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洪美華被 告 黃詩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詩芮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使用7-11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另以LINE傳送給對方,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以「杉本來了」為名於臉書廣告推薦可領取免費教程及飆股資訊,經原告與上開臉書廣告推薦資訊聯繫後,隨即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杉本來了-周承恩老師」與原告聯繫,並推薦原告加入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Mary蔡麗雅」之人所帶之股票投資群組,原告加入該群組後,「Mary蔡麗雅」即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4日9時33分以原告之弟洪崇雄之京城銀行戶名:「承興工程行洪崇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款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因原告要求出金被拒查覺受騙而知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600,000元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才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我被騙之後也有在桃園報案,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或過失,我沒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至於其他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我不否認等語為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幫助詐欺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匯款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簽立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下載APP操作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補卷第17、19、21至25、27頁;訴卷103至24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調取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網路ATM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申請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訴卷第31至75頁),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2號刑事偵查卷宗到院,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足認被告與實施詐騙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以其亦受詐騙集團所詐騙而交出系爭帳戶,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云云申辯,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就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2、454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訴卷第253至255頁),惟其處分認定事實係「被告前於108年3月4日前某日已交出系爭帳戶」,而「被告前於108年3月4日前某日已交出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刑事判決)於109年9月28日判處:「黃詩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吳玉璇、鄭麗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並確定在案(見訴卷第257至262頁),故認原告所告訴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為前案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被告於本案交出系爭帳戶之時間,業經被告自承係113年5月8日(見鳳警偵字第1130008224號卷第4頁),並非前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08年3月4日前某日」;且系爭帳戶前於108年4月15日即因被告於「108年3月4日前某日」交出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導致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於112年7月19日始解除警示,而由被告重新使用、管理系爭帳戶,直到被告於113年5月8日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又再度於113年5月22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此情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114年4月21日儲字第1140027022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9、75、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68頁)。綜上足見被告係於前案刑事判決後另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前案刑事判決無涉,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依前揭說明,尚不得拘束本院。
⒉次按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
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供其多次匯入鉅額款項,復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鉅額款項提領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人均應明確知悉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任意使用,則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⒊被告就交付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係援引其於113
年6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我於113年3月31日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文章,加入LINE稱『庭庭』好友了解,後來4月19日再加入助理及企總好友,對方詢問我為何要求職,我表示我剛做完化療,當時沒有工作也需要用錢,對方表示會幫我,就建議我做投資,我就匯款給他們,接著要求我下載交易所帳號,並將我的交易所帳號、密碼、郵局帳號、密碼及我舊的手機門號提供給他,我於113年5月8日聽從指示將舊的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郵局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使用7-11交貨便寄給他,後來是接到警察電話通知,我才知道被騙,我就馬上前往龍安派出所報案。」(見鳳警偵字第1130008224號卷第4頁),並辯稱當初係因癌症需要治療,上網找工作,對方要其匯錢過去等語。惟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且有社會工作經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被告就理應更明瞭任意交付帳戶所導致之風險。何況,被告前已因於「108年3月4日前某日」將系爭帳戶提供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除曾使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更受前案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理應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更加小心注意才是,其竟然僅為找工作,而再次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此行為顯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實具侵權行為之主觀上之故意、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云云,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侵權行為客觀事
實,主觀上並有幫助詐欺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則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600,000元損害部分,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600,000元,即為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見訴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