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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許芃葳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複代 理 人 洪弼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65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04,28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9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於超過「新臺幣204,28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97號兩造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兩造間新臺幣(下同)204,281元之消費借貸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65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上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65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上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9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並未與被告有消費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不存在;又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告之利息債權亦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其取得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係由訴外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受讓與訴外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再由名豐公司受讓與被告而來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債權憑證等為證,惟系爭支付命令無法看出原始債權人是否為渣打銀行,無法單憑渣打銀行自己之陳述,即確認原告與渣打銀行間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

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

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前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其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名豐公司,名豐公司受讓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後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換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債權憑證,其後名豐公司再將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併同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讓與被告,被告遂檢附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處之保單價值債權。

㈡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本件係屬具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無疑,因原告並未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被告亦未同意免除原告之清償責任,故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而應逕予駁回原告之主張。

㈢訴外人名豐公司前向本院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

普通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為92年2月24日,於100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時已使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請求權中斷並重新起算,嗣名豐公司於106年1月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時已再次中斷債權請求權時效並重新起算,被告受讓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後於113年12月16日遞狀請求執行,復又中斷債權請求權時效,是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㈣至原告爭執被告之利息債權亦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被

告無意見,故被告願減縮於系爭執行程序僅請求原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04,281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989元,並蒙系爭執行程序記載於執行命令内。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次按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因原告積欠名豐公司消費款204,281元,故名豐公司於

100年間向本院申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及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嗣名豐公司於106年1月10日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後,換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債權憑證,其後名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乃於113年12月16日執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㈢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進而主張被

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所述,系爭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而系爭支付命令取得之時間為100年間,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備位之訴部分:

⒈本金204,281元部分:查本件債務係為消費款,有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清償消費款之執行卷宗可憑,而消費款之債權為為借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名豐公司曾於100年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系爭執行名義,其後被告於113年間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是原告就本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⒉利息部分: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

額,除本金204,281元外,另聲請「自9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執行名義係於106年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而被告遲滯於113年12月16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回溯5年,即108年12月1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對108年12月17日以前之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至於系爭支付命令或執行名義「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務,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就該部分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有既判力存在,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系爭債權於108年12月17日前之利息部分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204,281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金額超過「204,281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