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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王明忠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李政儒律師涂欣成律師被 告 李政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8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上「出票人」欄位之「王明忠」簽名並非原告所簽,指印也非原告所按捺,系爭本票上之「王明忠」印文亦非原告印鑑章之印文,系爭本票實係他人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既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王同興前於113年2月間因開店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400萬元,王同興稱原告願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因被告要求原告需簽發本票擔保還款,王同興遂攜帶本票返家交予原告簽名、用印及按捺指紋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原告之身分證照片、原告所有房屋及土地之謄本、原告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被告,作為原告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保證人之證明。若非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王同興之借款,他人實難以取得上開原告個人文件及資料,足見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與王同興間40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已依約將借款匯入王同興及其配偶涂凱晶之帳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縱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所簽發,因由直系親屬擔任借款保證人屬人之常情,且原告已不只一次擔任王同興之借款保證人,114年2月間王同興財務狀況出問題,被告聯繫原告時,原告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可見若系爭本票係他人簽發,亦係基於原告之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規避債務之舉,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經本院將系爭本票與原告筆跡、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參考十指指紋捺印不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既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情,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是王同興攜帶本票回家交予原告簽名、用印及按捺指紋後,再交付被告,王同興並以LINE傳送原告之身分證照片、系爭本票照片、原告所有房屋及土地之謄本、原告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被告,作為原告同意擔保借款之證明等語,並提出其與王同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王同興間LINE對話紀錄,僅可見王同興於113年2月15日傳送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系爭本票照片予被告,並詢問「這樣可以嗎?」,及被告於114年2月7日向原告傳送「伯父:我是同興的朋友,我姓李,想跟您聊一下,方便嗎?同興有跟您說我要來,我在大門口對面的車上」,經原告傳送「感恩」貼圖(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依此對話內容,並無法看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有何承認曾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且系爭本票上「出票人」欄之「王明忠」簽名,以肉眼觀察,與原告之簽名字跡顯然不符(見本院卷第15、25、51頁),系爭本票上蓋印之「王明忠」印文,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印文顯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5、25、27頁);又系爭本票「出票人」欄之簽名及系爭本票上所按捺指印之指紋,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該等簽名、指紋是否與原告之其他筆跡及指紋相符,依現有資料歉難認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403341200號函在卷可佐,是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名或用印簽發。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其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即難可憑採。

㈢被告固另主張:王同興除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外,還以LINE

傳送原告之身分證照片、系爭本票照片、原告所有房屋及土地之謄本、原告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被告,若非經原告同意,他人實難以取得上開原告個人文件及資料,足見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與王同興間40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亦係原告授權王同興或他人簽發等語,並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惟原告否認曾授權他人簽立系爭本票,主張:我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113年2月15日完全不認識被告,我當時財務健全,沒有理由去向被告借錢或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也不可能授權王同興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我是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才知道系爭本票的存在,我沒有把身分證交給王同興過,不曉得王同興是從哪裡取得我的身分證資料,王同興取得我身分證有很多種可能,王同興偶爾會回來我們家,我於112年11月間曾和王同興一起到臺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有印一些身分證資料,王同興可能是這樣拿到的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王同興傳送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系爭本票照片予被告,並詢問被告「這樣可以嗎?」;惟原告與王同興為父子關係,此有王同興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曾於112年11月間擔任王同興向臺中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並提供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作為擔保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銀行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是原告主張其曾與王同興同赴銀行辦理借款擔保手續,王同興可能因此取得原告身分證照片資料,並非無稽,自無法排除王同興擅自取得並使用原告之身分證等資料,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之可能性,要難僅以系爭本票上填有原告個人資料、或王同興曾傳送原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之情,認定原告有授權他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存在。至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謄本,為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無從認定為原告所提供,被告亦未提出王同興有何傳送原告印鑑證明予被告之證據資料,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原告有何承認系爭本票效力之行為,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系爭本票縱非原告本人所簽發,原告亦有授權他人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云云,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無從要求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王明忠 民國113年2月15日 400萬元 未載 民國113年3月15日 CH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