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林姿君被 告 崇力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譚桂蘭被 告 黃光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光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崇力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力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譚桂蘭、黃光傳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機動計息,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因撥款後被告無法繳納本息,遂於113年11月1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於借款期間內插入寬限期1年(即113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惟被告崇力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13年11月之利息,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崇力公司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按原約定利率1.72%加年利率0.5%即2.22%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崇力公司尚積欠原告3,487,197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譚桂蘭兼崇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我工廠原作業的地方被房東賣掉了,沒辦法繼續營運生產,機器也被收走了,所以沒辦法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光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催繳通知書暨收件回執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譚桂蘭兼崇力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抗辯工廠原作業的地方被房東賣掉了,沒辦法繼續營運生產,機器也被收走了,所以沒辦法償還借款云云,惟該抗辯並非得拒絕清償之法律上理由,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2,68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