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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羅寶媛被 告 陳哲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同年11月30日19時17分前某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38分許起,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日19時35分,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車手鄭祐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8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商業操作收據、電話連

絡紀錄、被告調查筆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檢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法大字第113058124號書函檢附本案門號儲值停用換補卡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64頁);被告前開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4年3月20日撤回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原告,再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日交付8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得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騙原告80萬元之行為,係原告受有8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8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