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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9號受 罰 人 王同興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王明忠與被告李政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同興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114年6月13日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罰人於114年7月4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稱其「有事,不克出席」,再於114年7月18日具狀稱其擔任房仲工作,於114年7月11日當天早上與2組買方約定帶看土地買賣案件,並收斡旋金,再前往永康區簽立房屋委賣契約書等語,然此難認係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再通知受罰人於114年9月5日上午11時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114年7月18日合法送達受罰人,本院並以電話通知受罰人務必到庭作證,經受罰人表示了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然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再通知受罰人於115年5月20日下午4時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115年3月26日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罰人於115年5月18日具狀以其於其他案件出庭後屢遭不明人士圍堵威脅,心生恐懼,礙難到庭為由請假,然此難認係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已另定於115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1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即證人王同興必須按時到場作證,如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本院並將拘提證人,附此敘明。另受罰人前開所稱擔心出庭後遭不明人士圍堵威脅心生恐懼之情,雖非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然若有此情形,受罰人可先行通知本院安排法警協助維護其言詞辯論期日出入法院之安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