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成宇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雅琴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蘇鴻昌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被 告 王昭雄
邱朝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前於民國108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從事二手堆高機買賣事業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由被告蘇鴻昌金錢出資,被告邱朝陽、王昭雄各以商業經驗技術出資,經營之事業為自日本購買二手堆高機後販售至越南,所獲利潤由3人均分。被告邱朝陽於108年6月19日以訴外人豪偉車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訴外人越南崑聖責任有限公司報價約定出售TCM四噸堆高機1台,隨後由被告王昭雄從日本詢價後購買堆高機,然因購買堆高機需以美金付款,被告王昭雄便於108年9月4日,委由其配偶所設立之原告公司為系爭合夥代墊支付二手堆高機價金美金2萬9,700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7萬3,2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未含手續費1,484元)。被告蘇鴻昌於108年11月29日承諾會將系爭代墊款以現金交付方式,透過被告王昭雄返還原告,原告亦指派被告王昭雄代為收取系爭代墊款;惟被告王昭雄、蘇鴻昌於108年12月2日碰面時,被告蘇鴻昌卻稱待被告邱朝陽將二手堆高機在越南全數賣出、所得款項收齊後,再一併給付系爭代墊款予被告王昭雄,故當日被告蘇鴻昌僅以電匯方式給付1,484元手續費予被告王昭雄,並未交付系爭代墊款。嗣被告王昭雄屢次向被告蘇鴻昌詢問後續事宜,被告蘇鴻昌均對於系爭代墊款隻字未提,直至109年12月9日被告王昭雄再次詢問時,被告蘇鴻昌即不予回應,系爭合夥迄今仍未返還系爭代墊款予原告,且系爭合夥現並無財產,被告3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應就系爭代墊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6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87萬3,2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蘇鴻昌部分:系爭合夥確實曾於108年9月4日委託原告代
為支付系爭代墊款以購買二手堆高機,惟原告於108年12月2日指派被告王昭雄向被告蘇鴻昌收取系爭代墊款,被告蘇鴻昌已於當日自永豐銀行臨櫃提領87萬3,200元現金當面交付被告王昭雄,並經被告王昭雄簽收,手續費1,484元被告蘇鴻昌則是以電匯方式給付被告王昭雄。被告蘇鴻昌早已於108年12月2日將系爭代墊款返還原告指派之被告王昭雄,且其後被告蘇鴻昌與王昭雄仍保持聯絡,被告王昭雄未曾再對被告蘇鴻昌催討款項,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87萬3,2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昭雄部分:108年12月2日我有到銀行樓下與被告蘇鴻
昌見面,但僅是去了解越南出售二手堆高機事宜,並未向被告蘇鴻昌收取款項,被告蘇鴻昌所辯不實。系爭合夥確實尚積欠原告系爭代墊款未返還,且已無合夥財產,對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87萬3,200元並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邱朝陽部分:被告蘇鴻昌拿被告王昭雄簽名的單子,說
其已給付87萬3,200元給原告指派之被告王昭雄,那就是有還系爭代墊款給原告,被告3人再私下算就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3人前於108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從事二手堆高機買賣事業
之系爭合夥,由被告蘇鴻昌金錢出資,被告邱朝陽、王昭雄各以商業經驗技術出資,經營事業獲得之利潤由3人均分。㈡系爭合夥於108年9月4日委由原告支出系爭代墊款以購買二手
堆高機,原告業已為系爭合夥代墊並給付該87萬3,200元款項予第三人。
㈢原告曾於108年12月2日派被告王昭雄代理原告向被告蘇鴻昌收取系爭合夥應返還之系爭代墊款。
㈣被證2單據(見本院卷第121頁,下稱系爭單據)上「BENWANG
」、「王昭雄」是被告王昭雄所簽,「茲收到貨款TWD873,200元,12/2,領收人:」是被告蘇鴻昌所寫。
㈤系爭合夥現並無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日派被告王昭雄代理其向被告蘇鴻昌收取系爭代墊款,然被告蘇鴻昌當日並未交付87萬3,200元予被告王昭雄,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87萬3,2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夥代墊系爭代墊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尚未返還系爭代墊款予原告,且系爭合夥已無財產,應由被告3人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被告蘇鴻昌及邱朝陽則抗辯系爭合夥已於108年12月2日以現金返還系爭代墊款予原告指派收取款項之被告王昭雄,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蘇鴻昌、邱朝陽就其等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合夥業已返還系爭代墊款予原告指派之被告王昭雄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蘇鴻昌抗辯:108年12月2日被告蘇鴻昌與原告指派前來
