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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黃麗蓉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551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分別向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商銀)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辦信用卡,嗣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48分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稱係花蓮慈濟醫院藥劑部門來電,稱原告遭他人持有身分證、健保卡冒用身分領藥並協助報警,並經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花蓮軒轅派出所警員要求加LINE好友,並告知原告涉犯洗錢罪,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要求原告以LINE與其聯繫等,並要求原告提供信用卡資訊,包含存簿明細、信用卡正反面資訊等,原告因誤信該員係司法機關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據指示提供上開之被告銀行信用卡資訊,並配合回應被告銀行就上開信用卡刷卡事宜之查核。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懷疑遭騙受害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而原告就其受騙所致多筆盜刷所生之消費款項,曾向被告銀行聯繫告知遭盜刷信用卡並掛失,請求被告協助暫停付款等,惟均未獲置理。嗣被告遠東商銀、中信商銀分別以支付命令要求原告給付前開遭盜刷之款項,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遠東商銀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71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中信商銀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29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遠東商銀部分:原告雖於113年6月12日向警政單位報案

並主張系爭款項遭第三人盜刷,惟原告於盜刷行為發生前已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義務,原告洩漏信用卡卡號、檢核碼、卡片到期日等信用卡資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保密義務,故就其款項仍須負清償責任。㈡被告中信商銀部分:被告就系爭款項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起訴,經該院114年度訴字第428號案件審理後,於114年2月27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信用卡債權及利息,並於114年5月8日確定,原告復對同一案件起訴,應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於113年6月4日將系爭信用卡正反面拍照以LINE傳送他人,並於被告銀行人員來電確認消費金額過高時,原告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為不實回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就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4項約定所生之消費帳款即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遠東商銀因請求原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消費

款,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2718號支付命令,惟因原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該案現由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943號受理;被告中信商銀請求原告給付所積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曾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13司促字第22297號支付命令,嗣因原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20號案受理後,被告撤回起訴,至北院另行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28號案再對原告請求,該案已於114年2月27日判決黃麗蓉應給付中信商銀新臺幣(下同)884,882元,及其中876,447元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被告全部勝訴並已判決確定。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718號支付命令卷、113年度南簡字第1943號卷,以及北院114年度訴字第428號案卷電子檔到院,核與事實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再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㈢被告遠東商銀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遠東商銀對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718號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不存在,又因原告對上開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1943號另案審理中;而本件原告對被告遠東商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與本院113年度南簡字1943號案被告遠東商銀請求原告清償之債權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見訴卷第55頁),是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南簡字1943號案訴訟標的之債權相同,僅原、被告相互異位,為同一事件。而本院113年度南簡字1943號案係由被告遠東商銀於113年11月21日聲請對原告核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718號支付命令(見司促22718卷第3頁),經原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應認起訴時點為113年11月21日,而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114年1月23日(見補卷第13頁),則本院113年度南簡字1943號案既經被告遠東商銀起訴在前,本件原告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

㈣被告中信商銀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中信商銀對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不存在,惟上述債權與被告中信商銀前於北院114年度訴字第428號確定判決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並獲全部勝訴之債權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見訴卷第55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顯係求為與前開確定判決可以代用之消極確認判決,訴訟標的相同,僅原、被告相互異位,核屬同一事件,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編號 支付命令 債權人 (即被告) 債務人 (即原告)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718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麗蓉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1,515元,及其中新臺幣98,840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297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麗蓉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97,060元,及其中新臺幣876,447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