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楊乃玉
楊婷琪被 告 陳立勳
陳錦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楊乃玉與被告間因租佃爭議事件,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臺南市政府依法移送本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楊乃玉及其餘原告補正民事起訴狀,並應於起訴狀內詳細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該裁定前已於114年3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楊乃玉,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其屆期仍未補正;而其餘原告楊奇明等雖已補正起訴狀並記載楊乃玉、楊婷琪為原告,然而該起訴狀均未經楊乃玉、楊婷琪二人簽名或蓋章,自不得認為為其等所提出。又原告楊婷琪部分,自始未經調解、調處程序,應不得起訴。據此,應認原告楊乃玉、楊婷琪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依法原告毋庸繳納裁判費用,且兩造
於本件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應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