收取還款之被告王昭雄相約在永豐銀行交付款項,被告蘇鴻昌並在永豐銀行臨櫃提領87萬3,200元交付被告王昭雄,因金額龐大,被告蘇鴻昌請被告王昭雄現場清點並於單據上簽名表示已收受該筆金額,其後被告蘇鴻昌、王昭雄仍偶有聯絡,被告王昭雄均未有催促還款之情等語,並提出被告蘇鴻昌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單據、被告3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昭雄與被告蘇鴻昌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原告固主張其並未自被告王昭雄收到任何被告蘇鴻昌交付之系爭代墊款,被告王昭雄並辯稱:108年12月2日我有到銀行樓下和被告蘇鴻昌見面,但沒有收到錢,被告蘇鴻昌只是找我去說越南的事情,我去了解一下,實際上並未拿到錢,如果我有收到錢,我應該會在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蘇鴻昌說有收到款項,但我沒有說到這樣的內容,系爭單據是被告蘇鴻昌叫我在那張發票簽名作為內帳紀錄,說是要給越南方面看的,被告蘇鴻昌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本來我簽英文,被告蘇鴻昌說要再補簽中文,我是108年6月15日簽名的等語。查被告蘇鴻昌與王昭雄相約於108年12月2日在銀行樓下見面乙情,業據其等自陳甚詳,而依被告蘇鴻昌與王昭雄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王昭雄於108年11月29日向被告蘇鴻昌稱:「昌哥,可以給我現金嗎!因為我公司要做呆帳」,被告蘇鴻昌稱:「好,我先把TWD873,200給你,現金,還是要匯款的?」,被告王昭雄稱「現金好了」,於108年12月2日9時36分許被告王昭雄稱「樓下等嗎?」,同日9時37分許被告蘇鴻昌稱「到了嗎?」,被告王昭雄稱「到一下子了」,其後於10時22分許被告蘇鴻昌再向被告王昭雄傳送圖片稱:「手續費轉給你了,麻煩查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被告蘇鴻昌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2日8時59分許有提領現金87萬3,200元之紀錄等情,亦有永豐銀行作業處回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可見被告蘇鴻昌確有於與被告王昭雄相約在銀行樓下見面之相近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與系爭代墊款相同金額之款項,並於其後匯款手續費1,484元予被告王昭雄之情。復系爭單據右側在原告公司大、小章後有「BENWANG」之簽名,於單據左下角另有「茲收到貨款TWD873,200元,12/2,領收人:王昭雄」等文字,此有系爭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該「BENWANG」、「王昭雄」均是被告王昭雄所簽,業據被告王昭雄自承在卷。被告王昭雄雖辯稱:其係於系爭單據所載之日期即108年6月15日簽名,簽名時單據上並未有被告蘇鴻昌所寫的「茲收到貨款TWD873,200元,12/2,領收人:」文字,單據上其他文字和原告公司大、小章則已存在,「BENWANG」、「王昭雄」簽名位置有落差,是因為被告蘇鴻昌說在空白處簽名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91頁),否認其簽名時系爭單據已有「茲收到貨款TWD873,200元,12/2,領收人:」文字;然系爭單據上被告王昭雄「BENWANG」、「王昭雄」之簽名位置顯有差距,被告王昭雄為何需於緊鄰原告公司大、小章後位置簽署「BENWANG」後,再於與「BENWANG」簽名間隔相當距離、周圍別無其他文字之位置再次簽其中文姓名,實屬有疑,且系爭單據左側「王昭雄」簽名之位置緊鄰被告蘇鴻昌所書寫之「茲收到貨款TWD873,200元,12/2,領收人:」文字,佐以被告蘇鴻昌、王昭雄確實有於108年12月2日在永豐銀行見面,且被告蘇鴻昌有在與被告王昭雄見面之相近時點自永豐銀行臨櫃提領87萬3,200元現金之事實等情,堪認被告蘇鴻昌所辯因其交付予被告王昭雄之現金數額龐大,故提出系爭單據請被告王昭雄簽名表示已簽收款項等語,較為可採,被告王昭雄前開所辯,難可憑採。再參諸被告3人、被告蘇鴻昌與王昭雄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8年9月、10月間,被告王昭雄尚曾傳送催討款項之訊息予被告蘇鴻昌、邱朝陽,然於108年12月2日後則未見被告王昭雄有何再向被告蘇鴻昌催討返還系爭代墊款之訊息,此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81頁),被告王昭雄於審理中對於上開對話紀錄自108年12月2日後看起來並未再有催討款項之對話內容,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益徵被告蘇鴻昌抗辯其已於108年12月2日交付87萬3,200元現金予代理原告收取系爭代墊款之被告王昭雄之情,堪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蘇鴻昌已於108年12月2日交付87萬3,200元現金予
經原告指派代其收受系爭代墊款之被告王昭雄,堪可認定。系爭合夥既已返還系爭代墊款予代理原告之被告王昭雄並經其收受,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87萬3,2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87萬3,200元及利息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