金額之金錢代替出售土地,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佐證,經本院闡明後亦未能陳明其欲給付之金額,且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均稱需先扣除地價稅等費用後始願將餘額給付予原告,核與系爭同意書所定未附條件並應按比例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約定亦有不符,則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另被告雖抗辯其有優先承買權並提出航照圖為證,惟優先承買權之有無與借名登記關係並無關聯,而航照圖僅可證明該等土地空照所得之地貌,無法佐證該土地先前由何人使用、收益,況該土地縱使先前由林榮耕作,亦不當然否定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4.據此,堪認兩造間就分割前之甲土地中被告應有部分6分之1中之25分之10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甲土地經原物分割後,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則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應有部分,應併同移歸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同為25分之10(即如附表所示)。

㈤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依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前述委任規定,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方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故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被告仍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借名登記關係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原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3,379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請求之標的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待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10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10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