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楊奇明
楊平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乃潔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原 告 楊銘哲訴訟代理人 楊乃潔
楊智皓陳秀蘭原 告 楊秉益
楊國楨楊文察陳楊明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乃潔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原 告 楊明政被 告 陳立勳
陳錦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楊明政、被告陳錦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被告陳立勳、原告楊奇明、楊平吉、楊銘哲、楊秉益、楊國楨、楊文察、陳楊明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經臺南市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14年2月25日府地籍字第1140321142號函、臺南市○○區○○○○000號租佃爭議全卷卷宗在卷可憑,原告起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立勳、陳錦源前於民國110年1月1日依據三七五減租條
例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租期6年,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應於每年農曆4月給付租金。
㈡現依航照圖顯示,自108年起至113年2月27日約7年間,系爭
土地持續被堆放砂石,承租人已不為耕作超過一年。原告前於113年2月15日發現系爭土地未耕作且堆放大量砂石,並於113年2月27日向大內區公所申請終止租約,且原告於113年4月委託他人向被告收取租金,遭被告陳錦源拒絕支付,被告就系爭土地不為耕作,任其堆放砂石,且未積極排除,未盡其身為承租人應有的善良管理人責任,影響耕地原來之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陳立勳認諾(本院卷第321、376頁),並表示先前請求聲請電表、挖水井之費用均撤回,希望快點終止契約。
㈡被告陳錦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訴外人楊乃玉、楊乃東、楊婷琪
共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等事實,有其等間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98年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臺南市大內區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114年第1次臺南市大內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本院卷第309至31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91-293頁)為證。
㈡被告陳立勳同意終止租約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陳錦源則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1.「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有其等提出之現場照片、空照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顯已違反上述規定,系爭租約亦因被告違反上述規定而無效,兩造及楊乃玉、楊乃東、楊婷琪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系爭租約關係存在。
3.兩造及楊乃玉、楊乃東、楊婷琪間系爭租約已不存在,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兩造及楊乃玉、楊乃東、楊婷琪間就系爭土地之
系爭租約關係,已因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免收裁判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