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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林文敏法定代理人 林信利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被 告 余麗珠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後15日內聲明不服或未表示意見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臺南市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第15點第2項復有明訂。本件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已由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然因調解不成立,遂由直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由於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後15日內未表示意見,視為調處不成立,乃由直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此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14年2月24日府地籍字第1140292152號函暨檢附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0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陣於49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2,910平方公尺及同段542地號土地全部(以下就承租部分土地合稱系爭耕地);余陣過世後,由其親屬即被告承租至今;約於78至79年間有第三人於系爭耕地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供車行營業使用;茲因被告放任第三人於系爭耕地搭建鐵皮屋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形,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耕地;退步言,倘若本件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形,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耕地;不論原告家族成員是否將系爭鐵皮屋出租給第三人,均非原告所為且原告不知情,原告係於112年12月辦理鑑界後,始知被告放任第三人占用系爭耕地;原告主張返還土地,非請求租佃租金,無請求時效限制;原告否認被告曾於30年前通知原告處理此事;原告依規定主張權利,無違誠信原則或怠於行使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耕地持續種植文旦至今,無不自任耕作情事,接手耕作時,旁邊就有系爭鐵皮屋,因為沒有承租甲地全部面積且非系爭耕地所有權人,也沒辦法申請鑑界,故無法確認系爭耕地有無遭他人占用興建系爭鐵皮屋;被告網路搜尋發現系爭鐵皮屋係供全冠汽車商行營業,而全冠汽車商行負責人為訴外人吳茂良,登記地址為臺南市麻豆區興國路2段1樓,此與原告登記地址相同,該地址建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故系爭鐵皮屋應為原告家族成員出租給吳茂良或全冠汽車商行,絕非被告出租或出借;何況,被告仍於系爭耕地繼續種植作物,無消極不耕作情事,被告發現系爭鐵皮屋後,也曾經請原告處理,非消極不處理,故被告無未自任耕作情事;本件侵害系爭耕地情形未導致無法耕作而影響租賃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無三七五減租條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事由存在;原告稱租約於78至79年間因第三人搭建鐵皮屋而無效,則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得請求返還時點至遲應為79年12月31日,至94年12月31日已經滿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退步言,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因系爭鐵皮屋興建確實為原告同意下所為,未徵得被告同意,原告於取得出租或出借土地給第三人之利益後,竟將該外觀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事實之不利益轉嫁被告,有違潔手原則及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其主張洵屬無據;原告延宕多年才起訴主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應不得主張民法第455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

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情形,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遭他人興建鐵皮屋供車行營業使

用外,被告持續於系爭耕地種植文旦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復有勘驗筆錄暨附件、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及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73頁),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系爭耕地遭他人搭建系爭鐵皮屋為由,主張系爭租

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然觀吳茂良證稱:「(是否為全冠汽車商行負責人?)是。(商行登記地址為麻豆區興國路2號1樓?)是……(這塊土地是你跟誰承租的?)林勇志……(何時開始跟林勇志承租該地放車?)78年……鐵厝後面土地種植柚子樹……我使用該地及上面的鐵厝經營車行,是跟林勇志承租而來……」(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等語,可知系爭耕地部分面積遭興建鐵皮屋供車行營業使用,係因林勇志將該部分土地出租給吳茂良所致,而非被告有何不自任耕作之積極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見解,自難率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形,然兩

造間所訂立耕地租約僅記載耕地坐落地號及面積,未明確標示耕地範圍及位置(見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此乃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常見情形,當耕地使用面積小於該筆土地全部面積時,易使租約當事人無法確定耕地出租範圍,本件亦同。更何況,如附圖編號A所示遭搭建鐵皮屋部分土地面積為9

3.70平方公尺,相對於被告承租甲地耕地面積2,910平方公尺,比例僅約為3.22%,參以系爭鐵皮屋同時占用同段540地號及554-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3頁),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位於甲地經界線旁,被告辯稱:「因為沒有承租……全部面積,所以無法確認承租耕地上有沒有遭他人占用興建鐵皮屋。我不是土地所有人,也沒辦法申請鑑界……不知道該鐵皮屋有無在我耕作的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49頁)等語,尚非無稽。此因不明確所生灰色地帶(即被告無法確定是否有小部分承租耕地面積遭他人占用)尚與任由他人使用而不為異議或討回之不為耕作情形有別,本院自難率認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形。原告以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自未合法生效。是以,系爭租約仍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耕地,當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經其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耕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