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吳昭宗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被 告 余奕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之戶籍地雖係設在高雄市苓雅區,然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其上記載被告之地址係「住○○市○○區○○路00號4樓」,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稱實際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希望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